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1581民初2313号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恒安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光义,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贝贝,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阳谷县石佛新东方服饰。
经营场所:聊城市阳谷县石佛镇集贸市场对过。
经营者:张文敬。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新,女,1985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阳谷县。
系被告员工,张文敬的妹妹。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阳谷县石佛新东方服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光义、祝贝贝,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专用权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整(包括律师费、调查费、公证费等);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创建于1985年,是最早进入中国卫生纸市场的企业之一,是目前国内最大的生活用纸和妇幼卫生用品制造商,其市场占有率连年居全国同行前茅,在该行业享有良好的声誉。
商标所有权人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与原告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为普通许可,许可原告使用“柔影”、“恒安”、“七度空间”、“心相印”系列商标,并特别授权原告享有提起诉讼的权利。
“柔影”商标注册证号为3414280,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到期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10月20日。
2019年,原告在市场上发现了被告销售假冒原告的“柔影”牌商标产品,原告随派相关调查人员通过公证取证购买了侵权产品,公证处对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上述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公证,并对购买的侵权产品进行了封存。
原告认为,因被告假冒原告的商标并以低档次产品冒充原告的产品,造成了市场混乱,使原告遭受重大的经济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规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专用权侵权,被告对此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并赔偿原告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在我们农村,不懂。
我们在经营的情况下卖这个东西,他们可以制止我们,2019年的东西,现在已经不记得卖过这个东西。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2015)栖证民字第65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提交的“柔影”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2、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2016)栖证民字第201号公证书,2015年6月23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证明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许可原告使用“柔影”商标,许可时间自2015年6月23日至2025年6月23日。
3、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2016)栖证民字第200号公证书,2015年6月23日签订的授权委托书,证明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依法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享有“柔影”商标权和提起诉讼的权利。
4、潍坊市奎文公证处出具的(2019)潍奎文证民字第2801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经当庭查看,实物封存在塑料包装中,封条完好,无破损拆开痕迹,经现场拆封,内有卫生纸一卷、“新柔影”包装塑料袋一个。
被告表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清楚。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为原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常德恒安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04年10月21日注册了第3414280号“柔影”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卫生纸等,经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10月20日。
2005年3月1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湖南恒安纸业有限公司,2008年11月7日该商标转让给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2015年6月23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有权自行或转委托第三方对被许可使用的商标(包括本案第3414280号“柔影”商标)进行市场维护,包括但不限于公证取证、提起诉讼、真伪鉴定,授权期限自2015年6月23日至2025年6月22日止。
2015年6月23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许可原告使用第3414280号“柔影”商标,许可使用的商品种类为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商标许可使用权的性质为普通许可,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25年6月23日止。
2019年9月17日,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公证员季某、公证工作人员刘震和福建恒安集团厦门商贸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永臣来到位于聊城市阳谷县(商铺内所挂的《营业执照》有“阳谷县石佛新东方服饰”等字样),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林永臣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卫生纸一包,并对手机支付页面进行了截屏保存。
公证人员对购买场所及相关场景进行拍照。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卫生纸及外包装袋进行了拍照,对包装袋及部分卫生纸进行了封存。
庭审中,原告当庭提交了其生产销售的“柔影”正品卷纸,与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卷纸进行比对,原告生产的产品为“柔影”,与注册商标一致,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标有“新柔影”,与原告的“柔影”商标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上没有标注生产厂家,封存的样品纸张较薄、柔韧性差。
另查明,被告阳谷县石佛新东方服饰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0年11月8日,经营者为张文敬,资金数额为0.2万元,经营范围为服装、针织品、日用百货零售;
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零售。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一、被告是否侵犯了第3414280号“柔影”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关于焦点问题一,原告经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许可取得第3414280号“柔影”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并经授权取得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对侵犯该商标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提起诉讼、真伪鉴定的权利。
公证处公证购买被控侵权卷纸的店铺地址、店内营业执照与被告阳谷县石佛新东方服饰工商登记信息一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故可以认定被告阳谷县石佛新东方服饰销售了被控侵权卷纸。
被告销售的卷纸上所使用的“新柔影”商标,由于其中有与原告注册商标“柔影”商标相同的“柔影”文字,与原告的“柔影”文字商标构成近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因此被告所销售的卷纸属于侵犯原告的“柔影”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上述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未出庭提供证据证明侵权卷纸的合法来源,故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也未提交合理支出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谷县石佛新东方服饰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第3414280号“柔影”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卷纸。
二、被告阳谷县石佛新东方服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执行期间为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按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