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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惠公司与太原市民营区雪珂尔饰品店、张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晋01民初1323号
案件名称利惠公司与太原市民营区雪珂尔饰品店、张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利惠公司;太原市民营区雪珂尔饰品店;张某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晋01民初1323号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

法定代表人:THOMASM.ONDA。

被告:太原市民营区雪珂尔饰品店。

经营者:张某。

被告:张某。

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与被告太原市民营区雪珂尔饰品店、张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9日立案。

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提出诉讼请求:1.认定被告太原市民营区雪珂尔饰品店销售的使用“L.EWI'S”标识的手表的行为侵犯原告第26785145号、26785146号和第26785143号商标专用权;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人民币,其中包括原告为调查、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费用;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2021年1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申请将原起诉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0000元;

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2021年1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应予准许;

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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