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知民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深圳市坪山新区。
法定代表人:曾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恩泽,系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民,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仁化县,系惠州市惠城区佳鑫源电子数码产品商行的经营者。
上诉人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建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4)惠城法民三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的意见雷柏公司于2014年9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李建民赔偿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贰万元整(含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建民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告注册了第5850813号商标“雷柏”和第6782915号商标“ΓΛPОО”【商标第九类:电脑;
电脑轨迹球;
电脑列表机;
电脑游戏控制杆;
滑鼠(鼠标器);
计算机软件(已录制);
计算机周边设备;
键盘(商品截止)】,原告一直合法享有这两个商标的所有权,至今有效。
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大量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产品,侵害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作为电脑用品销售商,理应销售合法的商品,以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主观上应知或明知其采购并销售的是侵害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但是被告利用该商标的市场影响力,通过销售劣质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牟取不当利益,其行为不仅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而且销售的假冒电子产品在使用安全上毫无保障,无法节能环保不说,还会对人体有害,让不知情的消费者在使用这种侵权的危险产品过程中,误以为原告的产品质量低劣,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品牌价值。
被告李建民答辩称,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惠州惠城区佳鑫源电子数码产品商行销售了被控侵权鼠标,谁都可以经过被告店铺,谁都可以拍到被告店铺的照片,因为《收据》显示是另外一个公司不是被告,被告主要销售的是读书郎,不是销售鼠标的,原告必须要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是惠州惠城区佳鑫源电子数码产品商行销售被控侵权鼠标。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国家行政工商总局颁发的“ΓΛPОО”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号第6782915号,使用期限自2010年9月28日至2020年9月27日);
“雷柏”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号第5850813号,使用期限自200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0月20日)。
原告委托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对张兵(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购买被控侵权鼠标的过程进行公证,根据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公证的事实:2014年6月1日,公证员张丰、公证员助理李铁军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员张兵到被告经营的惠州江北白马商城一层的佳鑫源专营店,张兵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向被告购买了一个无线鼠标,价格为50元,取得《收据》一张,购买鼠标后,张兵对商店门面、批发城的外观、所购买的鼠标及《收据》进行拍照,最后,将购买的鼠标进行固定封存。
原告向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支付公证费400元。
《收据》记录的内容是:无线鼠标1个50元,盖有“白马批发城二楼大街优之阳数码通讯销售专用章”的印章,印章印有电话号码158××××5718。
原告持商标注册证及公证书向本院提起诉讼,理由是被告销售的无线鼠标使用“ΓΛPОО雷柏”商标未经原告许可,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在庭审过程中,法庭当庭开封并向双方出示了被封存的鼠标,封存鼠标的档案状态完好,档案袋封口紧密,印鉴清晰。
鼠标的外包装注明商标“ΓΛPОО雷柏”,雷柏全国免费服务热线4008887778,生产商名称是“雷柏电子(深圳)有限公司”,鼠标上标有“ΓΛPОО”商标,无保修标签。
被告否认开具《收据》,否认出售被控侵权鼠标。
针对被告的抗辩,法庭向被告询问了一系列的问题,被告确认了如下事实:被告经营惠州惠城区佳鑫源电子数码产品商行,经营场所中主营读书郎学习机,其中一部分租给被告的妻舅(廖国成)经营,经营手机配件等产品,两人共一个经营场所,共同在惠州市惠城区佳鑫源电子数码产品商行的字号下经营,各自对自身销售的商品负责,各自使用各自的印章,被告本人未出售过被控侵权鼠标,不清楚妻舅是否出售过被控侵权鼠标,“江北白马批发城一楼大街优之阳数码通讯销售专用章”加印的电话号码158××××5718是廖国成使用的电话。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出具了一批深圳雷柏电子有限公司生产且使用“ΓΛPОО雷柏”商标的正品鼠标,目的是比对被控侵权鼠标与正品鼠标的区别,但原告出示的鼠标型号及外观与被控侵权鼠标并不一致,法庭询问为何出示型号不一致的鼠标,原告委托代理人自述的原因是厂家已停止生产与被控侵权鼠标型号一致的鼠标。
原告自认被控侵权鼠标并不是深圳雷柏电子有限公司生产的,使用“ΓΛPОО雷柏”商标未经原告许可。
被告经营的惠州惠城区佳鑫源电子数码产品商行是个体工商户,2013年1月23日成立,经营范围是电子数码产品、小家电、日用百货,从公证书所附的相片来看,被告实际主要销售读书朗学习机。
至原告起诉时被告经营已将近2年,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妻舅何时开始租用其中一部分经营场所,口头称自2013年5月开始租用。
庭审结束后,原告出示了公证人员张丰及李铁军从浙江衢州至深圳的飞机票,单程为880元,乘坐日期是2014年5月30日。
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是“ΓΛPОО”商标及“雷柏”商标的合法持有人,两商标正处于有效保护期范围内,原告对商标享有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本案应当解决的问题是:一、被告是否销售了被控侵权鼠标?
是否构成侵权?
二、若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应当按什么标准向原告赔偿?
第一个问题,没有证据显示,被控侵权鼠标使用“ΓΛPОО雷柏”商标取得原告的许可,因此,可确认其生产者使用“ΓΛPОО雷柏”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权行为。
根据这一法条的规定,原告可向销售者主张侵权责任。
销售者具有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即构成侵权,并不以被告是否存在主观故意或是否知道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为构成要件。
但被告否认出售被控侵权鼠标,理由是被告未使用过“江北白马批发城一楼大街优之阳数码通讯销售专用章”,《收据》上只记载“无线鼠标”,未记载“ΓΛPОО雷柏”商标。
针对上述争议,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来认定事实: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虽然被告本人未出售被控侵权鼠标,《收据》上加盖的印章与被告经营的字号不一致,但被控侵权鼠标从被告经营的场所出售,这已经为有效的公证文书确认,《收据》中的电话号码与被告妻舅的电话号码一致,这加强了公证书证实的事实,被告应当对“惠州惠城区佳鑫源电子数码产品商行”经营场所出售被控侵权鼠标构成侵权,没有证据证明被控侵权鼠标具有合法来源,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被告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个问题,在确认侵权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认,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费用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对于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原告在取证过程中只向被告购买一个鼠标,无从考量被告的所得利益是多少,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应当如何衡量实际损失。
在本案中,从以下几个要素去衡量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的维权成本、被告的经营范围、经营时间、经营状况及被控侵权鼠标的出售单价。
原告的维权成本包括以下几个项目:(1)公证人员的差旅费,略统计原告的维权成本,目的是尽量使赔偿标准量化,更科学,更公正地解决赔偿的问题,由于原告取证时批量取证,批量诉讼,维权成本应当由批量案件(本院受理12宗案件)共同分摊,【880×2×2(航空往返)+200×2×2(酌定陆地往返)+200×2(酌定住宿费)】/12,那么,差旅费在本案中分摊的数额约400元;
(2)律师费,律师费用同样应当由批量案件共同分摊,由于原告未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用发票等证据证明律师费用是多少,本案分摊的数额酌定为1600元(总额20000元,12宗案件平均分摊);
(3)公证费400元,以公证处开具的发票为准。
除上述维权成本以外,被告还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但被告的赔偿数额应当实际考虑,不应当标准化,理由是:惠州惠城区佳鑫源电子数码产品商行在2013年1月23日成立,主营读书郎学习机,从经营时间衡量,租用给被告妻舅经营的时间短暂,以50元的价格向原告出售被控侵权鼠标,单个鼠标获利微薄,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被控侵权鼠标在惠州惠城区佳鑫源电子数码产品商行销售受限制,获利也相应地受限制,应当从轻酌定被告的赔偿责任,以600元为宜。
综上所述,被告最终应当赔偿的费用为3000元(400元差旅费+1600元律师费+400元公证费+600元)。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15年3月6日作出(2014)惠城法民三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李建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其中23元由被告李建民负担,其中127元由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当事人二审的意见雷柏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合理一用共计l万元。
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在原审中,上诉人已提出了包括公证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购买费等合理开支,上述开支已超过3000元,但原审仅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3000元,没有计算调查人员前期的调查取证费用、律师的查档费用,相关调查人员、购买人员、公证人员调查取证期间的住宿、交通、餐饮费等费用均未计算,如此判决没有考虑到上诉人的维权成本,大大降低了被上诉人违法的成本,上诉人的维权目的无法得到实现。
二、同类案件判决相差太大,随意性较强,不能给上诉人以公平公正的结果。
同类案件于去年在贵院均判6000元不等,但本案仅判3000元,且一审法院管辖的地区的经济水平还相对高于贵院一审管辖的地区,明显同案不同判,有损于法院的权威,对上诉人不公。
李建民答辩称:我们不懂法律,我也不服原审判决,本来也打算上诉的,因我从来没有参与卖鼠标,票据上的盖章也不是我的,我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当负赔偿责任。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结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认,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费用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雷柏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李建民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以及雷柏公司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李建民赔偿雷柏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莉娜代理审判员 刘天贞代理审判员 刘宇慧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林友材附:相关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