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203民初1326号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东方市火车站出口南侧12#24层2403。
法定代表人郑建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文君、王倩彧,辽宁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沙河口区国亿生鲜超市,经营场所大连市沙河口区南沙街77号1层20-32/A-N轴。
经营者刘立柱,男,1981年5月4日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纯绿公司”)与被告沙河口区国亿生鲜超市(以下简称“国亿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海南纯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文君、王倩彧,被告国亿超市的经营者刘立柱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创立于2011年,是一家集种植与销售一体的农业生产企业。
2011年2月起,原告在海南开始试验种植玖珑网纹甜瓜,在多名日本专家及国内甜瓜专家的共同努力下,试验不断取得进展。
2014年开始规模化种植,产品销售全国各大城市及港澳地区。
原告先后申请注册了第30765690号“玖珑”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1类:新鲜甜瓜、新鲜蔬菜、新鲜水果、植物、谷(谷类)等,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9年4月21日起至2029年4月20日;
第30760581号“玖瓏”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1类:甜瓜、新鲜蔬菜、新鲜水果、植物、谷(谷类)等,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至2019年4月28日起至2029年4月27日。
原告投入大量资金研发网纹甜瓜,在产品的腰封及外包装上使用“玖珑”等商标,宣传并推广“玖珑蜜瓜”品牌,使该注册商标品牌产品获得越来越多的消费者认可,并为广大消费者熟知,具有较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经营店铺中销售的蜜瓜产品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产品的腰封、外包装等位置突出使用上述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已对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30765690号、第30760581号玖珑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商标是“玖珑”,被告卖的是“玟珑”,价格上也相差很多。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1日,原告经核准注册了第30765690号“玖珑”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第31类,包括新鲜甜瓜、新鲜水果等,有效期至2029年4月20日。
2019年4月28日,原告经核准注册了第30760581号“玖瓏”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国际分类31类,包括新鲜甜瓜、新鲜水果等,有效期至2029年4月27日。
被告国亿超市成立于2019年11月19日,经营场所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南沙街77号1层20-32/A-N轴,经营范围包括农产品零售等。
2020年7月7日,辽宁宏都律师事务所向大连市西岗区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员、公证人员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于文君及指派人员辛鑫于2020年7月8日来到大连市沙河口区名为“国亿生鲜连锁超市”的店铺(店铺门口路灯灯柱编号为“南沙街25号”),辛鑫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铺购买了网纹瓜一枚(该网纹瓜环形标签上印有“玖珑”字样),微信支付价款13.9元,取得印有“国亿南沙店”字样的购物小票一张。
所购商品标签、购物单据进行密封交于文君保管。
大连市西岗区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出具了(2020)辽大西证民字第907号公证书。
本庭当庭启封案涉封存公证袋,公证袋内的环形商品标签上印有“玖珑”字样,与公证书所附照片相同。
原告支付公证费1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20)厦鹭证内字第67936号公证书、(2020)厦鹭证内字第67938号公证书、(2020)辽大西证民字第907号公证书、商品标签、公证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30765690号、第30760581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案涉商品与第30765690号、第3076058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新鲜甜瓜属于同一种商品。
将案涉商品上使用的“玖珑”标识与第30765690号“玖珑”商标对比,二者读音相同、文字相同,除文字书写方向不同、字体略有区别外,整体极其相似;
将案涉商品上使用的“玖珑”标识与第30760581号“玖瓏”商标进行对比,二者均为二个汉字上下排列,第一个字“玖”相同,第二个字“珑”与“瓏”虽字不同,但读音完全相同,整体极其相似。
案涉商品使用了与第30765690号、第30760581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文字作为标识,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同时未经原告合法授权,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案涉商品的行为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或者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不能确定的,可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相应的赔偿。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商标权人或商标使用权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及案涉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被告的违法所得亦无法查清,故本院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致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酌定为4000元。
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商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侵权商品的库存,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沙河口区国亿生鲜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第30765690号、第307605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沙河口区国亿生鲜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4000元。
三、驳回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沙河口区国亿生鲜超市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