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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86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与南京市六合区姊妹毛巾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苏0192民初3686号
案件名称3686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与南京市六合区姊妹毛巾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市六合区姊妹毛巾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192民初3686号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茌平县振兴街道中心街3579号。

法定代表人:刘先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翠,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珊,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六合区姊妹毛巾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金汇花园1幢11号。

经营者:李有洲。

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号公司)与被告南京市六合区姊妹毛巾经营部(以下简称姊妹毛巾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冷翠、被告姊妹毛巾经营部经营者李有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343243号、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注册商标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1343243号、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

原告金号毛巾系列2006年9月获“中国名牌产品”称号。

后发现被告销售假冒原告产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姊妹毛巾经营部辩称,认可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但不存在侵权故意,愿意赔偿8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12月14日,第1343243号注册商标由山东省茌平县毛巾厂注册,2000年8月7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原告原称),2018年9月21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

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1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第24类,包括毛巾等。

第3830070号注册商标由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原告原称)注册,2018年9月21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

该商标有效期限自2006年12月7日至2026年12月6日(续展),核定使用商品第24类,包括纺织品毛巾等。

第3830071号注册商标由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原告原称)注册,2018年9月21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

该商标有效期限自2006年12月7日至2026年12月6日(续展),核定使用商品第24类,包括纺织品毛巾等。

2006年9月,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原告原称)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

2021年2月2日江苏省金湖县公证处(2021)苏金证字第505号公证书载明:金号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某向我处申请证据保全。

2021年1月13日,公证员沈某、王某随同袁某来到南京市六合区“姊妹毛巾”,店内证照显示名称“南京市六合区姊妹毛巾经营部”。

袁某在该店购买了毛巾2条。

在公证人员监督下,袁某对上述物品拍照后封存。

2021年1月25日,原告出具《产品鉴定报告》证明上述保全产品(批号25900111物流码6925704468489)系假冒产品。

庭审中,当庭拆封公证处保全物品,经比对侵权产品与原告产品形状、外包装类似,侵权产品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基本相同的标识。

南京六合薄利烟酒商店、六合区国勇生活超市销售的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毛巾来源于被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标注册证》、公证书、《收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原告享有第1343243号、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且原告当庭请求依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声誉,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支出,因本案确实为律师代理出庭诉讼,属于合理且必要的支出,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支出)10000元,超出部分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市六合区姊妹毛巾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第1343243号、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南京市六合区姊妹毛巾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7.5元,由被告南京市六合区姊妹毛巾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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