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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城阳区王正伟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鲁0212民初4057号
案件名称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城阳区王正伟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城阳区王正伟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212民初4057号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泉驿区)经开区南二路309号13栋2层2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2794909100K。

法定代表人:官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闫颖,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城阳区王**超市,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港北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214MA3EA5CU50。

经营者:王**。

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城阳区王**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闫颖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第G1022223号、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9类,包括:加工过的花生;

精制坚果仁等。

原告的“酒鬼”花生经原告的长期使用和广告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2004年获得中国质量监督检验协会“中国食品行业质量放心品牌”称号,被评为2005年度成都市食品行业消费者首选商品;

2011年被四川省食品工业协会授予“四川特产食品”称号。

《成都商报》《天府早报》等媒体多次对原告“酒鬼”花生进行报道。

2010年至2012年原告广告宣传投入2142.36万元。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批发销售的花生商品上使用“酒鬼”标识,该标识中“酒鬼”二字与原告的“酒鬼”商标中的汉字构成相同,该事实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其侵权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品牌、品质形象,给原告的经济利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

被告作为专业的批发销售商,具备相应的辨识知识、能力,应当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杜绝类似产品的销售。

但被告却大肆批发销售上述产品,未尽到相应义务。

综上所述,在目前食品安全严峻的形势下,恳请法院提高被告赔偿金额,加大惩罚力度,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出庭,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对证据进行审核确认并在卷佐证:1.(2020)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755号公证书,2.(2020)豫焦恒证内民字第437号公证书及封存的侵权实物,3.知识产权维权服务费发票和律师服务费发票各1张。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8月21日,原告注册第3607361号“酒鬼”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29类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精制坚果仁,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7年8月20日。

2009年,原告在第29类商品上取得G1022223号“酒鬼”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加工过的花生、精制坚果仁、蛋类,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9年10月26日。

G1022223号注册商标被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成都市著名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加工过的花生,证书有效期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8年12月9日。

2020年4月20日,河南省焦作市恒大公证处公证员赵某、工作人员陈永霞和申请人焦作智丰泰和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福涛一同来到位于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的一家店铺(门头显示有“正伟批发超市”等字样),陈永霞用自带手机对该店铺外观进行了拍照。

该店铺内有食品经营许可证(显示有“城阳区王**超市”等字样),姜福涛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铺购买了袋装散称花生,以“微信”付款的方式支付了费用,商家未出具票据。

购买行为结束后,赵某、陈永霞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拍照、封存,票据及封存后的物品交由姜福涛保管。

对上述过程,河南省焦作市恒大公证处出具(2020)豫焦恒证内民字第437号公证书。

经当庭查验被控侵权实物,河南省焦作市恒大公证处的封存完好。

当庭打开封存物品,内有6小袋花生,包装袋上标有“酒鬼花生”字样(“酒鬼花生”字体明显较大且醒目),并标注制生产厂商为青岛天海食品有限公司。

另,原告为本案支付了知识产权代理服务费等合理开支。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3607361号、G1022223号“酒鬼”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原告权利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未经注册商标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以“酒鬼花生”作为商品名称使用,其中的“酒鬼”与原告涉案商标文字、含义及读音一致,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被控侵权产品系来源于原告或者与原告之间存在某种联系,从而破坏涉案注册商标与原告之间的唯一联系,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系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的销售行为亦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其未能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本院根据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情节、原告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3200元。

综上,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城阳区王**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第3607361号、G1022223号“酒鬼”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城阳区王**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32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上诉人应于上诉期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最迟可以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本院将不再催收,按未提起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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