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初1341号原告:广州爱拓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徐文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嘉倩,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纯,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树波,男,198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镇彬,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爱拓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拓公司)诉被告陈树波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爱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嘉倩,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镇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爱拓公司提出诉请:1.被告陈树波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名称为“手机壳包装盒(铠甲防摔防爆手机壳)”、专利号为ZL××××××××××××××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被告陈树波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
3.由被告陈树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徐创坤是名称为“手机壳包装盒(铠甲防摔防爆手机壳)”、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爱拓公司经授权,获得该专利权的独占实施许可。
在未经许可且明知侵权、恶意侵权的情况下,陈树波擅自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严重侵犯了爱拓公司的合法权益。
为维护爱拓公司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爱拓公司的诉讼请求。
陈树波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是陈树波从爱拓公司代理商杨新平处购入,具有合法来源。
二、陈树波只是少量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不存在生产等行为。
三、即便法院最终认定陈树波构成侵权,爱拓公司诉请赔偿的金额明显过高,被诉侵权产品价值低,销售数量少,爱拓公司取得涉案专利的成本低,且存在钓鱼取证及批量维权的行为。
爱拓公司诉请巨额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法院驳回爱拓公司的诉请。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徐创坤于2016年12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手机壳包装盒(铠甲防摔防爆手机壳)”、专利号为ZL20163×××××××××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7年8月1日获得授权。
该专利年费已按时缴纳,现处于有效状态。
简要说明记载该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外观设计产品的整体形状、图案及其结合。
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图一。
2017年10月19日,爱拓公司与徐创坤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徐创坤将涉案专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给爱拓公司,许可期限为2017年10月20日至2023年10月20日。
2018年1月1日,爱拓公司与徐创坤签订《授权委托书》,徐创坤委托爱拓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对涉案专利进行维权,徐创坤不再就涉案专利侵权行为主张权利。
2019年11月7日,爱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NAIMASHQAIR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NAIMASHQAIR用其手机通过微信向备注为“BoBi”的微信用户购买手机壳,“BoBi”多次发送产品的照片及视频,并表示“不要告诉其他人。
”“因为这个是复制品。
”NAIMASHQAIR购买了手机壳ip11200个、ip11pro300个、ip11promax300个,单价均为4.8元,合计3840元。
2019年11月25日,爱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啸与公证人员来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林啸收取顺丰快递一件,内含货物四箱。
公证人员对所取产品拍照、封存。
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全程监督,并出具了(2019)粤广广州第220745号、第229473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内有iphone11、iphone11pro、iphone11promax三款型号的手机壳。
爱拓公司主张三款手机壳的包装盒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称陈树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陈树波确认销售上述手机壳。
经查看,手机壳外包装箱及手机壳包装盒上均带有“”标识。
经查看,上述三款手机壳包装盒外观设计一致。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对比,爱拓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相同。
陈树波确认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照片见附图二。
陈树波主张合法来源抗辩,并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爱拓公司的代理商案外人杨新平。
聊天记录记载了2019年10月23日至2019年11月28日,陈树波通过微信多次向“Sun朋友贴膜佬”订购包含iphone11、iphone11pro、iphone11promax多个型号的手机壳,单价5.5、6.5,并转账至户名为杨新平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
“Sun朋友贴膜佬”发送的订货单显示名称为爱拓公司,地址为广州市×××××××××电子数码城2FC052。
另查明,爱拓公司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业务回单,以证明其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请求由法院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本院认为,徐创坤是名称为“手机壳包装盒(铠甲防摔防爆手机壳)”、专利号为ZL××××××××××××××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许可,不得实施该专利。
爱拓公司是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近似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特征。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手机壳包装盒,属同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两者的整体设计基本一致,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从一般消费者角度对两者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构成相同。
因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陈树波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爱拓公司主张陈树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陈树波确认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以及多次通过微信向爱拓公司发送被诉侵权产品的照片及视频,故本院认定陈树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关于制造,爱拓公司无证据证明作为自然人的陈树波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场所、机器设备,外包装上亦无与陈树波有关的信息,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陈树波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关于陈树波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陈树波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是从爱拓公司的代理商杨新平处购买。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聊天记录显示陈树波通过微信多次向案外人杨新平订购手机壳并转账,但与被诉侵权产品型号一致的产品单价低于被诉侵权产品单价,显然不符合常理;
且陈树波在与爱拓公司聊天中表示被诉侵权产品是复制品。
故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未达到民事诉讼证据的高度盖然性标准,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杨新平。
四、关于侵权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陈树波未经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爱拓公司要求陈树波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陈树波制造侵权产品,故爱拓公司要求陈树波停止制造侵权产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双方均无证据证明爱拓公司因陈树波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陈树波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本院参考涉案专利类型,陈树波的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以及原告因本案纠纷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陈树波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5000元。
爱拓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树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徐创坤名称为“手机壳包装盒(铠甲防摔防爆手机壳)”、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陈树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广州爱拓电子产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爱拓电子产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广州爱拓电子产品有限公司负担977元,被告陈树波负担1323元。
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应由被告负担的部分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原告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