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民终35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学宝,男,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培国,山东鲁顺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前山金鸡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192548256N。
法定代表人:董明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洪杰,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学宝因与被上诉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1302民初14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李学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培国、被上诉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洪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学宝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1302民初1418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本案事实后依法改判;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涉案产品均从他处购买,是上诉人合法取得的产品,判决所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与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该案未查明案件事实,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第1215686号的“ ”,第6369133号“ ”,第947590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拆除带有“格力”字样的门店招牌及室内装潢;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拥有第1215686号“ ”、第6369133“ ”、第947590号“ ”,注册商标专有使用权,上述格力系列商标均在有效保护期内。
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 ”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4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格力(GREE)牌家用分体空调为“中国名牌产品”;
2006年9月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格力(GREE)牌空调器为“中国世界名牌产品”。
2019年7月26日,济南三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新向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申请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该公证处公证员孙某及公证人员李某2019年7月30日跟随张志新,来到位于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交汇处临沂家电厨卫城20号楼100号GREE格力空调,张志新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花费30元购得“遥控器”一个,手机支付并截图(取得照片一张),取得盖有“李学宝37283319691008453501发票专用章”的青岛海信电器营销股份有限公司专卖店零售联单(LY.0003246)一张、名片一张(印有“GREE格力空调”及“李学宝”字样);张志新对临沂家电厨卫城、GREE格力空调、店内二维码、店内装饰装潢进行了拍照。
2019年8月9日,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了(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4154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保全的照片,该店铺招牌为“格力空调”,公证封存的遥控器上带有“GREE”字样。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取得第1215686号“ ”、第6369133“ ”、第947590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内,有权就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4154证书,可认定被告未经原告允许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用作招牌及名片宣传,擅自出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等,故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依照法定赔偿方式,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侵权商品的价格以及因本案维权必然花费的合理费用等事实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学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李学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拆除侵犯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招牌并停止使用侵犯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名片。
三、被告李学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四、驳回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由被告李学宝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
上诉人李学宝主张涉案产品均从他处购买,是上诉人合法取得的产品,均未提供证据证实;
李学宝未经被上诉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允许使用被上诉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用作招牌及名片宣传,擅自出售侵害被上诉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其行为侵犯了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审认定并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综合考虑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李学宝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侵权商品的价格以及因维权必然花费的合理费用等事实情况,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李学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李学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