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192民初2414号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二郎镇。
法定代表人:蒋英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翠,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珊,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浦口区疏仁祥百货超市店,经营场所南京市江北新区学府路香溢紫郡花园01幢8-14号。
经营者:疏仁祥。
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郎酒公司)诉被告南京市浦口区疏仁祥百货超市店(以下简称疏仁祥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郎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冷翠,被告疏仁祥超市的经营者疏仁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郎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疏仁祥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230457号“”注册商标的“典藏郎”白酒产品;
2、依法判令被告疏仁祥超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郎酒文化源远流长,作为国家酱香型白酒标准的制定者之一,自西汉“枸酱”以来,己传承千载。
郎酒工厂也是在清末“絮志酒厂”酿酒作坊的基础上发展而来。
郎酒文化与南方古丝绸之路文化、赤水河盐运文化、长征红色文化等息息相关。
2010年,郎酒被中国酿酒工业协会认定为中国白酒酱香型代表。
郎酒产地四川省古蔺县二郎镇,位于“中国白酒金三角”核心区域的赤水河中游,是国家级优质酱酒原产地保护区。
储存郎酒的天然溶洞天宝洞、地宝洞,也是四川省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自然和文化遗产,现己入选世界文化遗产预备名录。
古蔺郎酒传统酿造技艺,也早于2008年就被评定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系第230457号“”、第9713869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商标自1997年被评为驰名商标以来,品牌价值持续攀升。
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许可原告独占使用“”、“”等商标,并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
近年来,随着郎酒在白酒市场的畅销,受到了越来越多消费者的青睐。
然而,近期原告在被告南京市浦口区疏仁祥百货超市店处发现销售的“典藏郎”白酒,其酒盒包装及瓶体正面标注的“典藏郎”字样,与原告“”商标近似,足以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
经原告核实,该产品的生产、销售均未取得商标权使用的合法授权。
鉴于郎酒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经营时间、销售范围,以及原告为制止该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费用支出等情形,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疏仁祥超市辩称,被告是受害者,该白酒仅仅只有一瓶,放了好多年了,并不知道该白酒是侵权产品。
这瓶白酒是转让店的时候转让下来的。
就算假一赔十也赔不了那么多钱,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郎酒公司成立于2007年8月31日,经营范围为白酒生产、销售;
本企业生产、科研所需的原辅材料、机械设备、仪器仪表及零配件;
白酒出口业务等。
2005年7月30日,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经核准取得第230457号“”注册商标,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5年7月29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商品上。
2015年7月25日,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与郎酒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第230457号“”注册商标以独占许可的方式无偿许可给郎酒公司使用,许可期限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25年7月28日止。
1997年4月9日,国家商标局颁发《驰名商标证书》,其上载明:“经审定,你厂注册并使用在酒商品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2021年1月4日,郎酒公司委托袁洲维护其合法权益,袁洲来到江苏省金湖县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相关产品的行为及过程予以证据保全。
公证员沈某、王某于2021年1月12日,随同袁洲来到了位于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香溢紫郡某门市,该门市招牌显示:“世纪华联”,店内证照显示名称:南京市浦口区疏仁祥百货超市店。
在公证员沈某、王某的监督下,袁洲在该店购买了白酒1瓶,用手机支付货款75元。
袁洲支付凭证截图1张,并用其手机拍摄照片2张,位置截图1张。
上述物品交给公证员保管。
在公证员沈某、王某的监督下,袁洲在南京市浦口区天优品酒店对上述物品拍摄照片后封存。
袁洲在上述封存过程共拍摄照片12张。
应袁洲的要求,上述封存的物品交由其保管。
2021年2月2日,江苏省金湖县公证处出具(2021)苏金证字第591号公证书。
郎酒公司为维权支出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
经当庭查验郎酒公司提供的一瓶侵权实物,实物外包装上有江苏省金湖县公证处封条完好。
打开外包装侵权产品在封盒的后面有一个“郎”的字体和案涉商标的权利商标字体是一样。
瓶身上的“典藏郎”三个字,其中“郎”字体也是和案涉商标的字体相同的。
侵犯了原告“郎”字商标。
根据瓶身显示,其厂家是四川酒业公司,涉案侵权产品在酒瓶、酒盒、酒体中突出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
另查明:被告疏仁祥超市系于2018年5月17日在南京市江北新区管理委员会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百货、食品、烟草零售。
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相关证据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郎酒公司系第230457号“”注册商标独占被许可人,其在商标许可约定的期限内所享有的案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同时,郎酒公司有权对侵害其独占许可使用商标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并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疏仁祥超市销售的侵权商品为白酒,属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
被告疏仁祥超市对外销售的案涉商品在外包装上标有“郎”标识,与郎酒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注册商标相同,使得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产生混淆,故被告疏仁祥超市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郎酒公司主张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疏仁祥超市辩称并不知道卖的商品为侵权产品,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疏仁祥超市经营店铺的经营范围包括销售烟酒、食品、百货类,案涉白酒属于食品范围,被告疏仁祥超市的经营者应当尽到谨慎审查食品来源的义务,根据其陈述的涉案白酒系店铺转让而来,但不能提供转让货物记录,亦无法提供货物合法来源,上述情况可反映出被告疏仁祥超市对于涉案白酒为假货系明知,具有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明显故意,故对被告疏仁祥超市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鉴于原告郎酒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疏仁祥超市的侵权获利情况,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疏仁祥超市的主观侵权故意、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侵权白酒的种类、数量、价格以及郎酒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疏仁祥超市赔偿原告郎酒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市浦口区疏仁祥百货超市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被许可独占使用的第2304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行为;
二、被告南京市浦口区疏仁祥百货超市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负担250元,被告南京市浦口区疏仁祥百货超市店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