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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广州市南沙区东涌富雁丽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91民初12535号
案件名称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广州市南沙区东涌富雁丽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广州市南沙区东涌富雁丽百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91民初12535号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江**德黑兰路534(大峙洞,格拉斯城大厦24楼)。

法定代表人:郑芸虎(WOONHOJUNG)。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淑萍,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忻瑀,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南沙区东涌富雁丽百货店,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鱼窝头同康路**。

经营者:李雁芳,女,1950年5月16日出生。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以下简称纳益其尔会社)诉被告广州市南沙区东涌富雁丽百货店(以下简称富雁丽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淑萍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纳益其尔会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纳益其尔会社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纳益其尔会社系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专用权人。

纳益其尔会社的“NATUREREPUBLIC”品牌芦荟胶系列产品自进入中国市场以来,销量巨大,宣传的持续时间长、、地域范围广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经调查发现,富雁丽百货店销售与纳益其尔会社注册商标相同的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纳益其尔会社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纳益其尔会社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等规定,富雁丽百货店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纳益其尔会社经济损失,故纳益其尔会社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庭审中,纳益其尔会社明确富雁丽百货店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其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富雁丽百货店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第10494***号“NATUREREPUBLIC”商标注册人为株式会社自然共和国(NATUREREPUBLICCO,LTD.),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香水、化妆洗液、美容面膜、滋养霜(化妆品)等,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

该商标于2013年11月4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即本案原告。

为证明其“NATUREREPUBLIC”品牌知名度大及其商品销量巨大,纳益其尔会社提交(2020)深前证字第01201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搜狐网、凤凰网、风尚中国等网站报道了“NATUREREPUBLIC”品牌商品的获奖情况,以及淘宝网、京东网等网站上均有销售该品牌商品,显示有消费者使用产品的反馈。

富雁丽百货店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2020)赣虔阳证内字第***号公证书记载:2020年4月23日,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随同申请人纳益其尔会社的委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宾及工作人员王空军来到位于广州市南沙区同康路16号富丽百货,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王空军在该店内购买了一盒芦荟胶,随后用其微信支付货款35元,并将支付凭证和手机定位各截屏一张,刘宾用其手机拍摄现场照。

上述物品交给公证员保管封存后交由刘宾保管。

公证书附图显示的“账单详情”记载扫码支付给“富丽百货”,金额为35元,支付时间为2020年4月23日。

经当庭拆开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封存实物,内有1盒标有“”标识的芦荟胶,该被诉侵权商品侧面标签记载产品名称为纳益其尔芦荟胶舒缓保湿凝胶,生产批号和期限使用日期见瓶底,瓶底标注“2237UY-D”“20220217”字样。

纳益其尔会社主张上述侵权标识与其第10494197号商标基本一致,且被诉侵权商品是芦荟胶,与第10494197号商标核定使用的“滋养霜”相同。

纳益其尔会社主张被诉侵权商品并非其生产,其生产的同类产品售价为35元一盒,正品印制的防伪标识在芦荟图片叶子内侧有横线,且该芦荟右下角叶片有钩状图案,而被诉侵权商品的防伪标识没有上述防伪特征。

另查明,富雁丽百货店成立于2002年9月11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登记住所地为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鱼窝头同康路**,经营范围日用杂品综合零售;

烟草制品零售。

纳益其尔会社明确诉请第2项包括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均请求法院酌定,其中,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5000元、调查取证费1000元、公证费400元、购物花费35元,均没有票据。

本院认为:纳益其尔会社为设立于韩国的法人,其以富雁丽百货店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构成侵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富雁丽百货店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故本案应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

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被告富雁丽百货店住所地位于本院辖区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纳益其尔会社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出涉案知识产权保护请求,故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商标侵权争议的准据法。

纳益其尔会社系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在该商标的有效期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2020)赣虔阳证内字第244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本院认定公证取证的“富雁丽百货”店铺系富雁丽百货店经营,被诉侵权商品系富雁丽百货店销售的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正面使用有“”标识,可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被诉侵权商品为保芦荟胶,与纳益其尔会社主张权利的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滋养霜为类似商品。

将被诉侵权商品上标有的“”标识与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两者英文字母组成、读音、含义均相同,在整体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纳益其尔会社明确被诉侵权商品并非正品,故本院依法认定被诉侵权商品是侵犯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富雁丽百货店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侵犯纳益其尔会社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鉴于纳益其尔会社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富雁丽百货店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富雁丽百货店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获利金额,本院无法按照计算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的方式来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富雁丽百货店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经营规模和经营期间、涉案商品的类型和价值、纳益其尔会社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富雁丽百货店的赔偿数额(含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为1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南沙区东涌富雁丽百货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南沙区东涌富雁丽百货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5元,由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负担420元,被告广州市南沙区东涌富雁丽百货店负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广州市南沙区东涌富雁丽百货店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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