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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海天铜业制造有限公司与台州市非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浙台知民初字第17号
案件名称台州海天铜业制造有限公司与台州市非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9-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台州海天铜业制造有限公司,台州市非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知民初字第17号原告:台州海天铜业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包启全。

委托代理人:张智平。

被告:台州市非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云芬。

委托代理人:项俊勇。

原告台州海天铜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铜业公司)为与被告台州市非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非凡金属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于2015年3月20日和2015年7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海天铜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智平和被告非凡金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俊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天铜业公司起诉称:原告于2009年11月6日申请了一种名称为“自动密封式地漏”、专利号为ZL20092031××××.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并于2010年8月18日获得授权,该专利现在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产品自投放市场以来,深受好评,给原告带来较大收益。

经调查,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下,擅自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涉嫌侵权产品,给原告带来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FJ-8007地漏,并销毁用于生产FJ-8007地漏的模具;

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

三、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答辩称:一、被告只是销售涉案产品而并非是制造商;

二、要求被告赔偿15万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三、被告已经提起无效宣告程序,原告专利权利可能会被撤销。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专利证书及专利授权文本,拟证明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证据2、专利登记簿副本,拟证明原告系专利权人及该专利权的有效性;

证据3、专利年费收据,拟证明原告专利权的有效性;

证据4、(2015)浙玉证字第1号公证书及公证的实物,拟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证据5、被告企业工商登记情况,拟证明被告主体合格;

证据6、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书(第26276号)。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证据2和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是被告已经启动申请专利无效程序,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只通过网络销售而并非是制造者,故原告主张15万元赔偿的诉讼请求过高;

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和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该五份证据分别是相关国家机关出具,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6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但因该决定书尚未生效,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台州海天铜业公司于2009年11月6日申请了一种名称为“自动密封式地漏”、专利号为ZL20092031××××.0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0年8月18日获得授权,该专利目前维持合法有效状态。

原告主张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是权利要求1、2、3、4和5,其中权利要求1为,一种自动密封式地漏,包括具有进水口(12)和出水口(11)的筒体(1)和位于筒体(1)上方的面板(2),所述的筒体(1)进水口(12)与面板(2)相通,所述的面板(2)与筒体(1)可拆卸连接,所述筒体(1)的出水口(11)处设有密封板(3),其特征在于,所述筒体(1)的下方还设有能使密封板(3)垂直于面板(2)上下平动的导向机构,在密封板(3)的下方设有利用磁性使密封板(3)密封出水口(11)的复位机构;

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动密封式地漏,所述的导向机构包括一端与筒体(1)下端固连的支架(4)和设于支架(4)上的导向杆(5),所述的导向杆(5)能沿支架(4)垂直于面板(2)上下平动,所述导向杆(5)的一端与密封板(3)连接;

权利要求3为,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自动密封式地漏,所述的导向杆(5)穿设于支架(4)上,且所述导向杆(5)的上端与密封板(3)连接;

权利要求4为,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自动密封式地漏,所述的支架(4)具有相互垂直设置的侧部(41)和底部(42),所述支架(4)侧部(41)上端固定于筒体(1)的下端,支架(4)底部(42)位于密封板(3)下端且平行于密封板(3),所述的导向杆(5)穿设于支架(4)底部(42)中心;

权利要求5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动密封式地漏,所述的磁性复位机构包括设置在密封板(3)下方的永磁铁(6)、以及设置在导向杆(5)上的永磁铁(6),所述的两永磁铁(6)异极相对设置。

另查明,被告台州市非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注册资本为50万元,主要经营范围保护水泵及配件、锁及配件、水暖管道零件和模具制造、销售。

2014年12月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蓉蓉在浙江省玉环县公证处申请公证网络购买商品及所购买商品拆包、封存的过程。

张蓉蓉通过公证处电脑登陆互联网,在www.1688.com的网站上,通过供应商栏目中搜寻“台州市非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登陆网页(网址为http://tzffjs.1688.com),提交购买产品FJ-8007产品订单后并付款。

同年12月5日,张蓉蓉在公证人员陪同下,收取快递公司邮寄的所购买物品并将物件拆包,取出两件货物密封及封存。

同年12月29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通过公证处电脑登陆互联网,完成网页内容的保存并打印。

在公正人员监督下,完成了网上操作、联络、购物、收件、拆包、密封的整个过程,而后浙江省玉环县公证处出具了(2015)浙玉证字第1号公证书。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及被告需承担具体的法律责任。

原告海天铜业公司系本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

该专利权现处于有效期限内,其法律状态稳定,合法有效,应受我国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其许可,均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技术比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概括为,一种自动密封式地漏,A、包括具有进水口和出水口的筒体和位于筒体上方的面板;

B、所述的筒体进水口与面板相通;

C、所述的面板与筒体可拆卸连接;

D、所述筒体的出水口处设有密封板;

E、所述筒体的下方还设有能使密封板垂直于面板上下平动的导向机构;

F、在密封板的下方设有利用磁性使密封板密封出水口的复位机构;

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概括为,G、所述的导向机构包括一端与筒体下端固连的支架和设于支架上的导向杆;

H、所述的导向杆能沿支架垂直于面板上下平动;

I、所述导向杆的一端与密封板连接;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概括为,J、所述的导向杆穿设于支架上,所述导向杆的上端与密封板连接;

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概括为,K、所述的支架具有相互垂直设置的侧部和底部;

L、所述支架侧部上端固定于筒体的下端;

M、支架底部位于密封板下端且平行于密封板;

N、所述的导向杆穿设于支架底中心;

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概括为,O、所述的磁性复位机构包括设置在密封板下方的永磁铁、以及设置在导向杆上的永磁铁,所述的两永磁铁异极相对设置。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概括为,涉案产品是一种自动密封式地漏,a、包含进水口和出水口的筒体和位于筒体上方的面板;

b、筒体进水口与面板相通;

c、面板与筒体可拆卸连接;

d、筒体的出水口处设有密封板;

e、筒体的下方还设有能使密封板垂直于面板上下平动的导向机构;

f、在密封板的下方设有利用磁性使密封板密封出水口的复位机构;

g、导向机构包括一端与筒体下端固连的支架和设于支架上的导向杆;

h、导向杆能沿支架垂直于面板上下平动;

i、导向杆的一端与密封板连接;

j、导向杆穿设于支架,导向杆的上端与密封板连接;

k、支架具有相互垂直设置的侧部和底部;

l、支架侧部上端固定于筒体的下端;

m、支架底部位于密封板下端且平行于密封板;

n、导向杆穿设于支架底中心;

o、磁性复位机构包括设置在密封板下方的永磁铁、以及设置在导向杆上的永磁铁,两永磁铁异极相对设置。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包含的技术特征a、b、c、e、f、g、h、i、j、k、l、m、n和o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和5中对应的技术特征A、B、C、E、F、G、H、I、J、K、L、M、N和O相同。

被告亦承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和5中技术特征相同,故落入原告专利权利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构成对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侵权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中赔偿数额的确定。

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因被告的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原告专利许可使用费,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被告销售侵权产品价格、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额。

根据(2015)浙玉证字第1号公证书最后第四、第五和第六页记载,被告公司自称是制造、销售型企业,同时介绍有生产设备和工艺流程,故本院认定被告系涉案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

被告称其只有通过网络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而并非是该产品的制造者的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生产涉案产品FJ-8007地漏的模具,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制造涉案产品需要专用模具的数量和类型,故原告要求销毁模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市非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FJ-8007地漏;

二、被告台州市非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台州海天铜业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台州海天铜业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被告台州市非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在提交上诉状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缴。

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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