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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邑县黄坡南径加油站、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临沂石油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鲁13民终3941号
案件名称平邑县黄坡南径加油站、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临沂石油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平邑县黄坡南径加油站;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临沂石油分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民终39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邑县黄坡南径加油站,住所地:山东省平邑县白彦镇南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6L001069083。

投资人:宋龙水,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临沂石油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顺政路北段。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12724265784D。

法定代表人:宋世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淼,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邑县黄坡南径加油站(以下简称南径加油站)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临沂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临沂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1302民初18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开庭进行了审理。

南径加油站的负责人宋龙水,被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临沂石油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淼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市金龙加油站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1302民初18100号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2.依法判令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并未使用被上诉人的商标。

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临沂石油分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临沂石油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

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注册商标于2010年2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车辆加润滑油;车辆加油站;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防锈;管道铺设和维护;钻井;车辆维修;港湾建设;建筑施工监督;油库建筑和修理,注册人为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30年2月27日。

第1385942号 注册商标于2000年4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车辆加润滑油;

车辆清洗;

车辆加油站等,注册人为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30年4月13日。

2018年6月6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授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包括本案原告中石化临沂分公司)使用以上二商标,并授权其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行使举报、控告、维权、诉讼。

2019年11月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时淼向山东省临沂市沂蒙公证处申请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11月6日,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时淼使用该公证处电脑进行以下操作:打开“百度”首页并搜索“腾讯地图”,点击进入“腾讯地图官方”并搜索“南径村加油站”,进入“中国石化南径村加油站”并查看界面。

以上步骤均有截图及录屏。

2019年11月8日,山东省临沂市沂蒙公证处出具(2019)鲁临沂沂蒙证民字第4078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保存的截图,在腾讯地图上搜索“南径村加油站”后地图即显示“中国石化南径村加油站”,地址显示为“山东省平邑县S342”,地图上小标志与原告第1385942号 注册商标构成实质性相似。

另查明,被告南径加油站系2008年12月2日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宋龙水,经营范围为汽油、柴油零售。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中石化临沂分公司依法取得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第1385942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内,有权就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原告保全证据提交的(2019)鲁临沂沂蒙证民字第4078号公证书,电子地图中被告南径加油站使用了“中国石化”、“ ”标识,属在同一经营范围内擅自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被诉侵权人基于他人行为而实施侵害知识产权行为所形成的证据,可以作为权利人起诉其侵权的证据”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侵权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被告南径加油站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侵权后仍容许该侵权行为持续并从中获益,有明显过错,依法应向原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等,故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依照法定赔偿方式,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侵权商品的价格以及因本案维权必然花费的合理费用等事实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4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邑县黄坡南径加油站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临沂石油分公司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及第1385942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平邑县黄坡南径加油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临沂石油分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4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临沂石油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由被告平邑县黄坡南径加油站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中国石化临沂分公司提交了代理费发票一张,证实被上诉人缴纳了5550元代理费,是被上诉人增加的损失。

南径加油站质证称,中国石化律师代理费没有详细说明,不认同该支出。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该证据系被上诉人应当支出的维权合理支出,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系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不适用过错推定和无过错责任原则,亦不符合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

被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临沂石油分公司应举证证实上诉人南径加油站系在“腾讯地图”上传“中国石化南径村加油站”的侵权行为人,即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临沂石油分公司应对侵犯其权利的具体的侵权行为人负有举证责任;

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临沂石油分公司现有的举证仅能证实在腾讯地图上搜索“南径村加油站”后地图即显示“中国石化南径村加油站”,地址显示为“山东省平邑县S342”,地图上小标志与被上诉人第1385942号 注册商标构成实质性相似,但在被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临沂石油分公司未举证证实腾讯地图的信息上传有且只有商家自行上传一种方式的情况下,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系在“腾讯地图”上传“中国石化南径村加油站”及图标的侵权行为人,故原审认定上诉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临沂石油分公司举证不足,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南径加油站的上诉请求能够成立,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1302民初1810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临沂石油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均由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临沂石油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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