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知民初字第00237号原告上海吉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塔汇路505号16幢。
法定代表人郑乐丹,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瑶瑶,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南通功宸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九圩港村沿江公路5555号(南通市汇晟建材市场陶瓷区7幢25号)。
法定代表人王士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勋,南通市崇川区时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阴鸿鼎铝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周庄镇稷山村王天巷(周北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徐祥妹。
委托代理人刘凯,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上海吉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南通功宸装饰有限公司、江阴鸿鼎铝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当事人已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吉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在审理中申请撤回起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吉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南通功宸装饰有限公司、江阴鸿鼎铝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上海吉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