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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联合能源化工技术有限公司、詹露茜等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323号
案件名称陕西联合能源化工技术有限公司、詹露茜等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陕西联合能源化工技术有限公司;詹露茜;于维礼;贺永德

案由

案由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3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陕西联合能源化工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锦业一路2号陕西煤业化工集团研发大楼9层905-909室。

法定代表人:范立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亚东,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赢,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詹露茜,女,196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于维礼,男,193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贺永德,男,193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

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育厅,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联合能源化工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能源公司)与被上诉人詹露茜、于维礼、贺永德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5日作出的(2020)陕01知民初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5月21日对本案进行询问。

上诉人联合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亚东、张铁赢,被上诉人詹露茜、于维礼、贺永德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育厅到庭参加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合能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于维礼、詹露茜、贺永德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于维礼、詹露茜、贺永德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对于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部分法律适用错误。

1.原审判决对证据《氨(碳酸氢铵)法烟气脱硫工艺技术权属界定声明》(以下简称《界定声明》)的内容认定不清。

于维礼、詹露茜、贺永德在原审庭审中并未提交该《界定声明》原件,联合能源公司亦不认可其真实性,因此该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的“界定了联合能源只占217.5万元的份额”的事实。

而原审判决中对证据没有分析确认采纳的论述,就直接采信该证据,导致此部分认定事实不清。

2.原审判决对证据《联合能源公司无形资产收购项目设计的氨(碳酸氢铵)法烟气脱硫工艺技术所有权价值评估报告(西正衡评报字(2011)098号)》(以下简称《评估报告》)的内容认定不清。

《评估报告》中记载的“联合能源在未来收购于维礼、詹露茜、贺永德三位自然人拥有的氨(碳酸氢铵)法烟气脱硫工艺技术所有权份额过程中支付的价款应为氨(碳酸氢氨)法烟气脱硫工艺技术所有权整体评估价值扣除上述217.5万后的金额。

”《评估报告》只应给出资产价值的结论,至于双方是否按此评估价值进行交易,是双方自愿协商的结果,此段论述超出了评估机构的工作范围。

3.原审判决对《烟气氨法脱硫专利技术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转让协议》)中的转让费数额认定不清。

其一,联合能源公司在审计发现转让费数额的问题后向于维礼、詹露茜、贺永德提出过异议,原审判决及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亦提及了该事实。

其二,若联合能源公司就转让费数额没有异议,便早就支付了该笔费用,也不会有此次诉讼的发生。

其三,原审法院不能以联合能源公司未提异议而不支持联合能源公司的意见。

法院审理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审合议庭未在庭审中询问该事实,原审判决中也无相关论述,因此该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二)联合能源公司不应支付詹露茜、于维礼、贺永德诉请的210.7767万元转让款。

本案实质上双方签订了两份合同:《氨法脱硫技术开发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开发协议》)和《转让协议》,于维礼、詹露茜、贺永德要求按照《转让协议》得到1400万元转让费,联合能源公司要求按照《开发协议》平均分配转让费。

因原审法院就上述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开发协议》及瑞可森公司出具的《关于放弃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的承诺函》(以下简称《承诺函》),涉案技术成果应由联合能源公司与于维礼、詹露茜、贺永德共有,所获利益也应按各50%分配。

且涉案技术成果申请专利的权利应由联合能源公司和詹露茜、于维礼、贺永德共同申请,但于维礼、詹露茜、贺永德却自行申请了专利,并将该四项技术成果以1400万元转让给联合能源公司。

后审计时,联合能源公司发现了《开发协议》的约定,截至此时已支付了1189.223万元,其中多支付了共计489.223万元(1400万元/2-210.7767万元)。

(三)原审判决支持于维礼、詹露茜、贺永德的违约金请求错误。

于维礼、詹露茜、贺永德独自申请专利的行为不诚信,且双方的协议约定不清才导致纠纷,不能仅认为是联合能源公司的违约行为。

即使应当支付违约金,也应当从最后一笔支付转让费的时间2017年1月24日起算,而非2011年9月26日。

于维礼、詹露茜、贺永德共同辩称:(一)涉案《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涉案《转让协议》是于维礼、詹露茜、贺永德与联合能源公司于2011年8月26日签订的,签约主体适格,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该协议合法、有效。

于维礼、詹露茜、贺永德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联合能源公司至今尚有2107767元未付,其依法理应继续履行,并承担违约责任。

(二)于维礼、詹露茜、贺永德与联合能源公司已经对涉案《开发协议》第六条约定的内容进行了变更,变更后联合能源公司享有的涉案氨法烟气脱硫工艺技术的所有份额仅为217.5万元。

(三)涉案《转让协议》中的专利技术转让价格1400万元是经过第三方专业机构评估而确定的,也是按照联合能源公司享有的217.5万元份额所确定的。

《评估报告》为《转让协议》的附件之一,是该《转让协议》的组成部分,是双方确定转让价格的依据。

同时该评估机构也是联合能源公司委托,且是联合能源公司的集团公司所指定的评估机构,评估结果及内容为联合能源公司认可。

联合能源公司在签订转让协议时无异议,在2017年1月24日前(最后一笔支付时间)已经支付于维礼、詹露茜、贺永德1100余万元,也即至少在2017年1月24日前,联合能源公司对转让价款亦无异议。

(四)《界定声明》真实有效。

《评估报告》第22页载明了双方签订的《界定声明》主要内容,而该主要内容与于维礼、詹露茜、贺永德一审庭审中提交的复印件内容完全一致,这进一步印证了复印件的真实性。

此外,联合能源公司也是《界定声明》的签字一方,其也持有该证据的原件,按照诚信诉讼原则,联合能源公司有异议,其应向法庭提供《界定声明》的原件,进行核对。

(五)原审认定的违约金数额正确。

《转让协议》第六条明确约定:“逾期超过30天,迟延付款每10天,甲方应付给乙方千分之一的违约金”。

上述约定的年息仅为3.65%,远低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且《转让协议》每一笔付款均存在迟延,尾款迟延付款仅差三个月就满十年,联合能源公司恶意违约、迟迟不予支付的行为,给于维礼、詹露茜、贺永德造成的损失远高于原审法院判决的违约金。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联合能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詹露茜、于维礼、贺永德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受理。

詹露茜、于维礼、贺永德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转让协议》项下合同尾款2107767元;

2.判令联合能源公司支付詹露茜、于维礼、贺永德自2013年9月29日至实际付清合同尾款之日止的违约金;

3.判令联合能源公司承担詹露茜、于维礼、贺永德聘请律师的费用50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由联合能源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于维礼、詹露茜、贺永德系“烟气氨法(含碳酸氢铵法)脱硫专利技术”的原专利权人,2011年8月26日,于维礼、詹露茜、贺永德与联合能源公司签订《转让协议》,约定于维礼、詹露茜、贺永德将其拥有的“烟气氨法(含碳酸氢铵法)脱硫专利技术”有偿转让给联合能源公司,专利技术转让价款为1400万元,在协议生效后30日内付清。

《转让协议》第六条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责任。

上述协议签订后,于维礼、詹露茜、贺永德按约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联合能源公司至今拖欠合同尾款2107767元。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1月29日,联合煤气化公司成立。

2003年6月2日,联合煤气化公司作为甲方、瑞可森公司作为乙方,协商签订《开发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成立氨法脱硫技术开发领导小组,由贺永德任组长,于维礼、詹露茜为副组长,全面负责组织协调技术开发工作。

《开发协议》第六条约定:1.合作开发的氨法脱硫技术成果,申请专利权属于合作开发的当事人(排序:贺永德、詹露茜、于维礼)共有。

当事人一方转让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其他各方享有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2.合作开发取得的氨法脱硫技术秘密成果、申请的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含燃煤锅炉烟气净化塔、双通道漩涡式净化塔等设备专利)为甲乙双方共有,各拥有50%的权利。

3.向第三方实施氨法脱硫技术专利许可,转让时双方应协商一致,取得的利益按各50%分配,任何一方提供信息并实施专利许可成功的,可多得5%的利益,另一方分得45%的利益。

4.氨法脱硫技术取得专利后,甲乙双方均有享受物质奖和荣誉奖的同等权利。

2006年7月13日,联合煤气化公司更名为联合能源公司。

2011年3月22日,瑞可森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函》第2条载明:《开发协议》以来,我公司与联合能源公司先后以詹露茜、于维礼、贺永德等人作为权利人对氨法烟气脱硫工艺技术的关键工艺技术和设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了四项专利权的申请。

截止2010年12月22日共形成2项实用新型专利(脱硫工艺系统,专利号ZL20102014XXXX.5;

双通道漩涡式净化塔,专利号ZL20062015XXXX.5),1项发明专利申请权(双通道漩涡式净化塔,申请号20071011XXXX.6,已进入实质性审查阶段)和1项实用新型专利权因欠缴专利年费专利权消失作为专有技术管理(燃煤锅炉烟气净化装置,专利号ZL0320XXXX.8)。

承诺人郑重承诺:承诺人认可于维礼、詹露茜、贺永德三人申请氨法烟气脱硫工艺技术相关专利权并获得承诺人拥有的氨法烟气脱硫工艺的技术的所有权益,同时认可于维礼、詹露茜、贺永德三人将其拥有的所有与氨法烟气脱硫工艺相关的技术权益转让给联合能源公司。

承诺人永久地放弃联合能源公司与瑞可森公司签订的《开发协议》中约定的包括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等的一切权利,并保证不向于维礼、詹露茜、贺永德、联合能源公司或任何第三方主张任何相关权利。

2011年3月25日,詹露茜、于维礼、贺永德、联合能源公司共同出具《界定声明》,载明:依据联合能源公司与瑞可森公司签订的《开发协议》和瑞可森公司出具的《承诺函》,截止2011年3月22日氨(碳酸氢铵)法烟气脱硫工艺技术形成2项专利技术、1项专利申请技术和1项专有技术共4项核心技术,具体如下……,三位自然人与联合能源公司对共同拥有的氨(碳酸氢铵)法烟气脱硫工艺技术的所有权份额作出以下划分和界定,并作出以下承诺:1.联合能源公司以其承担的技术开发费用217.5万元为限,享有氨(碳酸氢铵)法烟气脱硫工艺技术所有权份额;

2.于维礼、詹露茜、贺永德三位自然人共同享有除联合能源公司拥有的氨(碳酸氢铵)法烟气脱硫工艺技术所有权份额以外的所有权份额,上述三位自然人之间的所有权份额划分由三位自然人友好协商确定;

3.以上事项意思表示真实、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未违背承诺人和社会公共利益,承诺人并愿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011年4月20日,西安正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接受联合能源公司的委托,出具西正衡评报字(2011)098号《评估报告》,就本案所涉2项专利技术、1项专利申请技术和1项专有技术价值评估为1629.72万元,评估基准日为2011年3月31日。

2011年8月26日,联合能源公司作为甲方,贺永德、于维礼、詹露茜作为乙方(由贺永德全权代表),协商签订《转让协议》。

约定贺永德、于维礼、詹露茜将脱硫工艺系统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02014XXXX.5)、双通道漩涡式净化塔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062015XXXX.5)、多通道漩涡式净化塔发明专利(专利申请号:20071011XXXX.6)、锅炉烟气净化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0320XXXX.8)、工艺技术PDP软件包、在兴华工业试验装置及操作记录、技术鉴定资料及证书等转让给联合能源公司,转让费用为1400万元。

协议第六条约定:1.本协议生效后30日内,甲方一次付给乙方1400万元;

2.延迟付款每10天,甲方应付给乙方万分之五违约金;

延期超过30天,延误付款每10天,甲方应付给乙方千分之一的违约金。

2019年8月21日,詹露茜、于维礼、贺永德与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其起诉联合能源公司专利转让合同纠纷案,即本案。

原审另查明,2003年12月3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燃煤锅炉烟气净化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予以授权公告,专利证书载明设计人:于维礼、杜永林、杨宏志、刘耀国、甘继军、阴玉能。

专利号:ZL0320XXXX.8,专利申请日:2003年2月18日,专利权人:于维礼。

2006年11月1日,第ZL0320XXXX.8号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于维礼、詹露茜。

2012年5月16日,于维礼、詹露茜与联合能源公司签订《专有技术转让协议》,协议载明:燃煤锅炉烟气净化装置(专利号:ZL0320XXXX.8),由于延期缴纳专利年费,失去国家专利保护。

因此以专有技术的形式转让给联合能源公司,原专利权所有人放弃对该专利的所有权利。

第ZL0320XXXX.8号“燃煤锅炉烟气净化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因未缴纳专利年费被终止。

2007年7月5日,于维礼、詹露茜、贺永德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多通道漩涡式净化塔”发明专利。

2011年4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手续合格通知书》,准许“多通道漩涡式净化塔”专利申请人由于维礼、詹露茜、贺永德变更为联合能源公司。

“多通道漩涡式净化塔”专利申请于2014年8月13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

2007年8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双通道漩涡式净化塔”实用新型专利予以授权公告,专利证书载明的申请日为2006年11月10日,专利号:ZL20062015XXXX.5号专利权人为于维礼、詹露茜、王海安、高忠信。

2011年3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准许“双通道漩涡式净化塔”实用新型专利变更专利权人,变更后的专利权人为于维礼、詹露茜。

2011年6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准许“双通道漩涡式净化塔”实用新型专利变更专利权人,变更后的专利权人为联合能源公司。

目前,该专利期限已经届满。

2010年12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脱硫工艺系统”实用新型专利予以授权公告,专利号:ZL20102014XXXX.5,专利权人为于维礼、詹露茜、贺永德。

2011年5月23日,第ZL20102014XXXX.5号“脱硫工艺系统”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联合能源公司。

该专利由于未缴纳专利年费,已于2019年3月19日被终止专利权。

本案原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认可联合能源公司基于2011年8月26日《转让协议》,共向詹露茜、于维礼、贺永德付款11892233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关于詹露茜、于维礼、贺永德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联合能源公司自认最后一次支付专利转让费用的时间是2017年1月24日,而詹露茜、于维礼、贺永德在2019年8月21日就与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其进行本案诉讼,可见此时詹露茜、于维礼、贺永德就已经准备起诉维护自己的权利,考虑新冠疫情的影响,原审法院认为,詹露茜、于维礼、贺永德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二)关于联合能源公司应否支付欠付专利转让费2107767元的问题。

詹露茜、于维礼、贺永德在专利技术转让协议签订后,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联合能源公司答辩时亦未对此提出异议,联合能源公司应该依照协议约定支付所有款项。

联合能源公司辩称依据其与瑞可森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1400万元转让费中应有其700万元,并反诉要求返还多支付的4892230元。

《开发协议》签订在《转让协议》之前,联合能源公司是合作协议签约主体,同时也是专利技术转让协议的受让方,如果联合能源公司认为转让费1400万元中有700万元应归其所有,应在协议签订中明确或者在协议中直接扣减其应得部分,但协议并未对此予以说明,且2011年3月25日《界定声明》已经明确,联合能源公司就涉案专利技术的权益以其承担的技术开发费用217.5万元为限,而2011年4月20日《评估报告》载明的评估值减去《界定声明》确定的数额后,余额为1400万余元,与《转让协议》最终确定的交易金额基本一致,联合能源公司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诉讼之前就转让费数额问题向詹露茜、于维礼、贺永德提过异议,其在本案诉讼提起后才提出1400万元中应有其700万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其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联合能源公司应向詹露茜、于维礼、贺永德支付欠付转让费2107767元。

(三)关于联合能源公司是否违约的问题。

联合能源公司未按照《转让协议》约定,在协议生效后30日内付清转让费用,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依照《转让协议》的预定,违约责任的负担方式为“延迟付款每10天,甲方应付给乙方万分之五违约金;

延期超过30天,延误付款每10天,甲方应付给乙方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依据该约定,联合能源公司应承担以未付款数额为基数,以每十天合同总价款千分之一,即年息3.65%(0.1%×365天÷10天=3.65%)计算的违约金,起算时间为合同生效后第31日,即2011年9月26日,截止时间为联合能源公司付清转让费之日。

詹露茜、于维礼、贺永德还起诉要求联合能源公司承担律师费,由于《转让协议》并未约定维权成本的负担,故对詹露茜、于维礼、贺永德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联合能源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詹露茜、于维礼、贺永德支付专利转让费2107767元;

二、联合能源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詹露茜、于维礼、贺永德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21077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从2011年9月26日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詹露茜、于维礼、贺永德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联合能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31209元(詹露茜、于维礼、贺永德已预交),由詹露茜、于维礼、贺永德负担723元,由联合能源公司负担30486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22968.5元(联合能源公司已预交),全部由联合能源公司负担。

保全费5000元(詹露茜、于维礼、贺永德已预交),由詹露茜、于维礼、贺永德负担。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中,詹露茜、于维礼、贺永德提交了以下证据: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1知民初931、932、933、93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

拟证明法院判决此前已分别驳回了联合能源公司诉请的其为涉案脱硫工艺系统ZL20102014XXXX.5、燃煤锅炉烟气净化装置ZL0320XXXX.8、双通道漩涡式净化塔ZL20062015XXXX.5的共同专利权人,为涉案多通道漩涡式净化塔ZL20071011XXXX.6的共同专利申请权人的诉讼请求。

联合能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该四份判决书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该四份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因该四份判决书与本案诉争合同纠纷并无直接关联,故该四份判决书仅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参考。

本院认为,根据联合能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詹露茜、于维礼、贺永德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为:联合能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转让协议》中的尾款2107767元及其相应的违约金。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其一,本案系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已于2021年1月1日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同时废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合同订立、履行等相关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本案应适用民法总则、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涉案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涉案《转让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于2011年8月26日成立并生效,不存在无效及可撤销情形,应认定该转让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体现,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

其二,《转让协议》与本案其他证据已经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可以对相关事实作出认定。

本案中,联合能源公司与瑞可森公司于2003年6月2日签订涉案《开发协议》,在《开发协议》第六条第2项中明确约定合作开发取得的相关技术成果双方共有,各占50%权利。

之后,2011年3月22日,瑞可森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将其依据《开发协议》拥有的相关技术成果的权益均转让给詹露茜、于维礼、贺永德。

2011年3月25日,依据《开发协议》及《承诺函》,联合能源公司与詹露茜、于维礼、贺永德签署《界定声明》,约定联合能源公司以其承担的技术开发费用217.5万元为限享有《开发协议》及《承诺函》中所涉及的相关技术所有权份额,其余份额均归属于詹露茜、于维礼、贺永德。

2011年4月20日,西安正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接受联合能源公司委托,出具《评估报告》,评估前述相关协议中涉及的技术所有权价值为1629.72万元。

在此《评估报告》的基础上,扣除联合能源公司的217.5万元份额后与《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转让费1400万元基本一致。

可见,涉案技术所有权转让经过了协议约定、权属界定和价值评估,权属转让过程清晰,价值评估程序合法。

其三,联合能源公司上诉称在审计之后才发现有《开发协议》,但前述《界定声明》中已明确了其签署依据为《开发协议》和瑞可森公司出具的《承诺函》,联合能源公司作为《界定声明》中的一方当事人,理应对《开发协议》知悉。

联合能源公司上诉不认可《界定声明》的真实性,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联合能源公司作为《界定声明》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持有该《界定声明》,若认为其真实性存疑,可提交反证对其主张加以证明。

其次,结合《评估报告》来看,该《评估报告》的委托方即为联合能源公司,其评估对象、方法及内容应为联合能源公司所知悉并认可。

《评估报告》第十一项特别事项说明中,专门对《界定声明》中确定的联合能源公司以其支付的开发费用217.5万元为限享有相关技术所有权进行了重述。

因此,在综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联合能源公司关于《界定声明》真实性存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由此,涉案《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联合能源公司未按照《转让协议》的约定履行其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故,原审判决对于违约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联合能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209元,由陕西联合能源化工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原晓爽审 判 员 周 平审 判 员 何 隽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法官助理 刘清启书 记 员 汪 妮裁判要点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323号案由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合议庭审判长:原晓爽审判员:周平、何隽法官助理:刘清启书记员:汪妮裁判日期2021年6月9日涉案合同《烟气氨法脱硫专利技术转让协议》关键词专利权转让;

合同履行;

违约责任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陕西联合能源化工技术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詹露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于维礼;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贺永德。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被告陕西联合能源化工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詹露茜、于维礼、贺永德支付专利转让费2107767元;

二、被告陕西联合能源化工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詹露茜、于维礼、贺永德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21077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从2011年9月26日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詹露茜、于维礼、贺永德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陕西联合能源化工技术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31209元(原告詹露茜、于维礼、贺永德已预交),由原告詹露茜、于维礼、贺永德负担723元,由被告联合能源公司负担30486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22968.5元(反诉原告联合能源公司已预交),全部由反诉原告联合能源公司负担。

保全费5000元(原告詹露茜、于维礼、贺永德已预交),由原告詹露茜、于维礼、贺永德负担。

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

法律问题违约责任裁判观点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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