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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孚特瑞斯永达机电有限公司、金民海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280号
案件名称成都孚特瑞斯永达机电有限公司、金民海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成都孚特瑞斯永达机电有限公司;金民海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2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孚特瑞斯永达机电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502号9幢8号。

法定代表人:郭学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子全,四川经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高乐,四川天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民海,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北京市康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熙,北京市康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孚特瑞斯永达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孚特瑞斯永达机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民海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9日作出的(2020)川01知民初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孚特瑞斯永达机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金民海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金民海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孚特瑞斯永达机电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和理解法律错误。

被诉侵权产品系孚特瑞斯永达机电公司在青岛海飞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飞特公司)处购进。

海飞特公司作为销售厂家出具了《情况说明》予以证实。

被诉侵权产品铭牌和宣传册清楚标明“青岛海飞特无链条清灰机”“青岛海飞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字样,与海飞特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孚特瑞斯永达机电公司从海飞特公司购进。

另孚特瑞斯永达机电公司从海飞特公司进货时,海飞特公司向孚特瑞斯永达机电公司说明被诉侵权产品为专利产品、有合法授权手续,在海飞特公司提供的产品宣传册和产品实物上均标示有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或专利号,孚特瑞斯永达机电公司有理由相信海飞特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拥有合法权利。

孚特瑞斯永达机电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合理审查,尽到了销售经营者基本的注意义务和审慎义务。

(二)即使孚特瑞斯永达机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并未充分考虑孚特瑞斯永达机电公司经营规模小、侵权情节轻微等因素,认定的赔偿数额过高。

本案中,孚特瑞斯永达机电公司仅有铺面一间,没有外设分、子公司或经销商,且仅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一台,总价值3300元,获利更是微乎其微。

(三)金民海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和理解法律错误。

2018年5月29日,金民海向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即在2018年5月29日之前金民海已知道侵权行为的存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八条:“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本案诉讼时效在2020年5月29日之前已过,故金民海在2020年5月29日向原审法院邮寄立案材料时已超过诉讼时效。

金民海未作答辩。

金民海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受理,金民海起诉请求:1.判令孚特瑞斯永达机电公司立即停止侵犯金民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侵害金民海享有的专利号为ZLOl12****.0“反向地面刨毛机”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孚特瑞斯永达机电公司赔偿金民海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0万元。

事实和理由:金民海于2001年8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反向地面刨毛机”提出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03年12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Ol12****.0。

该发明专利产品自投入市场后,由于其具有实用性强、生产效率高等优点,很快受到广大用户的肯定和欢迎,产品畅销全国各地,给权利人带来了可观的经济效益。

金民海经过调查,发现孚特瑞斯永达机电公司销售标有“青岛海飞特无链条清灰机”标志的侵权产品。

2018年5月29日,金民海申请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对孚特瑞斯永达机电公司的销售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涉案专利自申请日至今己超过15年仍然有效并由金民海按期缴纳年费,而市场中各种侵权产品屡禁不止,足见专利具有较强的稳定性和良好的市场应用价值。

孚特瑞斯永达机电公司依靠金民海专利的创造性、实用性,凭借无技术开发成本而获得的价格优势,以及金民海为此专利产品所进行的广泛宣传所得到的市场认可,非法销售落入金民海上述专利权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侵权产品,获得丰厚的非法利益,给金民海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8月10日,金民海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反向地面刨毛机”的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2月17日,专利号为ZL0112****.0,目前专利有效。

该专利权利要求1可分解为以下技术特征:A.一种反向地面刨毛机,它包括电动机、传动装置、箱体、刨盘;

B.其特征在于箱体上前后有二个反向运转的刨盘,由电动机连接传动装置带动前后刨盘运转;

C.每个刨盘有若干个锯片。

2018年6月1日,孚特瑞斯永达机电公司在门面标识有“金府机电城A区10幢25-26号永达机电”字样的店铺内以3300元的价格销售了一台被诉侵权产品给金民海的委托代理人张进超。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对该销售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可分解为:a.一种清灰机,包括电动机、传动装置、箱体、刨盘;

b.箱体上前后有二个反向运转的刨盘,由电动机连接传动装置带动前后刨盘运转;

c.每个刨盘有若干个锯片。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铭牌上标注有“青岛海飞特无链条清灰机”“青岛海飞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另查明,孚特瑞斯永达机电公司与金民海于2017年曾就侵害案涉专利权纠纷达成调解,原审法院为此出具了(2017)川01民初2572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该事实也予以确认,表示认可。

金民海于2020年5月29日向原审法院邮寄本案立案材料。

原审法院认为,专利号为ZL0112****.0的“反向地面刨毛机”发明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对孚特瑞斯永达机电公司的相反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金民海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其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本案应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

金民海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应为公证取证时间2018年6月1日,金民海于2020年5月29日向原审法院邮寄本案立案材料主张权利,金民海的起诉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故对孚特瑞斯永达机电公司关于金民海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此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在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对应的技术特征之间进行比对。

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则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中专利权保护范围包括与该专利技术相同或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清灰机属于反向地面刨毛机。

经庭审技术对比,金民海明确以权利要求1主张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a-c与专利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A-C逐一对应相同,故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属侵权产品。

孚特瑞斯永达机电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金民海享有的专利号为ZLOl12****.0的“反向地面刨毛机”发明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金民海未能有效证明其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孚特瑞斯永达机电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侵权获利情况,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包括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涉案专利对侵权获利的贡献率、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各种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原审法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本案系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01年8月10日,授权日为2003年12月17日;

2.孚特瑞斯永达机电公司在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府五金机电城店铺内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3.孚特瑞斯永达机电公司于2017年与金民海就侵害案涉专利权纠纷达成过调解。

原审法院确定孚特瑞斯永达机电公司应赔偿金民海经济损失80000元及维权合理开支3300元。

孚特瑞斯永达机电公司主张合法来源抗辩,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海飞特公司,并提供海飞特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我公司在2018年1月向成都孚特瑞斯永达机电有限公司销售了我公司生产的HFT550型无链条清灰机”。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的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就本案而言,海飞特公司单方出具的情况说明,在无发货单、销售单、销售合同、销售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确认该销售事实的实际履行情况,且说明中载明的HFT550型无链条清灰机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也无法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孚特瑞斯永达机电公司合法来源抗辩缺乏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综上,对孚特瑞斯永达机电公司合法来源抗辩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成都孚特瑞斯永达机电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金民海享有的专利号为ZLOl12****.0“反向地面刨毛机”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二、成都孚特瑞斯永达机电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民海经济损失80000元及维权合理开支3300元,共计83300元;

三、驳回金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成都孚特瑞斯永达机电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金民海负担300元,成都孚特瑞斯永达机电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案件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1.金民海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2.孚特瑞斯永达机电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

3.原审判赔金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金民海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为侵权民事诉讼。

根据涉案侵权行为发生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

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涉案侵权行为发生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于2009年10月1日,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实施于2017年10月1日,因此本案诉讼时效的判断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本案中,金民海委托代理人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在2018年6月1日,本案金民海于2020年5月29日向原审法院邮寄本案立案材料主张权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所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故金民海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孚特瑞斯永达机电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孚特瑞斯永达机电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根据上述规定,产品被制造者推向市场后,对于后续的产品销售者而言,其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这一主观要件。

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是指销售者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所售产品。

对于客观要件,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对于主观要件,销售者应证明其实际不知道且不应知道其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

本案中,孚特瑞斯永达机电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购自海飞特公司,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海飞特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被诉侵权产品铭牌、宣传册及送货单等证据,但未提交相应买卖合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述情况说明载明海飞特公司在2018年1月向孚特瑞斯永达机电公司销售了其生产的HFT550型无链条清灰机。

HFT550型无链条清灰机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无法形成唯一对应关系,故孚特瑞斯永达机电公司未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三)关于原审判赔金额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孚特瑞斯永达机电公司上诉称原审判赔金额过高,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孚特瑞斯永达机电公司主张其仅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一台,获利微乎其微,但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实际数量,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利润,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在金民海也未举证证明因孚特瑞斯永达机电公司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孚特瑞斯永达机电公司获利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是发明专利,专利授权日期为2003年,孚特瑞斯永达机电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孚特瑞斯永达机电公司与金民海就侵害涉案专利权纠纷达成过调解,本案系重复侵权,酌情确定孚特瑞斯永达机电公司赔偿金民海经济损失80000元和维权合理开支3300元,并无不当。

孚特瑞斯永达机电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孚特瑞斯永达机电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3元,由上诉人成都孚特瑞斯永达机电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晓贞审 判 员 马 军审 判 员 于志涛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法官助理 蔡明月书 记 员 王 燚裁判要点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280号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合议庭审判长:袁晓贞审判员:马军、于志涛法官助理:蔡明月书记员:王燚裁判日期2021年6月9日涉案专利“反向地面刨毛机”发明专利(ZL0112****.0)关键词侵害发明专利权;

合法来源;

赔偿金额;

诉讼时效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孚特瑞斯永达机电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民海。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一、成都孚特瑞斯永达机电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金民海享有的专利号为ZLOl12****.0“反向地面刨毛机”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二、成都孚特瑞斯永达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民海经济损失80000元及维权合理开支3300元,共计83300元;

三、驳回金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二条。

法律问题1.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问题;

2.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问题;

3.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问题。

裁判观点1.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2.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这一主观要件。

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是指销售者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所售产品。

对于客观要件,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对于主观要件,销售者应证明其实际不知道且不应知道其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

3.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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