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1民初120号原告:辣妹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沅江经济开发区辣妹子食品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黄志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娟,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阳,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阳市天天红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吴店镇清潭清阳路。
法定代表人:周良明,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坤,公司职员。
被告:田金凤-利福塔镇,经营场所湖南省张家界市桑植县利福塔镇利福塔居委会。
经营者:田金凤,女,1956年11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桑植县。
原告辣妹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辣妹子公司)与被告枣阳市天天红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天红公司)、田金凤-利福塔镇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阳、黄娟,被告天天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坤,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田金凤-利福塔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辣妹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30571836.9)的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创立于1998年,是一家集农副产品深加工、销售于一体的现代化食品企业,在国内食品行业享有极高知名度。
2012年10月11日,原告就“辣妹子桔片爽”饮品包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瓶子(辣妹子桔片爽)”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于2013年5月29日获得公告授权。
2020年7月3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取得上述专利权后投入巨额推广费用,获得极高市场价值。
“辣妺子桔片爽”产品销售区域覆盖全国200多座城市,远销至日本、美国、澳洲等地,近5年销售金额突破10亿元。
除此之外,“辣妹子桔片爽”还曾获得“中国名牌商品”、“湖南省出口品牌”、“湖南省名牌产品”、“2016年中国中部(湖南)农业博览会农产品金奖”等多项荣誉,在行业内具有重要影响力。
被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橘子罐头饮品使用的包装瓶与原告外观设计基本无差别,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直接侵犯。
原告认为,涉案产品的包装盒在图案及颜色的选取、组合上均存在较大的设计空间,被告作为原告的同业经营者,其在后的包装设计理应主动避让原告在先的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但被告仍在其同类产品上使用与原告的外观设计高度近似的设计,主观上具有明显的侵权恶意,其行为严重侵犯原告对涉案“包装盒”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天天红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
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不侵权。
田金凤-利福塔镇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辣妹子公司提交的证据,天天红公司无异议,田金凤-利福塔镇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天天红公司、田金凤-利福塔镇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3日,辣妹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瓶子(辣妹子桔片爽)”的外观设计专利,2013年5月29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230571836.9。
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用途为盛装食品,设计要点为色彩与图案、形状的结合。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
2020年7月3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该外观设计专利作出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不符合授权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外观设计专利年费缴纳正常。
该专利如下图所示:2019年12月27日,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公证员谢某、公证人员李某随同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潘雷来到田金凤-利福塔镇门店内,潘雷以40元每箱的价格购买了两箱“桔片爽”商品。
公证员对所购商品拍照后,随机抽取两瓶和包装箱一起封存,交由潘雷收持。
上述证据保全过程详细记载于(2020)湘长华证内字第707号公证书,附件均为证据保全过程所得。
公证封存商品的瓶贴上,载明生产厂家为天天红公司,该商品图示如下:2020年9月22日,在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公证员许某、公证人员徐某下,辣妹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舒婷访问了天天红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com)开设的网店,查看到有与被诉产品外观一致产品展示。
上述证据保全过程详细记载于(2020)湘长市华证民字第18356号公证书,附件均为证据保全过程所得。
该次公证费用为1010元。
另查明,天天红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8日,经营范围包括罐头生产、销售。
田金凤-利福塔镇成立于2004年4月27日,为田金凤个人登记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食品销售等。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产品为瓶装柑橘罐头,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相同产品。
以整体视觉效果来看,被诉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仅存在细微区别;
鉴于一般消费者通常主要观察的是瓶子的主视图,且瓶子形状、瓶贴图案及色彩的设计空间较大,一般消费者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细微区别及俯视图、仰视图等,可以认定被诉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无实质性差异,落入其专利权保护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在案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可以确认被诉产品系天天红公司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田金凤-利福塔镇是被诉产品的终端零售商。
两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专利权,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原告主张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但未证明尚有库存被诉产品,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本案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具体损失和被告的获利均难以通过在案证据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行为的规模、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以及本院(2021)湘01民初121号案件的判赔情况等因素,酌定天天红公司赔偿辣妹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田金凤-利福塔镇赔偿辣妹子公司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枣阳市天天红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辣妹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ZL201230571836.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被诉产品;
二、被告田金凤-利福塔镇(经营者田金凤)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辣妹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ZL201230483440.9“包装盒”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被诉产品;
三、被告枣阳市天天红食品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辣妹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四、被告田金凤-利福塔镇(经营者田金凤)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辣妹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五、驳回原告辣妹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枣阳市天天红食品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被告田金凤-利福塔镇(经营者田金凤)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闵俊伟人民陪审员 王运香人民陪审员 廖燕萍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廖亚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