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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圣波与心医国际数字医疗系统(大连)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辽02民初552号
案件名称王圣波与心医国际数字医疗系统(大连)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圣波;心医国际数字医疗系统(大连)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2民初552号原告:王圣波,男,汉族,1972年3月1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永,辽宁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启传,辽宁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心医国际数字医疗系统(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软件园东路5号3号楼403-404A。

法定代表人:王兴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宇文浩,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闯,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王圣波诉被告心医国际数字医疗系统(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医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王圣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永,被告心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宇文浩、包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圣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软件使用费15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50万元。

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软件使用授权合同》,约定原告将其软件产品PaaS开发平台V1.0版本的使用权授予被告终身使用,约定价款300万元,双方另对软件交付、服务项目、付款方式、用途、知识产权归属、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

被告于次日支付部分合同款150万元。

随后,原告于2017年11月29日将软件产品交予被告,被告的工作人员予以接受,在交接单上签名并加盖了公章。

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交接完毕三个月内支付剩余的合同款150万元,但时至今日,被告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仍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不付。

被告心医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授权使用的软件产品PaaS开发平台V1.0版本存在大量的产品质量问题,无法实现用户需求,给用户和被告造成了较大损失和不良影响,产品价值不能保证,剩余合同款150万元无法弥补被告损失,被告不应再支付。

2018年1月1日被告在胶州市全民健康信息平台项目中上线使用了原告授权的软件产品及其开发的基层医疗信息系统。

经过三个月试运行后,原告的软件产品暴露了大量的质量问题。

胶州市卫健局及医院向被告反应,因原告授权的软件产品及其开发的基层医疗信息系统是不合格产品,造成了医生无法工作,严重影响医院正常运营,且原告经过整改仍不能及时解决问题,胶州市卫健局及医院已经向被告提出将换掉原告授权的不合格软件产品。

因此,原告授权被告使用的软件产品无法实现用户需求和实现合同约定的相应经济价值,为了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剩余合同款150万元不应再支付,此合同应终止履行。

二、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存在违约行为,《软件使用授权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过高且不合理,被告不应再承担违约金责任150万元。

《软件使用授权合同》中明确约定非经被告书面同意,原告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第三方授权使用本软件在医疗领域的使用权。

经被告了解,原告已经擅自违约与第三方合作授权使用该软件产品。

原告未向被告交付软件的源代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举了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证如下:原告王圣波提举《软件使用授权合同》、《产品交接单》、付款记录、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兴维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案涉合同的签订时间,以及对标的物、交付时间、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内容的约定,被告已支付150万元合同款,原告与被告就剩余合同款项的交涉的经过。

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心医公司提举的《软件使用授权合同》,与原告提举的证据相同;

软件使用授权服务费150万元银行转账凭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案涉合同的签订及被告履行部分给付义务,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举的关于案涉软件存在质量问题的《说明函》,系被告自行制作,原告对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

被告提举的二份《安全报告》,拟证明经检测原告交付的软件存在安全问题,被告未提交证据原件,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

因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能举证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举的项目组人员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的软件产品在胶州项目中出现了严重的问题,用户反映无法正常使用,严重影响了医生的工作,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

因被告不能提交证据的原始载体,又不能举证证明聊天记录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举的胶州市政府采购合同,未加盖合同当事人的公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被告亦不能说明该合同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举的《青岛市胶州市全民健康平台项目损失说明》,系被告自行制作,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软件使用授权合同》,约定:原告将其软件产品PaaS开发平台V1.0版本的使用权授予被告终身使用,约定价款300万元。

关于交付内容,约定原告提供给被告本软件产品程序、部分功能脚本源代码,相关技术文档(包括并不限于平台应用开发说明手册等)。

关于付款方式,双方约定在2017年11月15日前给付150万元;

交付开始日期为2017年11月16日,在交付工作完成前提下,双方确认的交付完成日开始的三个月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剩余款项150万元。

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如被告违反付款义务的合同条款,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0万元;

如原告未按约定交付,迟交的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

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支付部分合同款150万元。

被告在交接清单上确认于2017年11月29日接收了原告交付的软件产品。

交接清单记载交付的内容包括产品文档、授权产品软件、产品开源代码,被告的工作人员予以接受,在交接单上签名并加盖了公章。

剩余合同款项150万元,被告至今未予给付。

原告于2020年10月至2021年1月,通过微信聊天多次向被告法定代表人索要剩余合同款,被告法定代表人答复:“目前现金流依旧紧张,近几个月就能彻底解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合同的签订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诉争违约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违约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哪一方存在违约行为;

2.如被告违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过高。

关于第一个焦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据此,本院依据双方提举的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判断是否支持其诉讼主张。

现原告所举的产品交接单、付款记录,能够证明原告已交付合同约定的计算机软件,且被告未依约给付全部合同款项。

关于被告提出原告交付的计算机软件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经查,被告虽陈述在胶州市全民健康信息平台项目中使用了原告授权的软件产品及其开发的基层医疗信息系统,但不能举证予以证明;

对被告所述软件存在的问题,亦不能举证证明系原告交付的软件存在的问题。

被告主张发现软件出现问题后曾向原告反馈,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又不能提举充分的证据证明曾向原告就质量问题进行交涉。

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未交付源代码,经查,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的是交付部分源代码,且被告接受交付时已确认收到了源代码。

此外,按照被告的陈述,其2018年1月开始使用案涉计算机软件,试运行三个月发现存在质量问题。

而近两年后,原告通过微信多次向被告主张给付剩余合同款时,被告却未提出原告有违约行为。

故被告对其认为原告存在违约行为的主张,既不能举证证明,又不能合理说明。

被告主张原告违反约定向他人授权使用案涉计算机软件,未举证证明。

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合同款项150万元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被告心医公司因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本案中,交付标的物和给付对价,是案涉合同约定的当事人的主要义务,对合同双方而言是对等的。

但对违反前述义务的违约行为,案涉合同却约定了原告应承担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价款的5%,被告应承担合同价款的50%,差距明显过大,有违公平性原则。

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未给付诉争款项所造成的损失,故被告主张违约金约定过高具有合理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

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因被告逾期付款占用了原告的资金,原告存在资金利息的损失,本院调整如下:案涉合同约定诉争款项的付款时间是交付完成后三个月,被告接受原告交付的时间是2017年11月29日,故被告应于2018年3月1日前给付诉争款项,被告未能付款,应给付自2018年3月2日起至所欠合同款项给付完毕之日止,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

本院酌情确定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

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变更为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逾期付款利息的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新的利率标准上浮30%计算。

对原告诉请违约金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王圣波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心医国际数字医疗系统(大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圣波给付合同款1500000元;

二、被告心医国际数字医疗系统(大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圣波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所欠剩余合同款项为基数,自2018年3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的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

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

三、驳回原告王圣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心医国际数字医疗系统(大连)有限公司负担18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本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

由原告王圣波负担12300元,应予退还18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英杰审判员  张 燕审判员  崔耀天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彩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

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相关规定: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相关规定: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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