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初3217号原告:曾德勤,住湖南省辰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成,东莞市合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建,东莞市合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被告:佛山市茵然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面沙滘东村路段中铭家具商场1前仓。
法定代表人:谢某1。
被告:谢某1,住湖南省常宁市××××××××××××××。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11月5日。
本院开庭时间:2021年4月21日。
出庭当事人: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成,被告谢某1到庭。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
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15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两被告辩称:其仅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方,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被诉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
本案相关情况:原告权利状况专利名称餐椅(1806#)申请日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八日授权公告日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专利号ZL××××××××××××××专利权人曾德勤该专利最新缴费日期为2020年2月2日。
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做出时间为2019年2月12日,结论是: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缺陷。
被告侵权事实为证明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原告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现场照片、转账记录及(2020)粤佛珠江第526号《公证书》予以证明,两被告确认销售的证据。
本院确认:被告佛山市茵然家具有限公司、谢某1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三、侵权比对1.原告提交的公证封存物封存情况完好,包装箱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两个。
2.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详见本判决书附件。
3.被诉侵权产品照片详见本判决书附件。
4.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比对:原告比对意见:近似的外观设计。
被告比对意见:近似的外观设计。
本院比对意见: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虽有区别,但其区别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异,该差异不足以导致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的实质性差异。
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院认定二者构成近似。
被告的抗辩两被告主张被诉侵权设计使用的是现有设计,且提出合法来源抗辩,本院将分别进行论述:(一)两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问题。
两被告虽主张被诉侵权设计使用的是现有设计,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二)两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问题。
两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顺德区龙江镇丰荣家具经营部,并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凭证以及《采购合同》予以证明。
经查,2020年4月26日,备注为“丰荣家具”的微信用户向被告谢某1发送了《佛山市顺德区丰荣家具有限公司采购合同》图片一张,该图片记载的买方为被告谢某1,所附的产品图片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数量为4,金额为1000元,并向被告谢某1发送了一个收款二维码,被告谢某1随后向其转账300元,记载的收款人为“顺德区龙江镇丰荣家具经营部”,2020年5月18日,被告谢某1向“顺德区龙江镇丰荣家具经营部”支付了余款700元。
原告对被告的前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两被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顺德区龙江镇丰荣家具经营部”,原告对其亦予以确认,故两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五、关于赔偿请求原告当庭请求法院酌情确定含维权合理费用在内的损失赔偿数额。
六、证据情况本案相关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等证据证实。
判决结果: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属同类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佛山市茵然家具有限公司、谢某1销售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其合法来源抗辩虽然成立,但仅能免除其损害赔偿责任,其仍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鉴于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聘请了律师进行取证及诉讼,支出了相关维权费用,该部分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具体维权开支,故本院酌情认定该部分开支为3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茵然家具有限公司、谢某1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曾德勤专利号为ZL××××××××××××××、名称为“餐椅(1806#)”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佛山市茵然家具有限公司、谢某1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曾德勤合理费用3000元;
三、驳回原告曾德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曾德勤负担3234元,被告佛山市茵然家具有限公司、谢某1负担66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曾德勤预交,本院不予退回,其同意被告佛山市茵然家具有限公司、谢某1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