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王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青28知民初1号
案件名称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王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王康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青28知民初1号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星辰东一街1号10栋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833912450。

法定代表人:苏堡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应军、章亮,甘肃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康,男,1991年2月16日生,汉族,住青海省德令哈市,身份证号码XXX,原德令哈小龙坎自助火锅店经营者。

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众公司)与被告王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仁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仁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暂计5343元,其中取证购物费143元、公证费200元、律师费5000元);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仁众公司是一家以餐饮品牌运营为基础,围绕与餐饮相关的产业进行全产业链覆盖的综合性企业。

公司旗下经营的“小龙坎”品牌,是国内市场领先的火锅餐饮连锁品牌,2015年10月19日原告申请注册涉案注册商标,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批复,原告申请注册了第18096479号“”商标,商标专用权期限截止至2027年6月20日,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43类:自助餐厅、餐厅及餐馆、饭店等。

原告经营的“小龙坎”品牌,其灵感来源于民国时期的正宗川味火锅,自2014年创立以来,始终坚持“用心做味道,良心做品质”的经营理念,成为国内火锅餐饮界的最大黑马。

“小龙坎”品牌也经过原告的精心运营和持续推广,先后进驻北京、上海、南京等地,全国范围现已开设门店近百家,其产品在行业内得到极高评价也受到消费者的广泛认可。

数年来“小龙坎”经过原告的大量宣传和使用,已在火锅餐饮上已经取得了区分服务来源的第二含义,其商标标识具有显著性。

被告系原德令哈小龙坎自助火锅店经营者,于2020年3月25日注册经营德令哈小龙坎自助火锅店,经营场所为德令哈市柴达木西路6号楼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32802MA75U85K5R。

2020年9月21日,被告注销德令哈小龙坎自助火锅店。

2020年7月8日,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火锅店(原德令哈小龙坎自助火锅店)门头招牌处以及店内装潢(包括押金小票上、电磁炉上、店内招牌上、名片上、餐巾纸盒上、杯子上、盘子上)大量使用与原告合法占有的“小龙坎”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其未经许可即在同种类服务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类似标识的行为已经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损害了原告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损害了原告和消费者的财产权益。

且被告在原告主张权利时,恶意注销个体户主体来逃避法律责任,造成原告维权成本增加、浪费司法资源。

为保障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环境。

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王康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甲方仁众公司与乙方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约定甲方将注册申请的第18096479号第43类“小龙坎”商标许可乙方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25年10月21日;

同日,双方共同出具《企业关联关系及“小龙坎”商标实际使用说明》,内容为仁众公司与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小龙坎”产品所使用商标全部注册于仁众公司名下统一管理,再由仁众公司授权给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使用,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为“小龙坎”商标实际使用人。

2017年6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仁众公司颁发第18096479号《商标注册证》,载明商标名称“”,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6月20日,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43类:自助餐厅、餐厅、餐馆、备办宴席、饭店、烹饪设备出租等。

2018年4月16日,仁众公司与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公司名下在成都地区直营门店仅为12家并附有门店具体地址;

2018年4月19日及5月30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经仁众公司申请,派遣公证人员至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下东大街段2号“小龙坎火锅店”等3家直营门店外部概况、装饰装修、桌凳、餐具、服务员着装等进行拍照、录像等,并出具(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23927号、第34433号、第34449号公证书各一份,三份公证书显示直营门店外部门头有“”及“小龙坎老火锅”字样,内部装饰有龙形图案,茶杯及碗碟等餐有“”字样,服务员着装有“小龙坎”或“”字样。

被告王康于2020年3月25日向德令哈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登记“德令哈小龙坎自助火锅店”,德令哈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同日向其颁发营业执照;

2020年9月15日,本院立案仁众公司诉德令哈小龙坎自助火锅店侵害商标权一案;

2020年9月21日,被告王康向德令哈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注销“德令哈小龙坎自助火锅店”并经德令哈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准许;

2020年11月16日,仁众公司以被告德令哈小龙坎自助火锅店在诉讼过程中已办理注销登记、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同日作出(2020)青28知民初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仁众公司撤回起诉。

2020年7月8日,经仁众公司申请,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派公证人员至原德令哈市小龙坎自助火锅店进行拍照、录像等,并于同年7月20日出具(2020)厦鹭证内字第69307号公证书,公证书显示原德令哈市小龙坎自助火锅店门头有“小龙坎自助火锅城”字样,店内餐具有“老火锅”或“自助老火锅”字样。

仁众公司为此次证据保全支出公证费用200元。

2018年6月5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出具(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554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小龙坎老火锅”加盟店共有679家,其中无“德令哈市小龙坎自助火锅店”;

另有《小龙坎加盟合同》三份,显示加盟“小龙坎老火锅”需向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缴纳商标许可管理费三十万元(五年,每年6万元),并缴纳加盟保证金五万元,同时还需按照店内桌数每桌100元/月的标准缴纳特许金。

并且加盟店需要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装修,进货、开业日期、店铺名称、营业时间等均需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使用“小龙坎”标识只能在约定的地方进行使用。

另查明,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商标使用权人,与四川华西都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一想网络科技(成都)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电视发展有限公司等签订《广告业务发布合同》或合作协议,由上述网络宣传平台宣传相关广告并由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宣传费用。

再查明,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于2018年6月5日出具(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5541号公证书,公证书显示“小龙坎”品牌获得中国商业联合会联合颁发的最具社会责任企业奖、中国饭店协会颁发的2018中国十佳火锅连锁品牌、百度糯米联合颁发的2017成都味蕾风云榜商户、成都人气火锅20强、成都日报社颁发的最具投资价值火锅品牌、支付宝口碑认证的最受欢迎火锅品牌、四川省火锅协会颁发的最具品牌价值奖、2017年中国餐饮金星奖评选委员会颁发的最具人气新锐品牌、2017美国独立日慈善庆典感谢证书、推荐火锅品牌等奖项荣誉。

本院认为,案涉“”商标由原告仁众公司注册,该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内有自助餐厅类别,故仁众公司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根据已查明事实,“”商标在全国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王康在经营“德令哈市小龙坎自助火锅店”时,未通过加盟等方式取得商标使用权利,其擅自在门店门头、餐具等处使用“小龙坎自助老火锅”及“”字样,客观上已构成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虽王康在仁众公司第一次起诉后将“德令哈市小龙坎自助火锅店”注销,但其侵权行为给仁众公司造成损害系客观事实,理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的规定,原告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及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类型、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后果、应诉态度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8000元。

综上,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康向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赔偿损失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王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