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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21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与六合区国勇生活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苏0192民初2421号
案件名称2421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与六合区国勇生活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六合区国勇生活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192民初2421号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茌平县振兴街道中心街3579号。

法定代表人:刘先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翠,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珊,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合区国勇生活超市,经营场所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马鞍街道气象路2-4号。

经营者:袁丽梅。

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号公司)与被告六合区国勇生活超市(以下简称国勇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冷翠、被告国勇超市经营者袁丽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343243号“”、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注册商标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1343243号、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

原告金号毛巾系列2006年9月获“中国名牌产品”称号。

后原告发现被告销售假冒原告产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国勇超市辩称,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店铺销售,毛巾是从南京市六合区姊妹毛巾经营部进货,并有批发清单、进货发票等凭证,进货时不知道是假货,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12月14日,第1343243号注册商标由山东省茌平县毛巾厂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24类,包括毛巾等,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12月13日。

2000年8月7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2018年9月21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

2006年12月7日,第3830070号注册商标由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24类,包括纺织品毛巾等,该商标有效期限自2006年12月7日续展至2026年12月6日。

2018年9月21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

2006年12月7日,第3830071号注册商标由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24类,包括纺织品毛巾等,该商标有效期限自2006年12月7日续展至2026年12月6日。

2018年9月21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

2006年9月,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金号KINGSHORE牌毛巾系列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有效期:2006年9月至2009年9月。

2021年2月2日,江苏省金湖县公证处(2021)苏金证字第507号公证书载明:金号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某向我处申请证据保全。

2021年1月13日,公证员沈某、王某随同袁某来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某门市,该门市招牌显示“好又多生活超市”,店内证照显示名称“六合国勇生活超市”。

袁某在该店购买了毛巾2条,用手机支付货款56元。

袁某支付凭证截图1张,并用其手机拍摄照片8张,位置截图1张。

上述物品交给公证员保管。

在公证人员监督下,袁某在南京市六合区汉庭酒店长江路店对上述物品拍照后封存。

2021年1月25日,原告出具《产品鉴定报告》证明上述保全产品(批号31452311物流码6925704456455)系假冒产品。

经比对,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毛巾的吊牌、水洗标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1343243号“”、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注册商标基本相同。

另查明,被告向法庭提交南京市六合区姊妹毛巾经营部2020年9月14日加盖其发票专用章的批发清单及发票一份,批发清单载明“购货单位:方洲183××××0815;

名称:金号毛巾;

数量:40;

金额:320”,发票载明:“付款单位:方州广场好又多超市;

日期2020年9月14日;

项目内容:金号毛巾G1955H40条×8;

金额320元”。

上述事实,有商标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2021)苏金证字第507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批发清单、发票、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金号集团公司系第1343243号“”、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权利人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类;

被控侵权产品在吊牌、水洗标等位置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基本相同,易使一般消费者产生混淆与误认,系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上述商品,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其所销售侵权产品系从南京市六合区姊妹毛巾经营部进货,且进货时不知道为假货,并向法庭提供了批发清单、发票等证据。

综合考虑清单和发票的形成时间、记载内容、价格等因素,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合法来源的抗辩成立,其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六合区国勇生活超市(经营者:袁丽梅)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343243号、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驳回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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