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民初35号 原告:深圳之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南坑社区五和大道(南)3号4层407。
法定代表人:常梦雪,总经理。
被告:四川冰河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泰和二街333号12栋1单元15层1512号。
法定代表人:魏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戴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深圳之衡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冰河时代科技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
原告深圳之衡科技有限公司未缴纳诉讼费并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深圳之衡科技有限公司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撤回对被告四川冰河时代科技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深圳之衡科技有限公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