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1282执343号被执行人:束必荣,男,1965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靖江市。
束必荣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泰州市中级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6日作出的(2020)苏1282刑初610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束必荣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万元。
因被执行人束必荣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财产刑义务,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后果告知书,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信息、房产信息。
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29251.37元,本院已依法扣划。
因被执行人在本院有终本民事案件,上述执行款已转入本院(2014)泰靖执字第1512号案件,其中9440元转案件执行费,余款19811.37元已发还上述案件申请人。
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产。
3.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持有公司等市场主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等信息,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持有公司等市场主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
4.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4月8日发出限制被执行人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
5.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人员至被执行人户籍地及所在村委调查。
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
6.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再次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信息。
仍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
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泰中知刑初字第0011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条刑财执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