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62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胶州市里岔镇冠文超市,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里岔镇。
经营者:王洪斌,男,197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胶州市里岔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周永伟,董事长。
上诉人胶州市里岔镇冠文超市(以下简称冠文超市)因与被上诉人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1民初3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并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冠文超市上诉请求:1.撤销(2021)鲁0211民初38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的责任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侵权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于2018年2月22日出具的(2018)莱钢都证民字第179号公证书,相关内容证明所购物品没有在第一时间封存,被上诉人自购买物品到封存物品有几个小时的空档,无法证实封存的物品就是上诉人出售给杨旭东的案涉侵权物品,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上诉人侵权的证据。
2.一审判决酌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3000元经济损失明显过高,上诉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上诉人的经营者为农民,经济困难,知识产权方面的法律意识淡薄,不知道销售的商品是否侵犯了他人权利,没有侵权故意,销售涉案产品利润很低。
七匹狼公司二审中未进行答辩。
七匹狼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冠文超市立即停止侵犯第6540275、第6450276、第6458027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请求判令冠文超市赔偿七匹狼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万元;
3.请求判令冠文超市在《半岛都市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请求判令冠文超市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七匹狼公司是一家以纺织服装为主业,并涉足鞋业、酒水、房地产及金融投资等多种行业的企业集团。
经多年发展,七匹狼公司以服装产业为核心的品牌多元化经营战略获得巨大成功。
七匹狼公司通过资本运作,促进了品牌经营与资本运作的战略性融合,成为民族品牌的一面旗帜。
七匹狼公司拥有第6450275号“奔狼图形”、第6450276号“七匹狼”、第1106380号“奔狼图形+七匹狼+SEPTWOLVES”等注册商标专用权。
七匹狼公司发现,冠文超市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了与七匹狼公司知识产权权利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该行为未获得七匹狼公司许可,系侵犯七匹狼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
在侵权产品涉及的行业领域,七匹狼公司与冠文超市之间存在着市场竞争关系。
冠文超市的侵权行为将弱化七匹狼公司与其知识产权标识之间的特定联系性,唯一指向性,减损七匹狼公司的商业机会,挤压七匹狼公司在特定市场的交易份额,给七匹狼公司导致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害。
基于七匹狼公司知识产权标识具有相应的知名度,冠文超市在客观上有义务采取合理措施以规避侵权情况的发生。
然而冠文超市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导致侵权事实发生,到损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七匹狼公司于2011年3月7日注册了第6450275号“奔狼图形”、第6450276号“七匹狼”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31年3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皮带;
钱夹;
箱包;
背提包;
皮包;
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
伞;
登山杖;
软毛皮(仿皮制品);
皮夹(截止)。
七匹狼公司于1999年3月28日受让取得第1106380号“七匹狼+SEPTWOLVES+奔狼图形”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9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箱,包,购物袋,非贵重金属钱包,皮带(非服饰用,裘皮,伞,手杖,非贵重金属马具配件)。
2018年2月5日,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公证员陈某1公证人员杨某跟随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的代理人杨旭东来到青岛市胶州市的一家经营场所(该经营场所门头招牌展示有“茂源超市”等信息)。
该经营场所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显示有如下信息:名称为胶州市张应镇冠文超市。
杨旭东在该经营场所内,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下列商品:1.毛巾一条;
2.钱包一个(展示有“七匹狼、狼形图案”等信息);
3.洗衣液一袋(展示有“超能全效”等信息);
4.床上用品一件(展示有“大嘴猴”等信息);
5.桔子一袋(与本次保全证据无关)。
杨旭东现场取得该经营场所出具的银行刷卡单一张、购物小票一张(该票据在品名一栏,将所购毛巾记载为茂源商品)。
杨旭东对该经营场所外景进行了拍摄。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陈某2、杨某对所购物品及票据代为保管;
公证人员陈某2、杨某和杨旭东回到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之后,经监督,杨旭东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拍照过程中一并对洗化用品进行了清空处理(拍照、清空未区分先后顺序)。
然后公证人员陈某2、杨某将上述所购物品加贴封条予以封存。
封存后的物品交杨旭东保管。
公证员陈某3购物过程中取得的票据进行了复印。
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于2018年2月22日出具(2018)莱钢都证民字第179号公证书。
一审庭审中,七匹狼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公证封存的钱包,当庭进行了拆封,所封存钱包上使用了“狼形图案+SEPTWOLVES”字母标识,钱包内标牌使用了“狼形图案+七匹狼”标识。
一审法院认为,七匹狼公司系第6540275、第6450276、第64580273号商标的商标权利人,并且上述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七匹狼公司对上述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
关于冠文超市的销售行为能否构成侵权,一审法院认为,冠文超市销售的钱包及标牌上使用的图案及标识与七匹狼公司第6540275、第6450276、第64580273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钱包为与第6540275、第6450276、第64580273号注册商标核定商品同类的商品,在七匹狼公司明确否认该商标使用经其授权,且冠文超市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合法来源的情况下,冠文超市的销售行为侵犯了七匹狼公司第6540275、第6450276、第6458027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冠文超市应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七匹狼公司经济损失。
关于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七匹狼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因冠文超市侵权所受损失,亦无证据表明冠文超市销售侵权钱包的时间、数量及侵权所得,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鉴于七匹狼公司的商标价值、冠文超市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手段、规模、情节,七匹狼公司为制止冠文超市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3000元。
关于七匹狼公司提出的要求冠文超市在《半岛都市报》上公开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七匹狼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冠文超市行为对七匹狼公司的商誉造成实际不利影响,因此,一审法院对七匹狼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冠文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七匹狼公司享有的第6540275、第6450276、第64580273号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冠文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七匹狼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
三、驳回七匹狼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冠文超市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2018年4月8日,王洪斌经营的胶州市张应镇冠文超市工商登记字号名称变更为“胶州市里岔镇冠文超市”。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冠文超市是否侵害了七匹狼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如果构成侵权,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冠文超市是否侵害了七匹狼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问题。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经过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本案中,冠文超市认为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2018)莱钢都证民字第179号公证书不能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系其销售,但其未提交足以推翻该项公证书的相反证据。
一审法院将该公证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符合法律规定。
因此,冠文超市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其次,涉案第6540275、第6450276、第64580273号商标的商标权利人为七匹狼公司,上述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七匹狼公司对上述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保护。
冠文超市销售的涉案钱包属于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商品同类的商品,涉案钱包、标牌上使用的图案及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冠文超市作为日用百货等商品的专业销售者,理应对其销售的商品具有审慎审查的法律义务,但冠文超市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获得了权利人的许可或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
因此,冠文超市销售涉案钱包的行为侵犯了七匹狼公司的对涉案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二、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七匹狼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因冠文超市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无证据证明冠文超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因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价值、冠文超市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手段、规模、情节,七匹狼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3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冠文超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胶州市里岔镇冠文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