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04民初9759号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法定代表人:钱金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虹晴,上海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航,上海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维将,男,198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虹,上海国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施维将、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虹晴、被告施维将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施维将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寻梦公司协助下架侵权商品、删除侵权链接;
2.被告施维将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450,000元(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000元、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费用53.9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为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被告施维将未经许可,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开设网店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
被告施维将辩称,其使用的商标与原告商标不同,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寻梦公司辩称,其作为平台方已采取了必要措施,被控侵权链接已断开。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第XXXXXX号、第XXXXXXX号以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皮鞋、鞋等,有效期限分别至2026年11月27日、2028年1月13日及2024年2月20日。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8)第00763号裁定书曾认定第XXXXXX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另查明,被告施维将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开设有名为“佐治鞋业”的店铺。
2020年8月28日,登录上述店铺,购买名称为“[头层牛皮]夏季男士沙滩鞋男休闲男凉鞋户外防滑韩版真皮拖鞋男”的商品一款,销售页面显示单独购买53.90元、发起拼单28.23元,已拼2.4万件等信息及7,606条商品评价。
商品销售页面载有图样,销售页面展示的商品图片及用户评价中所载图片显示鞋垫上载有图样。
公证购买的商品上并无侵权标识。
原告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支出公证费1,000元。
根据寻梦公司提供的后台数据,被控侵权商品由被告施维将自行整改,寻梦公司于2020年11月24日对被控侵权商品整改进行审核,现被控侵权标识已去除。
至整改日,销售链接中商品名称与被控侵权商品一致的销售数量为27,079件,销售金额共计769,250.47元,该销售链接下另有一款名为“[头层牛皮]2019夏季男士沙滩鞋男真皮凉鞋防滑手工缝线凉拖鞋男”的商品,销售数量为56件,销售金额共计2,128元。
诉讼中,被告施维将提交了商标注册证、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及商标授权声明书一组,以证明其系合法使用相关标识。
原告及被告寻梦公司对真实性均无法确认。
因被告施维将未能提供部分原件,相关内容亦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造成混淆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原告系涉案商标的权利人,且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涉案商标有效期限内,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中,被告施维将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网店,所售商品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鞋属相同商品,其未经许可,在商品销售页面使用的蜻蜓造型图样与原告涉案商标构图近似,且上述使用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应认定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控侵权链接商品评价中显示,被告施维将曾经销售的商品鞋垫上使用了与原告涉案商标蜻蜓造型近似的造型,原告亦否认生产过该款商品,故应认定该商品属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施维将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结合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情节,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销量等因素,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及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费用项目确系其为本案诉讼所需,但其主张金额过高,本院结合本案案情、律师及公证人员工作量及相关收费标准,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维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60,000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488.33元,被告施维将负担4,561.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钱建亮法官助理 冯佳楠书 记 员 王文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