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192民初2399号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茌平县振兴街道中心街3579号。
法定代表人:刘先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翠,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珊,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六合薄利烟酒商店,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雄州镇富民街143号。
经营者:孙有金。
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号公司)与被告南京六合薄利烟酒商店(以下简称薄利烟酒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冷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薄利烟酒商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343243号、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注册商标的产品;
2.判令赔偿原告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1343243号、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
原告金号毛巾系列2006年9月获“中国名牌产品”称号。
后发现被告销售假冒原告产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薄利烟酒商店庭审时未作答辩,但庭后称其销售的侵权产品系从南京市六合区姊妹毛巾经营部进货,进货和销售时不知道是假货,现已停止销售,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12月14日,第1343243号注册商标由山东省茌平县毛巾厂注册,2000年8月7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原告原称),2018年9月21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
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1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第24类,包括毛巾等。
第3830070号注册商标由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原告原称)注册,2018年9月21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
该商标有效期限自2006年12月7日至2026年12月6日(续展),核定使用商品第24类,包括纺织品毛巾等。
第3830071号注册商标由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原告原称)注册,2018年9月21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
该商标有效期限自2006年12月7日至2026年12月6日(续展),核定使用商品第24类,包括纺织品毛巾等。
2006年9月,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原告原称)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
2021年2月2日江苏省金湖县公证处(2021)苏金证字第504号公证书载明:金号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某向我处申请证据保全。
2021年1月13日,公证员沈某、王某随同袁某来到南京市六合区“薄利超市”,店内证照显示名称“南京六合薄利烟酒商店”。
袁某在该店购买了毛巾2条。
在公证人员监督下,袁某对上述物品拍照后封存。
2021年1月22日,原告出具《产品鉴定报告》证明上述保全产品(批号08450611物流码6925704411614)系假冒产品。
庭审中,当庭拆封公证处保全物品,经比对侵权产品与原告产品形状、外包装类似,侵权产品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基本相同的标识。
庭后由经营者的儿媳仇玉琴作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向法庭提交南京市六合区姊妹毛巾经营部2020年7月29日加盖发票专用章的收据一份,载明“金号毛巾15条、小毛巾等于600元”,同时提交当日微信转账记录截图。
原告认可收据的真实性,但认为没有写明毛巾的批次、规格等,且未提交送货单签收单,不足以证明合法来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标注册证》公证书、《收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原告享有第1343243号、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被告提供了收据和转账凭证,综合考虑收据的形成时间、记载内容、价格等因素,本院认为其合法来源的抗辩成立,其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六合薄利烟酒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第1343243号、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驳回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南京六合薄利烟酒商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