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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榕赢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与万荣县城镇华劳士汉堡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晋08民初191号
案件名称上海榕赢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与万荣县城镇华劳士汉堡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榕赢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万荣县城镇华劳士汉堡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8民初191号 原告:上海榕赢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

法定代表人:华怀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蕊平、张璐,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荣县城镇华劳士汉堡店。

住所地:万荣县。

经营者:裴荣斐,男,1980年3月8日生,汉族,住山西省万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栋,山西明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榕赢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万荣县城镇华劳士汉堡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榕赢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蕊平、张璐,被告万荣县城镇华劳士汉堡店经营者裴荣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榕赢品牌管理有限向本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公司“第10912752号”、“第15966950号”、商标专用权行为;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9.8万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公司依法享有“第10912752号”、“第15966950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所申请注册的“第10912752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咖啡馆;

餐厅;

寄宿处;

餐馆;

流动饮食供应;

茶馆;

提供野营场地设施;

养老院;

日间托儿所(看孩子);

动物寄养(截止),有效期间自2013年08月21日至2023年08月20日。

所申请注册的“第1596695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标/服务项目为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

自助餐厅、快餐店;

日间托儿所(看孩子);

流动饮食供应;

茶馆;

自动房屋出租;

养老院;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

烹饪设备出租(截止),注册日期2016年09年21日,有效期至2026年09年20日。

原告公司的“华莱士”等系列商标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二十年前,华氏兄弟在福建师大门口开了第一家“华莱士”西餐厅,主营汉堡炸鸡。

华莱士集产品开发、生产、销售为一体,主要经营汉堡炸鸡薯条手扒鸡等产品,品牌努力打造美味与口味兼具时尚与文化领先的餐饮理念。

至今,全国已有10000余家“华莱士”连锁店,“华莱士”依然以每天开三家店的迅猛速度发展,在行业内已具有较高的知识度和美誉度。

经多年持续的宣传与使用,华莱士曾先后荣获“党员诚信企业”、“海西最具发展潜力的新三板公司”、“第十届中国品牌价值500强”、“2016年度新三板最具价值投资百强奖”、“福州市第七轮农业产业龙头产业”“2016年度福建餐饮连锁50强”、“2017新三板投资年会潜力之星奖”、“红鹰奖2019中国餐饮品牌力百强”、“2018年中国十大快餐品排行榜TOP2”等多项荣誉称号。

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经调查,被告未经原告公司许可授权,擅自在其经营店门头、店内装饰装潢、宣传海报等位置突出使用“华劳士”等字样及图样,部分包装袋使用“华莱士”,与原告主张保护的“华莱士”系列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与原告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提供的餐饮等服务与原告公司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提供的餐饮等服务与原告公司具有特定的关系,使消费者混淆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故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万荣县城镇华劳士汉堡店辩称:其没有侵权原告公司的第23667300号和15966950号、16044954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同时也不应当赔偿原告主张的29.8万元经济损失。

主要理由为:原告主张不符合商标法第五十七以及相关规定,“华劳士”与“华莱士”相对比,二者区别名显巨大,特别是答辩人门店的字体,无论远观和还是近看,华劳士与华莱士根本不相同,并不会让消费者产生误解二者存在某种联系,或认为二者系“师出同门”,原告认为二者构成相近类似纯属主观意想。

同时通过对原告的华莱士图案与被告的华劳士首字母的拼写“HALS”的对比,二者明显不相同,也不相近,原告是一个图案,答辩人的是一个字母拼写,无法让人联想二者是什么联系,原告认为答辩人恶意的使用与其相近或类似的商标足以对消费者产生误导,并混淆商品属于错误认识。

答辩人认为从公众的一般认识方面任何人都会将二者区别开来。

原告抛开公众的一般认识和通常认识的交易观念仅从销售的商品上认为构成侵权是错误的。

汉堡炸鸡属于食品,成品天下大同,无论是肯德基、麦当劳,他们的成品汉堡、炸鸡、薯条都是一个样,因此商标的侵权不是受限于商品的本身特性,而是标识是否存在相同或相类似。

原告无证据能够证明答辩人的华劳士名称会使消费者混淆是华莱士品牌,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 一、原告营业执照正本、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华怀余的身份证复印件。

拟证明上海榕赢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二、第23667300号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

第15966950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商标转让证明;

第16044954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转让证明。

拟证明原告依法拥有“第23667300号”、“第15966950号”、“第16044954号”华莱士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均在有效期内。

三、上海榕赢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公司简介、华莱士资质荣誉6张、公司照片8张。

拟证明华莱士品牌从成立至今影响力不断扩大,获得多项荣誉,并成为知名商标,在全社会具有一定知名度和美誉度。

四、租赁合同两份,收款收据4张,朱樑书写的任原告山西工程监理(山西华莱士工程部)的情况说明,职务说明,华莱士山西区2019年6月至9月后勤、配送工资表,原告公司出具的翁金妹私卡公用的情况说明、翁金妹的身份证复印件。

拟证明朱樑是上海榕赢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山西区域员工,其工资由原告实际发放,其和房东贾世峰、黄翠芳签订租赁合同均是代表原告,每年的房租均是原告委托公司翁金妹缴纳,收款收据均是开具给了华莱士。

五、万荣县城镇李敏华莱士汉堡店营业执照副本、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万荣县城镇华劳士汉堡店的工商信息、“华莱士”照片7张、“华劳士”照片4张、公证书。

证明事项:拟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华莱士”商标权,虽然被告和原告设立的李敏华莱士登记地不一致,但实际经营的就是同一地址。

六、实施侵权行为造成的经营损失、山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

拟证明因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26.7万元,原告支付合理开支3.1万元,合计29.8万元。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 一、与朱樑签订合伙协议书、万荣县城镇华莱士炸鸡汉堡店营业执照、中国建设银行回单(合伙费用交付134700元),辉宏电脑有限公司出具的转让费(32800元),食品小作坊登记证、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黄翠芳出具的房租收据一份(60000元)(2017年8月1日)、贾世峰出具的房租收据一份(27000元)(2017年8月1日),被告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表、微信聊天记录。

拟证明:1、朱樑与裴荣斐合伙投资万荣县华莱士炸鸡汉堡店,地址在万荣县广场服务街××区××号,房屋出租人是黄翠芳,合伙协议约定裴荣斐投资269500元,合伙资产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请求分割;

原料采购是按福建华莱士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要求采购原材料。

合伙方同意由朱樑以个人名义负责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护照、税务证,卫生许可证等,合伙期为6年自2017年8月1日至2023年7月31日,裴荣斐负责协调当地相应的证件办理和与公共关系。

2、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房租由被告承担,以后房租费用从被告经营的华莱士店上交的款项中扣除通过华莱士总部代交。

3、银行明细证明华莱士总部曾一度给被告进行返利。

4、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华莱士公司在被告上交的营业额中不断的提取下一年度的相关费用,包括房租、品牌使用费等。

上述证据或单独或相互印证被告具有合法的使用华莱士商标的权利和经营权利的,被告不构成侵权。

二、黄翠芳证明,拟证明:裴荣斐自2017年8月至今一直租用万荣县城镇荣河北路西广场服务街b区27号的房屋。

不认识李敏,李敏也未没有租赁过其房屋,李敏华莱士汉堡店从未在黄翠芳的房屋地址上开业过,该店不存在。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 1、对证据一、二无异议;

2、对证据三中公司简介不认可,对华莱士资质荣誉及公司照片无异议;

3、对证据四租赁合同无异议,合同系裴荣斐与房主签订;

对四份收款收据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租赁费系原告支付;

对朱樑情况说明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

对职务说明无异议;

后配送人员工资表无异议;

对翁金妹私卡公用情况说明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租赁费是通过其账户交付;

4、对证据五中万荣县城镇李敏华莱士汉堡店营业执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原告恶意注册根本不经营且与被告在同一地点的华莱士汉堡店,故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主张成立;

对万荣县华莱士汉堡店企业工商信息无异议,能证明被告合法经营,同时证明在同一地点的李敏华莱士店根本不存在;

对华莱士与华劳士照片无异议,但二者不构成近似,不能证明被告侵权成立;

对公证书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构成商标侵权;

5、对证据六,原告就损失计算的数据来源不真实且系单方制作,被告不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 对合伙协议无异议,但该协议与本案无关,亦不影响被告对原告侵权事实认定,朱樑虽系原告山西部工程监理,无权对外授权他人使用原告商标和签订合同;

对万荣县城镇华莱士炸鸡店营业执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建行回单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对辉宏电脑公司出具转让费票据无异议,但无法证明系涉案房屋;

对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经营备案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对黄翠芳、贾世峰出具的收据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房租由被告交纳;

对被告建行交易明细表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对2019年9月微信聊天记录无异议,但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且该证据无法改变被告侵权事实;

对黄翠芳出具证明有异议,被告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证言的真实性。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原告上海榕赢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7月28日,其公司经营范围为:品牌管理咨询,企业管理,市场营销策划,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文化艺术交流活动策划。

福建省华莱士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分别于2016年3月7日注册了第16044954号“WALLACE”商标、2016年9月21日注册了第15966950号图形商标、2018年4月7日注册了第23667300号“华莱士”商标,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

自助餐厅;

快餐馆;

日间托儿所(看孩子);

流动饮食供应;

茶馆;

活动房屋出租;

养老院;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

烹饪设备出租。

上述三商标的有效期分别至2026年3月6日、2026年9月20日、2028年04月06日。

2018年6月6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福建省华莱士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将其注册的第16044954号“WALLACE”商标、第15966950号图形商标、第23667300号“华莱士”商标转让注册给原告上海榕赢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华莱士品牌从成立至今影响力不断扩大,获得了多项荣誉,并被评为“福建省著名商标”、“福州市知名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2020年7月17日,山西省太原市城南公证处出具(2020)晋并南证经字第3123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申请人上海榕赢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诉讼需要,向该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城南公证处公证人员刘某、王某于2020年7月6日,在位于山西省××市万荣县××与财富步行街交叉口以南50米,监督该公司的授权代理人陈卫红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进店消费:一、陈卫红进入位于运城市××县××与财富步行街交叉口以南50米标有“华劳士”“炸鸡汉堡”“HALS”的店铺内购买了餐食;

二、陈红卫向销售人员支付了款项后,该销售人员向刘静出具了机打收据一张;

三、陈红卫对机打收据、上述店铺内以及一层、二层对外公开展示的展板、餐桌、食品包装及其附属物进行了拍照,共取得照片十二张。

公证书同时证明12张照片与实际情况相符合。

根据公证书后附照片显示,被告商铺招牌为“华劳士WALLACK炸鸡汉堡”,店铺内多处使用了“华莱士”汉字及“华莱士”图形标识。

万荣县城镇华莱士炸鸡汉堡店系2017年9月22日核准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朱樑,经营范围:西餐类制售服务;

被告万荣县城镇华劳士汉堡店于2020年2月25日经核准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裴荣斐,经营范围:快餐服务。

经查,被告万荣县城镇华劳士汉堡店与万荣县城镇华莱士炸鸡汉堡店经营场所相同。

本案诉讼中,原告上海榕赢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变更原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公司“第10912752号”、“第15966950号”、商标专用权行为”为“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公司“第23667300号”、“第15966950号”、“第16044954号”商标专用权行为;

”。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万荣县城镇华劳士汉堡店是否侵犯了原告上海榕赢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第23667300号、15966950号、16044954号商标专用权;

二、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应否支持?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上海榕赢品牌管理有限公司通过商标转让,依法享有案涉第23667300号、15966950号、16044954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在有效法律保护期内,其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不受任何侵害,并有权对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本案中,原告上海榕赢品牌管理有限持有的“华莱士”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可识别性,该商标经过长期的持续使用和推广,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原告持有的案涉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涵盖了被告经营范围,两者应视为同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故被告在其店铺招牌上使用“华劳士”及“WALLACK”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华莱士”及“WALLACE”构成近似;

被告店铺内多处使用“华莱士”及华莱士图形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

被告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华莱士”相同或相似的标识,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明显有攀附原告公司注册商标的意图,侵犯了原告上海榕赢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应停止侵权,并应拆除店铺招牌“华劳士”“WALLACK”标识及店铺内使用的与“华莱士”商标相关的汉字及图形标识。

被告万荣县城镇华劳士汉堡店主张其具有合法使用“华莱士”商标权利,虽提交了其与朱樑的合伙协议等证据,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经原告许可具有合法使用“华莱士”商标的事实。

因此,被告主张其不构成商标侵权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因原告就其损失提交的证据系单方估算,被告亦不认可,故本院对原告就损失提供的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的经营地点、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影响范围、原告维权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等诸多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其他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荣县城镇华劳士汉堡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榕赢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第23667300号”、“第15966950号”、“第16044954号商标注册专用权的行为,拆除店铺招牌“华劳士”“WALLACK”标识及店铺内使用的与“华莱士”商标相关的汉字及图形标识;

二、被告万荣县城镇华劳士汉堡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30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榕赢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榕赢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70元,由原告上海榕赢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由被告万荣县城镇华劳士汉堡店负担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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