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602知民初28号原告:王坚武,男,197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仙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艳,湖南唯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虾友串忆口香餐饮店,住所地湖南省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八字门居民点1419栋1、2层,经营者胡庆。
原告王坚武与被告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虾友串忆口香餐饮店(以下简称经开区忆口香餐饮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开区忆口香餐饮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坚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859614号“”、第6823352号“”、第1552220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3、被告承担原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5800元(其中公证费800元、律师费5000元);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依法享有第10859614号“”、第6823352号“”、第1552220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准使用的服务为第43类:“餐厅;
咖啡馆;
快餐馆;
流动饮食供应;
酒吧服务;
茶馆;
饭店;
备办宴席;
自助餐厅;
餐馆”,注册有效期限分别为自2013年8月7日至2023年8月6日、自2011年12月7日至2021年12月6日、自2015年12月7日至2025年12月6日。
原告于2007年起设立第一家忆口香门店,在2007年至2012年里原告不断追求发展,设立新的直营店与发展加盟店。
为了更好的发展“忆口香”餐饮品牌,原告于2013年6月23日,与他人合伙成立了台州忆口香餐饮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州忆口香公司”),原告为法定代表人。
伴随着公司的迅速发展和壮大,现已发展成为拥有18家直营店、1000余家龙虾加盟店的全国龙虾连锁餐饮企业,旗下分店更是遍布全国各地。
公司发展期间,为扩大“忆口香”品牌的知名度,原告及台州忆口香公司通过各类网络平台、电台媒体等渠道对“忆口香”品牌做大量广泛持续的推广,并取得显著的成效。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湖南省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八字门居民点1419栋1、2层门面的“虾友串忆口香八字门店”餐馆的门店招牌、店面装潢上使用“忆口香”等标识。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私自使用原告商标品牌招揽客户,使相关消费者误认其为原告授权的品牌餐饮名店,给原告及周围地区的加盟商造成了很大损失。
依据我国《商标法》有关规定,被告私自使用原告商标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构成商标侵权。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经开区忆口香餐饮店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查明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王坚武分别取得第10859614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餐厅、咖啡馆、快餐馆、饭店、餐馆等,有效期为2013年8月7日至2023年8月6日;
第6823352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餐厅、咖啡馆、快餐馆、饭店、餐馆等,有效期为2011年12月7日至2021年12月6日;
第1552220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餐厅、咖啡馆、快餐馆、饭店、餐馆等,有效期为2015年12月7日至2025年12月6日。
二、2020年8月5日20时56分,湖南省长沙市湘江公证处公证员闫某、公证人员陈某跟随申请人王坚武的委托代理人彭阁,来到岳阳市“青年东路”招牌标有“虾友串忆口香八字门店”等字样的店铺,闫某使用本人手机通过百度地图APP对该位置进行定位,并截屏一张。
闫某、陈某与彭阁一同进入该店铺,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上显示“经营者胡庆名称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虾友串忆口香餐饮店”等字样,彭阁对该店菜单进行了查看。
闫某与陈某分别持各自手机对上述过程进行拍照,共拍得照片九张。
返回公证处后,闫某、陈某将上述保存在手机内的截屏图片及照片导出至公证处电脑,并进行打印,共打印一式三份,每份十页。
2020年8月26日,湖南省长沙市湘江公证处出具的(2020)湘长湘证民字第8827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并将前述截屏及照片打印件共十页附于公证书后。
经比对,经开区忆口香餐饮店的门店招牌上使用的标识与王坚武享有的涉案商标相似。
三、被告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虾友串忆口香餐饮店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8年10月30日,经营者胡庆,经营场所为湖南省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八字门居民点1419栋1、2层,经营范围包括:餐饮服务。
四、原告陈述忆口香单店加盟许可费标准为50000元/3年。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作为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告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服务类别相同。
被告在店招上突出使用“忆口香”文字,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第10859614号“”注册商标高度近似,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因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结合原告被侵害的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门店的经营规模大小、被告经营时间及参考原告收取加盟许可费标准,本院酌情确定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虾友串忆口香餐饮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王坚武对第10859614号“”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虾友串忆口香餐饮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坚武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25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坚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98元,由原告王坚武负担200元,被告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虾友串忆口香餐饮店负担3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