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8民初137号 原告:北京百华悦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刘铁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运城市盐湖区东城百邦通讯部。
住所地:运城市。
经营者:陈国珍。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心心、李延红,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百华悦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百华公司)与被告运城市盐湖区东城百邦通讯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百华悦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被告运城市盐湖区东城百邦通讯部的经营者陈国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心心、李延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百华悦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百邦”商标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在门面广告、经营场所、收款账号名称上使用“百邦”;
2、判令被告立即更换企业名称中使用的“百邦”文字;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0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为:原告合法享有注册号为12203697的“百邦”商标专用权,服务类别包括“维修信息、电话的安装及修理”、“清除电子设备的干扰”等。
原告自2011年就从事手机的维修业务,作为苹果手机正规授权认证的维修机构,经过多年的使用和维护,“百邦”商标已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在苹果手机维修行业具有极高的认可。
原告已成为经苹果公司授权的全国规模最大的苹果官方授权维修商,已于2017年于创业板上市,成为公众公司,也是同行业内唯一一家上市公司,具有广泛影响力与知名度。
截至2020年5月底,原告在百余座城市建立了200余家售后服务中心以及2000余家加盟合作门店。
原告在山西省××盐湖区××百邦授权店,位于环球财富大厦六楼(毗邻南风广场,属于运城市××区繁华热闹的商业中心),而被告却堂而皇之地在原告正规授权店楼下选址注册经营,开展与原告授权店相同的经营业务,不仅在环球财富大厦外墙面醒目位置上突出使用“百邦”,而且在企业名称使用“百邦”,收款账户上也自称“百邦”,具有明显“搭便车”的意图,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和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其公然抢夺原告及其授权店的市场份额和客户,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正当经营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运城市××区东城百邦通讯部答辩称:一、答辩人运城市××区东城百邦通讯部是运城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核准备案的个体工商户,企业名称经严格审查,符合法定条件标准。
企业名称来源合法且注册行为善意。
二、答辩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完全不同。
答辩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零售:手机、电脑、配件;
维修手机、电脑。
而原告商标注册证上显示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范围是:维修信息;
娱乐体育设备的安装和修理;
清除电子设备的干扰;
照相器材修理;
钟表修理;
保险柜的保养和修理;
消毒;
防盗报警系统的安装与修理;
电话安装和修理。
二者非包含关系,也无重叠部分,答辩人以百邦通讯部名称从事苹果手机、电脑零售维修业务,并未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范围。
三、答辩人经营中始终以企业名称“百邦通讯”作整体使用,无突出使用“百邦”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答辩人经营百邦通讯部,在店铺门面、楼梯过道和收款账户上使用“百邦通讯”,系市场主体正常营销的常规手段,符合一般市场主体的营销习惯。
因此,百邦通讯部标注“百邦”的行为不属于侵犯商标权意义上的“突出使用”,不构成侵犯商标权。
另外,需向法庭说明的事实是,从2019年4月10日注册之日至2020年4月30日,答辩人一直使用“苹果LOGO客户维修服务中心”的广告牌,后在盐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要求下,并签订了保证书,2020年4月30日更换为企业名称“百邦通讯”。
综上,答辩人系工商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的市场主体,经营中正常合法使用企业名称,符合法律规定,无任何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请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第12203697号“百邦”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转让证明、百邦商标官网查询信息。
拟证明原告是“百邦”的商标权人,在“维修信息;娱乐体育设备的安装和修理;清除电子设备的干扰;
电话安装和修理”类中享有商标专用权。
二、运城市河东公证处公证书。
拟证明被告在店铺门面、楼梯过道和收款账户上使用“百邦”商标。
三、被告企业工商信息。
拟证明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注册百邦为企业名称,引人误解为原告的授权商,侵害原告在先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运城授权店信息,拟证明被告侵权店铺与原告的运城授权店在同一座大厦。
五、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维权支出公证费2000元。
六、宣传推广合同,拟证明原告为“百邦”商标的知名度,进行了大量的宣传推广,在百度、字节跳动、今日头条、腾讯等推广渠道上花费约52.5万元。
七、原告获得的荣誉证书,拟证明原告市场声誉好,荣获全国顾客放心消费品牌。
八、原告2019年年度报告节选,拟证明原告的主营业务为手机售后服务产业,通过实体门店连锁经营与电子商务经营相结合的模式,为消费者提供手机维修服务、商品销售、二手机回收及销售、增值服务、手机保障服务以及其他手机相关服务。
截至报告期末,公司已经在北京、山东、浙江、江苏、河北、福建、广东、上海、湖北、湖南、河南、山西等30个省、自治区和地市建有165家手机售后服务连锁门店,发展加盟门店1,500余家。
九、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决书,拟证明侵害原告商标权同类公证案件,法院根据店铺规模、宣传侵权程度等酌定支持6.5万元。
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书,拟证明侵害原告商标权同类公证案件,法院根据店铺规模等支持5万元。
被告在本案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 一、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拟证明被告企业名称是经运城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核准使用。
二、被告2020年4月30日前使用的宣传广告牌照片。
拟证明被告2020年4月30日前使用的宣传广告牌为“苹果LOGO客户维修服务中心”。
三、被告经营者2020年4月30日前微信收款复印件。
拟证明被告经营者2020年4月30日前微信收款页面并无“百邦通讯”名称。
四、被告经营者向盐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留存的书面保证书复印件。
拟证明被告经营者于2020年4月30日更换为“百邦通讯部”广告牌系在盐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要求下更换的。
五、被告更换广告牌给携成广告的付款收据、转款记录复印件。
拟证明被告按照盐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要求定做更换了广告牌。
六、被告经营者与市场管理局人员及与携成广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是应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要求更换的门头。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六、七、九、十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四质证称原告授权店与被告店铺在同一大楼里,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八质证称原告2019年年度报告节选中的数据系原告单方提供,不能作为其因侵权遭受损失的依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
证据二、三因没有原始载体,无法核实其真实性;
对证据四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证据五与本案无关;
证据六被告主张微信聊天记录系与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相关人员聊天,但对方身份真实性无法核实;
关于与携成广告的聊天记录,对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案外人邯郸市平安防护工程有限公司注册享有第12203697号"百邦"文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项目包括第37类维修信息、清除电子设备的干扰、电话安装和修理等服务,有效期自2014年8月7日至2024年8月6日。
2018年7月13日,百华公司经核准,受让取得上述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近年来,原告通过各类网络平台等渠道对“百邦”品牌及服务做了大量广泛持续的宣传推广,原告获得了“全国顾客放心消费品牌”荣誉及全国商品售后服务达标认证售后服务五星级认证证书,在同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原告在全国30个省、自治区及地市拥有百余家手机售后服务连锁门店,发展加盟店千余家。
2020年5月20日,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向山西省运城市河东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5月20日,河东公证处公证员董某、张某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来到位于运城市××区环球财富大厦门前,赵鹏对“百邦通讯苹果售后维修服务中心”的门头进行拍照,随后来到二楼运城市××区东城百邦通讯部,赵鹏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对其手机进行维修,并使用支付宝向维修服务中心支付了维修费用,取得《维修业务受理单》一张,赵鹏对维修过程进行了拍照。
整个过程公证员进行监督。
运城市河东公证处于2020年5月20日作出了(2020)晋运河证民字第783号公证书,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附件在上述过程中所得。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及所附照片显示,被告在运城财富大厦外墙门头牌匾上、大厦内楼梯过道牌匾上使用了“百邦通讯苹果售后维修服务中心”字样,其支付宝收款帐户上显示有“百邦维修服务中心”的字样。
原告为保全证据支付公证费2000元,消费支出214元。
被告运城市××区百邦通讯部系2019年4月10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国珍,经营场所运城市盐湖区环球财富大厦二楼南入口,经营范围为:零售:手机、电脑、配件、维修手机,电脑等。
另查明,原告在运城市盐湖区××财富大厦××楼××百邦授权店。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百华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该公司对第12203697号“百邦”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且上述商标权权利状态稳定,亦在有效期内,故原告百华公司有权就侵犯涉案商标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
本案中,被告公司未经百邦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与原告授权店同一大厦外墙门头牌匾上、大厦内楼梯过道牌匾、支付宝收款帐户上使用了“百邦”字样,案涉牌匾安放位置明显,使用“百邦”字样突出,均起到了识别服务来源的效果,被告对"百邦"文字的使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
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包括电话安装和修理等服务,被告公司经营的内容亦为手机维修等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范围构成同一类服务。
被告使用的百邦二字与涉案商标完全相同,构成相同商标,故被告使用"百邦"字样的行为侵害了百华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关于原告百华公司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现有证据证明涉案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成立在后且经营内容相同的被告在确定商铺名称时,具有区别于涉案商标的合理避让义务,但被告却将"百邦"二字作为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具有攀附涉案商标影响力的主观故意,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百华公司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鉴于原告百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百华公司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的违法所得,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等情节,酌情确定经济损失赔偿数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运城市盐湖区东城百邦通讯部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北京百华悦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12203697号商标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运城市盐湖区东城百邦通讯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与"百邦"相同或近似的字样;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运城市盐湖区东城百邦通讯部赔偿原告北京百华悦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
驳回原告北京百华悦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运城市盐湖区东城百邦通讯部负担2000元,原告北京百华悦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