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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福斯特流体技术有限公司、浙江康帕斯流体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790号
案件名称广东福斯特流体技术有限公司、浙江康帕斯流体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福斯特流体技术有限公司;浙江康帕斯流体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7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福斯特流体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华富北路3号。

法定代表人:王福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向阳,浙江万向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国,浙江万向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康帕斯流体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高新区木槿路96号5#厂房A10。

法定代表人:龚岳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峰,浙江知吾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宏,浙江知吾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福斯特流体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斯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康帕斯流体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帕斯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9)浙01民初2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5月28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福斯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向阳、王治国,被上诉人康帕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峰、罗宏到庭参加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斯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康帕斯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由康帕斯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福斯特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依据不足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福斯特公司原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被公开,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福斯特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康帕斯公司辩称:康帕斯公司已收到专利号为ZL20101057XXXX.8、名称为“大直径压缩空气输送管道的连接装置”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康帕斯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康帕斯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福斯特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2.判令福斯特公司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库存的侵权产品;

3.判令福斯特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

4.判令福斯特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福斯特公司原审辩称:涉案专利体现的技术特征已被完全公开,属于公知技术。

且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康帕斯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福斯特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龚岳强系涉案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12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3月14日,该专利现在有效期内,专利年费已按时缴纳。

2014年1月23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专利权人由龚岳强变更为浙江康帕斯流体输送技术有限公司。

龚岳强出具《授权书》授权浙江康帕斯流体输送技术有限公司就涉案专利转让前的侵权行为维权及损害赔偿问题采取法律措施并取得赔偿,包括但不限于以被授权方的名义请求行政调处、向法院提起诉讼、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或实施许可费,调解、和解、撤诉等权利。

2019年2月15日,专利权人变更名称为康帕斯公司。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共记载十项权利要求,康帕斯公司明确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10。

权利要求1为:1.大直径压缩空气输送管道的连接装置,其特征在于:该装置由金属外壳体和密封装置构成,金属外壳体由第一半环体(1)和第二半环体(2)构成,第一半环体(1)和第二半环体(2)之间设有锁紧构件相连接;

金属外壳体的内腔设有环形安装槽(12),环形安装槽(12)的两侧分别设有第一环形斜面(13),第一环形斜面(13)向两端呈收拢状,环形安装槽(12)通过第一环形斜面(13)与金属外壳体的内腔过度;

所述的密封装置由环形架体(7)、两个压环(6)和两个“O”形密封圈(8)构成,两个压环(6)分别活动套设在环形架体(7)的两侧;

压环(6)的正截面呈“U”型,压环(6)的中部设有安装孔(64),肩部分别设有第二环形斜面(61),两个“O”形密封圈(8)分别设置在两个压环(6)内圈的拐角部,环形架体(7)的两个端部分别与两个“O”形密封圈(8)相抵;

并且,在压环(6)内圈的拐角部设有环形弧面或环形斜面(65)过度,或者在环形架体(7)的两个端部内侧分别设有第三环形斜面(71);

所述的第一半环体(1)和第二半环体(2)锁紧之后,密封装置容置在环形安装槽(12)和第一环形斜面(13)内,第二环形斜面(61)与第一环形斜面(13)相抵,“O”形密封圈(8)的内径小于安装孔(64)的内径。

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大直径压缩空气输送管道的连接装置,其特征在于:第一环形斜面(13)的外侧金属外壳体的内腔周向连续或间隔设有两条定位卡台(17),两条定位卡台(17)之间形成用于卡接输送管道(9)上的凸环(91)的限位凹槽(18)。

权利要求3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大直径压缩空气输送管道的连接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压环(6)内圈的拐角部设有环形弧面或环形斜面(65)过度,并且所述的环形架体(7)的两个端部内侧分别设有第三环形斜面(71)。

权利要求4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大直径压缩空气输送管道的连接装置,其特征在于:第一半环体(l)和第二半环体(2)的对接部分别设有锁紧平板(11),所述的锁紧构件为螺栓(4),螺栓(4)设置在锁紧平板(11)上将第一半环体(1)和第二半环体(2)锁紧。

权利要求5为: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大直径压缩空气输送管道的连接装置,其特征在于:第一半环体(1)的锁紧平板(11)上设有安装口(15),第二半环体(2)的锁紧平板(11)上设有螺纹口(16),所述的螺栓(4)穿在安装口(15)上与螺纹口(16)相连接。

权利要求6为:根据权利要求4或5所述的大直径压缩空气输送管道的连接装置,其特征在于:在第一半环体(1)和第二半环体(2)的一侧对接部的锁紧平板(11)上还设有弹性连接件连接第一半环体(1)和第二半环体(2)。

权利要求7为: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大直径压缩空气输送管道的连接装置,其特征在于:弹性连接件为橡胶条(5),橡胶条(5)穿设在锁紧平板(11)上,橡胶条(5)的两端分别设凸台。

权利要求8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大直径压缩空气输送管道的连接装置,其特征在于:环形架体(7)的外圈中部设有环形限位槽(72),两个压环(6)朝向环形限位槽(72)分别设置有多个轴向延伸的延伸部件(62),延伸部件(62)上分别设有卡钩(63),卡钩(63)扣合在环形限位槽(72)上。

权利要求9为: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大直径压缩空气输送管道的连接装置,其特征在于:环形限位槽(72)的周向设有多条轴向设置的限位条(73),限位条(73)在环形限位槽(72)上隔出多个限位凹口,两个压环(6)上的延伸部件(62)错位设置在限位凹口上,卡钩(63)扣合在限位凹口内。

权利要求10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大直径压缩空气输送管道的连接装置,其特征在于:金属外壳体的两端分别设有环形凸片(19),环形凸片(19)上形成输送管道(9)的支撑口(14)。

2019年1月9日,康帕斯公司委托代理人向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同日,康帕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其自带的华为手机中相关微信聊天记录进行截屏操作:点击通讯录中“福斯特”(昵称:江)的微信名查看聊天记录,显示对方自报姓名为江某。

2019年1月8日,康帕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江某选购名称为等径对接(规格DN100)、快速转换接头(规格DN63-De25)、管夹(规格DN63-M8)、等径三通(规格De25)、等径对接(规格De25)的产品各2个,包括运费共向福斯特公司的工商银行账户支付576元。

康帕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要求将货物寄往杭州市西湖区体育场路538号金祝大厦(严女士),并要求开具收货人为严女士个人的购货发票。

2019年1月9日,江某在微信聊天中反馈的运单详情显示,快递公司为顺丰速运,运单号76467453XXXX。

2019年1月10日,康帕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又向江某选购名称为快速转换接头(规格De32-De25)的产品1个,向福斯特公司的工商银行账户支付货款100元。

康帕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催问对方前批货物的购货发票,对方回答只能公对公开票,康帕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告知对方开具购货单位为“杭州欧诚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发票。

2019年1月11日,江某反馈的信息显示,快递公司为顺丰速运,运单号76469024XXXX。

2019年1月21日,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2019)浙杭东证字第1572号公证书。

2019年1月9日,康帕斯公司委托代理人向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同日,康帕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访问“阿里巴巴1688.com-全球领先的采购批平台,批发网官网”,搜索进入“福斯特超级管道官方旗舰店”,显示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网店页面载明:广东福斯特流体技术有限公司是一家全球领先的专注于压缩空气、惰性气体、真空及氮气等流体管道的研发、生产和销售安装为一体的技术型企业……。

查看公司档案,显示该网店由福斯特公司经营,公司成立日期为2014年2月19日,注册资本5000万元,经营范围:流体输送技术研发;

压缩空气输送的管材、管件及阀门的生产销售……。

点击“产品中心”查看产品分类,并点击“铝合金内螺纹异径三通压缩空气管道设计安装销售于一体高新厂家”的产品链接,显示产品价格1001元,起批量≥1件,产品型号DN40,30天内0件成交,0条评价,10000件可售;

点击“铝合金快速转换接头空气压缩管道专用配件惰性气体管道”的产品链接,显示产品价格1000元,起批量≥1件,产品型号DE25-32,30天内0件成交,0条评价,1000件可售。

康帕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登录阿里旺旺与福斯特公司人员进行联系。

康帕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还通过百度搜索进入福斯特公司官网,并点击进入“产品中心”浏览了相关页面。

2019年1月21日,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2019)浙杭东证字第394号公证书。

2019年1月9日,康帕斯公司委托代理人向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同日,康帕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接收顺丰速运包裹一个,并在《广东福斯特流体技术有限公司送货单》上进行签字,对包裹进行拆封查看后,将部分内装商品连同顺丰速运面单及签字后取得的《广东福斯特流体技术有限公司送货单》装入原包装箱,由公证人员进行密封后交由康帕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带回保管。

2019年1月21日,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2019)浙杭东证字第393号公证书。

原审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产品外包装箱上印制有福斯特公司中英文名称、网址及服务热线电话,并标注有“FSTpipe及图”标识,内装名称为等径对接(规格DN100)、快速转换接头(规格DN63-De25)、管夹(规格DN63-M8)、等径三通(规格De25)、等径对接(规格De25)的产品各1个,及加盖有福斯特公司出货专用章的《广东福斯特流体技术有限公司送货单》一份,单号为76467453XXXX的顺丰速递面单一份。

康帕斯公司主张上述公证实物中的等径对接(规格DN100)产品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福斯特公司认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经庭审比对,康帕斯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福斯特公司对比对结果无异议。

福斯特公司为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属于公知技术,向原审法院提交福建省成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信公司)与杭州德诺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诺公司)2010年6月2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德诺公司2010年7月12日开具给成信公司的增值税发票、购货单位为成信公司的销货清单、德诺公司与云南省第二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云南二安公司)2010年3月17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德诺公司2010年11月3日开具给云南二安公司的增值税发票、购货单位为云南二安公司的销货清单、乐可利产品简介画册及(2019)云昆国信证字第80194号公证书及所附公证实物等作为证据。

经比对,康帕斯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与福斯特公司提交的公证实物产品结构一致,但认为不能证明该产品在使用期间未被更换,并认为福斯特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性存在缺陷,故对福斯特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不予认可。

原审中,阿里巴巴公司确认涉案网店“福斯特超级管道官方旗舰店”由福斯特公司经营。

原审另查明,康帕斯公司就同一专利产品另外针对其他当事人提起侵害涉案专利权及其他专利权诉讼。

原审再查明,浙江康帕斯流体输送技术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6日经核准变更为现名称。

康帕斯公司为包括本案在内的系列案件维权,申请了证据保全公证、购买了公证实物,并委托了律师代理诉讼,支出了一定维权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在有效期内,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该专利合法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

康帕斯公司经合法受让取得涉案专利权,并经原专利权人授权取得以自己名义对涉案专利权转让之前的侵权行为提起维权诉讼和取得赔偿的权利,康帕斯公司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当。

康帕斯公司明确主张本案以权利要求1-10作为专利权保护范围。

经庭审比对,福斯特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的全部技术特征不持异议,原审法院经审查亦予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福斯特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本案侵权责任如何确定。

(一)福斯特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福斯特公司为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向原审法院提交云南省昆明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19)云昆国信证字第80194号公证书与所附公证实物及来自案外人的购销合同、购货发票等作为证据。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2019)云昆国信证字第80194号公证书仅能够证明福斯特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产品于2019年9月29日公证取得于“红云红河集团昆明卷烟厂”,而该产品作为零部件,在使用期间是否被更换过并无相应证据佐证;

该产品上未标注生产日期,产品的公开时间无法确定;

而且产品外观看上去也比较新,无明显老旧、污渍、磨损情形,产品中的塑料构件也未见老化迹象,与此类零部件在工厂车间使用达10年之久的通常情形不符;

此外,福斯特公司提交的销货清单上的产品名称、规格、单价、数量与购销合同无法对应,购货发票与销货清单也无法对应,不能形成购销产品的完整证据链。

综合上述情形,原审法院认为福斯特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二)本案侵权责任如何确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福斯特公司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康帕斯公司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康帕斯公司诉请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福斯特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因康帕斯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及福斯特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未提交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证据,且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因此,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创新性,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等因素,按法定赔偿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原审法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12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3月14日;

2.福斯特公司实施制造侵权行为,并进行线上引流线下销售方式实施侵权;

3.福斯特公司成立日期为2014年2月19日,注册资本5000万元;

4.康帕斯公司就同一专利产品另外针对其他被告提起侵害涉案专利权及其他专利权诉讼;

5.康帕斯公司为包括本案在内的系列案件维权支出相应的律师费、公证费用、购物费等。

原审法院判决:一、福斯特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二、福斯特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康帕斯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

三、驳回康帕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康帕斯公司负担3872元,由福斯特公司负担4928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3月10日作出第4877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康帕斯公司据以提起本案诉讼的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在侵犯专利权诉讼中,既要依法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利,也要避免因专利权的不稳定给当事人及社会公众造成影响,以保障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之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本案中,康帕斯公司依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提起侵权诉讼,原审法院据此支持了该公司的侵权指控。

但在本案审理期间,涉案专利已经被国家知识产权局第4877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全部无效。

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的规定,康帕斯公司在本案中针对福斯特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

如果第4877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后续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康帕斯公司可以另行起诉。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初256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浙江康帕斯流体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退还浙江康帕斯流体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退还广东福斯特流体技术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傅 蕾审 判 员  汤 锷审 判 员  唐小妹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左金鹤书 记 员  张 华裁判要点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790号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合议庭审判长:傅蕾审判员:汤锷、唐小妹法官助理:左金鹤书记员:张华裁判日期2021年6月18日涉案专利“大直径压缩空气输送管道的连接装置”发明专利(专利号:ZL20101057XXXX.8)关键词发明专利;

专利宣告无效;

驳回起诉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福斯特流体技术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康帕斯流体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裁定:一、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初256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浙江康帕斯流体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判主文:一、广东福斯特流体技术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浙江康帕斯流体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01057XXXX.8、名称为“大直径压缩空气输送管道的连接装置”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二、广东福斯特流体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浙江康帕斯流体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

三、驳回浙江康帕斯流体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

法律问题涉案专利被宣告无效后裁定驳回起诉裁判观点当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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