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7民初34号 原告:青阳县南山茶叶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陵阳镇梅山村12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341723567513683B(1-1)。
法定代表人:章启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黄雪梅,女,197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铜山县,经常居住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汉宫书画院。
原告青阳县南山茶叶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南山茶叶合作社)因与被告黄雪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2021年6月17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南山茶叶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章启虎,被告黄雪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山茶叶合作社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侵犯原告第11375412号“徽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经济损失10万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申请了第11375412号“徽岚”注册商标专用权,使用期间为2014年1月21日至2024年1月20日。
被告故意对外以“徽岚”注册商标进行宣传并获得非法利益,依据商标法第56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侵犯第11375412号“徽岚”商标不成立。
我在徐州举办的茶品会经原告同意,且品鉴会的茶叶样品均是原告寄过来的,我还支付了钱。
2、原告多次带茶礼品请求帮忙宣传,我并没有私自以徽岚名义出售茶谋取暴利,所有茶叶都是他直接发卖,或朋友直接到原告家里买。
徽岚品牌在市值评估上还不足十万元,原告却诉承担十万元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我没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徽岚”商标注册证等,证明原告主体及于2014年1月21日注册持有“徽岚”商标注册证及被告存在私自宣传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
商标侵权的相关证据及补充证据,证明被告一直在对外宣传展览会等均侵犯原告方所有的“徽岚”商标使用权。
黄雪梅质证认为,宣传都是原告及他的家里人让我弄的。
对方让我推广茶叶,在原告自己的公众号宣传,并留有原告方、承办方我的的电话在上海的展销会,邀请我过去给他们宣传,资料上都是他们的联系方式。
合作模式都是他们提供的。
被告提交其与章启虎微信聊天记录及宣传的具体内容,证明被告所有的宣传活动都是受原告委托的,证明茶叶都是原告发货。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并认为,2014年申请了第11375412号“徽岚”注册商标专用权,使用期间为2014年1月21日至2024年1月20日。
原告为更好地发展于2019年与作为汉宫书画院院长黄雪梅(本案被告)合作。
黄雪梅在徐州国贸大厦等地对“徽岚”茶叶进行宣传。
本院认为,南山茶叶合作社与黄雪梅之间对“徽岚”茶叶推广销售有合作意愿,在此基础上黄雪梅对“徽岚”茶叶进行推广宣传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原告认为被告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证据不足,其认为违反商标法第56条规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阳县南山茶叶专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青阳县南山茶叶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