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7民初47号原告:宁波宏迪尺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远东工业城CW4。
法定代表人:周晓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广明,辽宁慧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衣维成,辽宁慧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区李大红五金日杂商店,经营场所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煤城东路8号7门。
经营者:李国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红,系李国昌之女,197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
原告宁波宏迪尺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平区李大红五金日杂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宁波宏迪尺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广明,被告太平区李大红五金日杂商店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宏迪尺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22108585号、第11874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宁波宏迪尺业有限公司位于中国经济发达的宁波地区,公司创始于1994年,专业生产钢尺卷、美工刀等工量具。
公司目前拥有总资产1亿多元,目前公司产能已位居世界同行业前列。
1998年6月28日,原告宁波宏迪尺业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享有第11874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9类,包括钢卷尺;
木工尺子;
钢角尺;
皮卷尺;
钢弯尺;
游标卡尺;
千分尺等;
后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6月27日。
2018年1月21日,宁波宏迪尺业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享有第221085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9类,包括尺(量器);
规尺(量具);
刻度尺;
木工尺;
计算尺;
水准标尺(测量仪器)等。
该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8年1月20日。
随着原告商品信誉及品牌知名度的节节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合法的权益,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太平区李大红五金日杂商店辩称:一、答辩人并无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依法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诉称的假冒商品是答辩人从正规渠道进货的商品。
2020年10月14日原告在答辩人经营的五金日杂商店购买了标有“宏迪”标识的五米卷尺两个,并现场取得收据一张,但原告却没有提供任何鉴定结论证明答辩人所销售的卷尺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此商品确属答辩人商店所销售,但是商品是答辩人从沈阳东北日杂市场的供货商李国旗处取得,且保留着当时的进货凭证。
在进货时答辩人确实不知道此商品为假冒商品,只是答辩人销售的众多商品中的一类,主观上没有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故意。
被答辩人于2020年10月14日取证后,在明知答辩人存在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也没有及时发出要求答辩人停止侵权行为的警告或请求,也并没有及时到法院起诉,因此答辩人的行为完全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的。
被答辩人诉请的第22108585号、第1187478号商标并非知名商标,社会知名度极低,相关公众对此商标不甚了解,且涉案产品在外观上一般人很难辨别其是否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被答辩人在相关产品上也并未标明其为注册商标,答辩人对于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不具有故意。
且答辩人从未因销售涉案产品受到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
二、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赔偿人民币3万元损失没有任何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的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3万元侵权损失费用,但并未提供任何依据说明其损失赔偿额是如何计算而来,因此,其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万元的损失赔偿费用因没有任何依据而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另一方面,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答辩人不能证明其自称的因答辩人商标侵权所遭受到的损失,那么商标侵权赔偿数额应该按照答辩人因被答辩人所认为的侵权所得利益进行赔偿。
涉案产品销售收入140元,利润仅有40元。
因此,即使答辩人真若构成被答辩人认为的生产销售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答辩人的侵权所得利益只有40元,根据商标法的规定,答辩人的侵权赔偿数额也只有40元。
但被答辩人却信口开河,没有任何根据要求3万元的侵权赔偿额,完全是借诉讼之手段谋取暴利之目的。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也是没有任何依据。
答辩人只是一个小个体工商户,现在生意已非常惨淡,几乎面临关闭状态,整个店铺价值甚至也不过区区几万元,根本就再经不起任何轻微的经济冲击。
所以,请求法院综合考虑上述事实以及构建社会和谐大局的基础上,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公证书(2020)浙余证民字第511号公证书,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是第22108585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9类,且该商标在保护期内。
证据2、(2020)浙余证民字第512号公证书,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是第1187478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9类,且该商标在保护期内。
证据3、(2020)浙余证民字第513号公证书,证明1187478号注册商标地址变更证明。
证据4、(2020)浙余证民字第514号公证书,1187478号商标续展注册证明。
证据5、(2021)辽沈恒证民字第69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的企业及商标具有很大的知名度。
证据6、原告生产的正品产品照片3张及实物,证明原告正品的产品的头部有宏迪商标,尺勾处的铆钉是两个大一个小,尺子尾部有宏迪商标,尺子上除了有长度显示之外,背面还有尺子的性能介绍图片和文字的介绍。
证据7、(2020)辽朝市证民字第4234号公证书及实物,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证据8、两个案件的律师费发票及律师服务合同,证明原告花费的维权合理开支。
被告太平区李大红五金日杂商店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太平区李大红五金日杂商店从沈阳东北日杂市场的供货商李国旗处的进货单据及给“沈阳东北日杂市场”的供货商“李国旗”微信转账记录及微信要货记录,证明有合法来源。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微信截图看不出双方的身份关系,截图的图片只是一张打印的单据,没有任何公章,所列的品名也看不出有涉案商品。
经本院拨打李国旗135××××4519电话核实,李国旗对销售给太平区李大红五金日杂商店“宏迪”卷尺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而该证据也无法证明合法来源,原告的反驳理由成立,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6月28日,宁波宏迪尺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118747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钢卷尺、木工尺子、皮卷尺等,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8年6月27日。
2018年1月21日,宁波宏迪尺业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享有第221085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9类,包括尺(量器);
规尺(量具);
刻度尺;
木工尺;
计算尺;
水准标尺(测量仪器)等。
该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8年1月20日。
原告宁波宏迪尺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升向朝阳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20年10月14日,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到位于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金日杂(牌匾名称:大红五金日杂)公证购买带有“宏迪”图标卷尺2个并支付35元。
购买行为结束,公证员侯某与公证人员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升对所购买的产品进行封存,并对产品封存前后进行拍照。
微信付款记录、购物小票、录像和照片与实际情况相符,并对其录像过程制作光盘。
2020年10月18日,朝阳市公证处就上述购买过程出具(2020)辽朝市证民字第4234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实物,拆开封桶内有卷尺两把,卷尺上印有“宏迪”及R的标志,“专业人士工具”字样,中间银色底印有黑体英文字母“ASSIST”和银色字体5m,金色图案,与正品比较,正品卷尺上印有白色“宏迪”及R的标志,绿色字体“尼龙尺带,采用高性能弹簧”,白色数字5HI25mm,绿色大m,灰色英文字母“ASSIST”圈R,白色数字69-5025,背面卡夹正品上印有“宏迪及ASSIST”标识,被告处购买的商品没有。
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元。
另查明,太平区李大红五金日杂商店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9年1月23日,经营者为李国昌,经营范围为五金日杂、民用建材、零售,经营地址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煤城东路8号7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如构成侵权应承担什么责任,赔偿数额是多少。
关于焦点一、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原告系第22108585号、第1187478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商标专用权尚在有效期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品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原告已经在经营中使用了案涉的注册商标,故案涉的注册商标符合法律规定的商标使用。
其次,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辽宁省朝阳市公证处(2020)辽朝市证民字第4234号公证书系该公证处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通过在被告处购买涉案商品的方式取得相关证据,可以认定涉案侵权商品由被告所销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中,被告所销售的商品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被控侵权的卷尺外壳正面使用与第22108585号、第1187478号注册商标“宏迪”标识相同,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行为。
被告虽辩称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故被告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销售标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同种产品,侵害了原告第22108585号、第11874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故原告主张的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22108585号、第11874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原告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故赔偿数额由本院酌定。
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核准使用时间、知名度及商业价值,被告侵权的情节、性质、经营时间、服务范围、群体,及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因商标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区李大红五金日杂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宁波宏迪尺业有限公司第22108585号、第11874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太平区李大红五金日杂商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宏迪尺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宏迪尺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太平区李大红五金日杂商店负担92元,原告宁波宏迪尺业有限公司负担4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