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212民初31537号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三河镇北街16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13922232B(1-2)。
法定代表人:吴秀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闫颖,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福恩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大北曲后社区居委会1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MA3CFQ9L5M。
法定代表人:纪星佟。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玉荣,女、汉族,1972年7月7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系被告单位员工。
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福恩祥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闫颖,被告青岛福恩祥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玉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第4183069号注册商标是由原告注册申请,商标注册为第21类。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涉嫌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关于原告购买的杯子,不知道是不是从被告这里买的,被告销售的杯子,都有正规的进货渠道。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7)皖西公证字第2588号公证书,来源于安徽省肥西县公证处,是对第4183069号商标注册证的公证,证明涉案商标注册情况,涉案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类别(第21类),注册人是: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4183069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7年5月20日。
证据2.(2020)豫焦恒证内民字第542号公证书及封存的侵权实物,来源于河南省焦作市恒大公证处,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的事实,被告在杯子产品上突出使用“富光”两字,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
证据3.知识产权服务费发票一张,票面金额10,000元,本案主张2000元,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意见;
对证据2不认可;
对证据3与被告无关。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购货清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从永昌百货购买的“富光”杯;
证据2授权书复印件一份,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永昌塑料制品批发部为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山东省即墨地区销售“富光”牌系列饮水杯。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缺少供货单位的公章,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发票或者付款凭证予以佐证;
对证据2暂时无法核实,即便证据二是真实的,授权日期为2021年3月1日起,并非在取证前获得授权。
被告当庭否认涉案产品是其销售,依照《商标法》规定其合法来源的抗辩证据,不应当进行审查。
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2,在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公证书无效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公证书的证明力;
对证据3中的知识产权服务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无法证明发票数额与本案的关联性。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销货单记载内容与涉案侵权商品的信息完全一致,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对证据二系打印件,且该打印件中载明的授权日期为2021年3月1日起,该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5月21日,安徽省富光塑胶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4183069号“富光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痰盂;
肥皂盒;
非贵重金属杯;
铁壶;
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等等。
2008年8月5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5月20日。
2020年4月18日,河南省焦作市恒大公证处公证员赵某、工作人员陈永霞以及申请人焦作智丰泰和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福涛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的一家店铺(门头显示有“福恩超市”等字样),陈永霞用自带手机对该店铺外观进行了拍照。
该店铺内有营业执照(显示有“青岛福恩祥商贸有限公司”等字样),姜福涛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铺购买了水杯一个,以“微信”付款的方式支付费用,取得票据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赵某、陈永霞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拍照、封存,封存后的物品交由姜福涛保管。
河南省焦作市恒大公证处为上述过程出具了(2020)豫焦恒证内民字第542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将封存实物拆封,内有800毫升水杯,瓶身有富光标志,瓶底条形码编号为:6921899998084。
经比对正品提把表面光滑平整,侧面圆滑,该产品提把边缘锋利划手;
正品合格证上喷码当天的生产日期等信息,该产品合格证上的生产日期等信息与正品不一致;
正品正面英文字母NEWCENTURY其中的字母“N”中间的斜杠较细,两边竖杠较粗,该产品大写字母“N”,中间斜杠与两边粗细相当。
另查明,被告提交永昌百货进货单中载明,客户名称:城阳福恩超市;
录单日期:2019年12月16日;
商品列表中登记有:富光1104-800ml白盖滤茶太空杯,数量6个,单价7.5,金额45,商品条码:6921899998084;
销货单底部载明:地址即墨厨具商城27号楼;
户名张永昌,另有农业银行和中国银行账号两个。
被告青岛福恩祥商贸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16年8月24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纪星佟。
另,原告为本案支付知识产权代理服务费等合理开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是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系第4183069号“富光及图”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且该注册商标尚处在有效期内,故原告基于上述商标所享有的权利依法应予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杯身使用的“富光”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中“富光”文字相同,容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被控侵权产品系来源于原告或者与原告之间存在某种联系,从而破坏涉案注册商标与原告之间的唯一联系,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418306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提交的书证所记载的商品信息与涉案侵权商品信息相一致,同时该书证还记载由涉案商品销售者的姓名、账号等信息,可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从张永昌处购得,被告合法取得该商品,且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因此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不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但是,被告仍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合理开支的责任。
因本案支付的知识产权代理服务费等费用系多案合并支出,本院酌情确定本案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开支1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福恩祥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418306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青岛福恩祥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1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