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5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宝鸡虢西磨棱机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科技工业园区(虢镇西秦村)。
法定代表人:汪安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俭成,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岭市宇弘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箬横镇水岸村。
法定代表人:王彩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银生,江苏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雨,江苏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宝鸡虢西磨棱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虢西磨棱机公司)与被上诉人温岭市宇弘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弘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9日作出的(2019)苏01民初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5月19日、6月10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虢西磨棱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俭成,被上诉人宇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银生、罗小雨到庭参加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虢西磨棱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虢西磨棱机公司的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宇弘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诉侵权产品具有第二垂直直线导轨和第二垂直丝杠机构;
但不具有第一垂直直线导轨和第一垂直丝杠机构。
被诉侵权产品将第一、二垂直导轨合二为一,并将两丝杠机构设置在同一导轨上,与涉案专利对应技术特征相比为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宇弘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虢西磨棱机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3月28日立案受理,虢西磨棱机公司起诉请求:(一)判令宇弘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磨棱机公司专利权的产品;
(二)判令宇弘公司赔偿虢西磨棱机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0万元;
(三)判令宇弘公司通过媒体发表声明或者登载侵权判决的方式,以消除侵权行为对虢西磨棱机公司带来的不利影响并赔礼道歉;
(四)判令宇弘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虢西磨棱机公司是涉案专利权人,于2015年6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多功能数控小齿轮倒角机”的发明专利(专利号:ZL201610221528.0)。
该专利于2018年2月16日授权公告,目前合法有效。
虢西磨棱机公司在南京高速齿轮制造有限公司发现2台数控齿轮倒角机。
经调查,该两台设备均由宇弘公司生产,涉嫌侵犯虢西磨棱机公司上述专利权。
虢西磨棱机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宇弘公司原审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有区别,没有落入虢西磨棱机公司主张的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亦不等同。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一、虢西磨棱机公司及其享有的权利虢西磨棱机公司成立于1988年11月7日,注册资本为伍拾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齿轮及棱机、金属模具制造、冰箱、空调配件及扳冲机械加工。
2016年4月11日,虢西磨棱机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为“多功能数控小齿轮倒角机”的发明专利申请,2018年2月1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10221528.0(以下简称涉案专利),该专利权目前合法有效。
其权利要求1的内容如下:一种多功能数控小齿轮倒角机,具有底座(1),所述底座(1)上设置有旋转工作台(17),其特征是:所述底座(1)上固定有倒角立柱(2),所述倒角立柱(2)的内端面上布置第一垂直直线导轨(3)和第一垂直丝杠机构(4);
上倒角滑座(5)设置在第一垂直直线导轨(3)上且由第一垂直丝杠机构(4)驱动沿第一垂直直线导轨(3)上下运动;
所述上倒角头滑座(5)上布置有第一水平直线导轨(6)和第一水平丝杠机构(32),第一滑板(35)设置在第一水平直线导轨(6)上且由第一水平丝杠机构(32)驱动沿第一水平直线导轨(6)水平运动,第一滑板(35)上设置有两组直线轴承(37)及回缩气缸(38);
第一溜板(7)通过两根水平导柱(36)安装在直线轴承(37)上,回缩气缸(38)的活塞杆与第一溜板(7)的后端固定连接,上倒角头总成(9)通过第一异形块(8)固定在第一溜板(7)的内端,并使上倒角头总成(9)的主轴的垂直夹角为15度-25度;
所述倒角立柱(2)的前端面上布置第二垂直直线导轨(10)和第二垂直丝杠机构(14);
下倒角头滑座(11)设置在第二垂直直线导轨(10)上且由第二垂直丝杠机构(14)驱动沿第二垂直直线导轨(10)上下运动;
下倒角头滑座(11)上布置有第二水平直线导轨(12)和第二水平丝杠机构(33)第二滑板(39)设置在第二水平直线导轨(12)上且由第二水平丝杠机构(33)驱动沿第二水平直线导轨(12)水平运动;
第二滑板(39)上设置有两组直线轴承(37)及回缩气缸(38);
第二溜板(13)通过两根水平导柱(36)安装在直线轴承(37)上,回缩气缸(38)的活塞杆与第二溜板(13)的后端固定连接,下倒角头总成(16)通过第二异形块(34)固定在第二溜板(13)的内端,并使下倒角头总成(16)的主轴的垂直夹角为15度-25度。
二、宇弘公司及其被诉侵权行为宇弘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3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柒佰万元整,经营范围:机床、机械配件制造、加工、销售。
2020年5月18日,根据虢西磨棱机公司的申请,双方当事人及原审法院工作人员前往案外人南京高速齿轮制造有限公司生产车间,现场对两台数控齿轮铣棱机进行确认和勘验(现场拍摄照片若干张)。
该两台设备均由宇弘公司生产。
虢西磨棱机公司主张其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
经比对,虢西磨棱机公司认为,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与“所述倒角立柱(2)的前端面上布置第二垂直直线导轨(10)和第二垂直丝杠机构(14);
下倒角头滑座(11)设置在第二垂直直线导轨(10)上且由第二垂直丝杠机构(14)驱动沿第二垂直直线导轨(10)上下运动”的特征构成等同,故涉案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宇弘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仅在倒角立柱(2)的前端面上布置了可以上下方向运动的导轨,且上、下倒角头滑座均安装于同一端面的同一导轨上,所有执行机构均安排在同一平面上。
现场勘验情况:被诉侵权产品的所述倒角立柱(2)的前端面无第二垂直直线导轨,亦无第二垂直丝杠机构,所有执行机构均安排在同一平面。
三、其他与本案相关的事实2017年12月8日,宇弘公司与案外人南京高速齿轮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1份数控齿轮铣棱机买卖合同。
由宇弘公司销售给南京高速齿轮制造有限公司2台数控齿轮铣棱机(型号分别为:YKF9350、YKF93110),合同总价款144万元。
虢西磨棱机公司还主张其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2万元及差旅费。
虢西磨棱机公司还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侵权产品现场照片5张;
2.倒角机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为专用设备。
宇弘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该照片为虢西磨棱机公司单方拍摄,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证据2,该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
原审法院经核实证据原件,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2,因虢西磨棱机公司未提交证据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审法院认为,虢西磨棱机公司享有涉案发明专利权,其合法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该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原审法院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上倒角头滑座与下倒角头滑座共同布置在同一垂直直线导轨上,被诉侵权产品倒角立柱(2)的前端面无第二垂直直线导轨,亦无第二垂直丝杠机构,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不相同,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虢西磨棱机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上倒角头滑座与下倒角头滑座共同布置在同一垂直直线导轨上,而涉案专利的上倒角头滑座和下倒角头分别布置在第一垂直直线导轨和第二垂直直线导轨上。
这一区别技术特征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原审法院认为,虢西磨棱机公司主张等同技术不能成立。
首先,从功能上看,被诉侵权产品的上倒角头滑座与下倒角头滑座共同布置在一个垂直直线导轨上,在工作时同升同降,只需要一套垂直丝杆机构即可实现该功能,而涉案专利的上倒角头滑座和下倒角头滑座分别布置在第一垂直直线导轨和第二垂直直线导轨上,各自分别拥有一套垂直丝杆机构(第一垂直丝杆机构和第二垂直丝杆机构),在工作时,上倒角头滑座和下倒角头滑座可各自分别进行升降运动,两倒角头滑座运动的手段并不相同;
其次,从效果上看,正如虢西磨棱机公司所述,被诉侵权产品正是因为上倒角头滑座和下倒角头滑座共用同一垂直直线轨道,导致在加工超薄齿轮时会产生干扰。
而涉案专利正是采用两套垂直直线导轨,可以克服被诉侵权产品这一技术方案的缺陷,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加工齿轮倒角的效果亦不同。
两者属于不同的技术方案。
故虢西磨棱机公司要求宇弘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其专利权产品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虢西磨棱机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虢西磨棱机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的倒角立柱前端面上布置有一对第二垂直直线导轨,但不具有倒角立柱内端面上布置的第一垂直直线导轨。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相对于涉案专利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虢西磨棱机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有第二垂直直线导轨和第二垂直丝杠机构;
但不具有第一垂直直线导轨和第一垂直丝杠机构。
经当庭照片比对,且经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的倒角立柱前端面上布置有一对第二垂直直线导轨,但不具有倒角立柱内端面上布置的第一垂直直线导轨。
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本案中,虢西磨棱机公司称将第一、第二垂直导轨合二为一,即,在倒角机上仅设置一副导轨,与分别设置第一、第二垂直直线导轨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这一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被诉侵权产品中,下倒角头总成旁的异形块上方以及上倒角头总成旁的异形块下方分别设有两仿形头。
由于存在此二仿形头,使得上下倒角头无法充分接近。
虢西磨棱机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上下倒角头分别设置在第一、第二垂直直线导轨上,由于二者并非并排平行设置,故理论上可以分别调整两倒角头的高度,使其充分接近。
由上述二者的区别可以看出,被诉侵权设备的两倒角头无法充分接近,故无法加工过小的齿轮。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由于两倒角头可以充分接近,从而能够加工较小的齿轮。
同时,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为“一种多功能数控小齿轮倒角机”,也说明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加工对象及于小齿轮。
其次,倒角头在进行金属加工过程中不可避免会产生振动,将两倒角头安装在一副导轨上无疑会增加振动,不利于加工精度控制,虢西磨棱机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
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两倒角头分别安装在不同导轨的方案相较于被诉侵权设备更适于在超薄齿轮、小齿轮等加工精度较高的加工场合使用。
综上,将第一、第二垂直导轨合二为一,即,在倒角机上仅设置一副导轨,与分别设置第一、第二垂直直线导轨这两个技术特征相比,手段明显不同,功能、效果存在较大差异,并非等同特征。
综上所述,虢西磨棱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宝鸡虢西磨棱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晓汉审 判 员 詹靖康审 判 员 雷艳珍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戴芳芳书 记 员 兴 源裁判要点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590号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合议庭审判长:余晓汉审判员:詹靖康、雷艳珍法官助理:戴芳芳书记员:兴源裁判日期2021年6月18日涉案专利“多功能数控小齿轮倒角机”发明专利(ZL201610221528.0)关键词专利侵权;
权利要求的解释;
等同特征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宝鸡虢西磨棱机制造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岭市宇弘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宝鸡虢西磨棱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原判主文:驳回宝鸡虢西磨棱机制造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宝鸡虢西磨棱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涉案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等同特征的认定裁判观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技术方案存在区别,造成加工对象、加工精度均不相同,二者手段不同,功能、效果存在较大差异,不属于等同技术特征。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