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苏13民初162号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宿迁石油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运河路西侧、马陵河东侧运河南路83号。
法定代表人:卢大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楚晗,江苏圣典(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泗阳县裴圩加油站,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裴圩镇裴圩街东首。
投资人:薛传俊,男,1969年3月20日出生,住江苏省泗阳县。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宿迁石油分公司与被告泗阳县裴圩加油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受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宿迁石油分公司于2021年6月15日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宿迁石油分公司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宿迁石油分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宿迁石油分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