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69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长根,出生地江西省抚州市,住抚州市南城县。
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1日被拘留,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晔,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长根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辛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长根及其辩护人宋晔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起,被告人杨长根雇佣同案人张任胜(已判决)在位于本市白云区石井街大朗村五社工业区自编5号的蓝源电子厂,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组织从事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生产、加工活动。
2013年7月4日11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缴获假冒苹果注册商标耳机25000盒、假冒三星及JVC注册商标耳机39000个等物。
经鉴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耳机按正品值算共计8256000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同案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长根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长根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长根没有直接参与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生产管理和销售,只是出资了5万元给同案人使用;
被告人杨长根有投案自首情节,只是由于其不懂同案人的行为是犯罪行为而牵涉本案,但其对犯罪事实仍是如实供述,不影响自首情节的认定。
被告人属偶犯,初犯,身患××,年逾六十,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予以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起,被告人杨长根雇佣同案人张任胜(已判决)在位于本市白云区石井街大朗村五社工业区自编5号的蓝源电子厂,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组织从事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生产、加工活动。
2013年7月4日11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缴获假冒苹果注册商标耳机25000盒、假冒三星及JVC注册商标耳机39000个等物。
经鉴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耳机按正品值算共计825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长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张某的供述及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证人成某、李某甲、李某乙、黄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涉案的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涉案的赃物照片,假冒的品牌耳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厂房商铺租赁合同,涉案产品鉴定证明、价格证明、未授权证明、商标注册证,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JVC建伍株式会社出具的鉴定书,穗云价认鉴(2013)1273、135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和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长根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长根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长根未参与工厂的具体生产经营的意见,经查属实。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长根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长根虽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其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供述,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
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的身体状况及家庭状况,本院在量刑予以综合评定。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长根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文人民陪审员 白春爱人民陪审员 黎 珍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方赛卿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