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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程为龙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粤0114民初1818号
案件名称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程为龙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程为龙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14民初1818号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英文名:CHARLES&KEITHINTERNATIONALPTE.LTD.),住所地新加坡邮区534101华杰集团总部大成连路6号#08-00。

代表人:FongSheeBeng。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佳,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为龙,男,199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杰公司)与被告程为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佳、被告程为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一、华杰公司的注册商标情况1.第3216114号“”商标,核准使用在第18类手提包商品上,注册有效期2013年10月28日至2023年10月27日。

2.上述商标知名度的证据:部分零售门店外观展示情况、微博及杂志广告宣传、在中国地区的188家零售门店列表;

2019年11月12日,“天猫发言人”在微博发布“天猫双11箱包品牌榜”,“CHARLES&KEITH”品牌排第二。

二、程为龙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情况2020年8月20日,程为龙在淘宝平台开设的“诺飞私人定制小铺”销售了两款商品:第一款为“新加坡小ck包2020新款限定洋气小方包单肩斜跨女法国小众口红包”,单价为148元,有5类颜色可选,累计评价为2029条,交易成功数为261;

第二款为“新款小ck包包女果冻包子母包渐变色透明链条包单肩手提斜跨包女潮”,单价为128元,有4类颜色可选,累计评价203条,交易成功数为92,库存75件。

公证封存的物证情况:以上两款被诉商品在正面、外包装袋、吊牌、内侧洗水标等处均使用了“CHARLES&KEITH”字样。

程为龙确认该商品系其销售。

华杰公司主张上述字样与第3216114号商标相同,程为龙对此予以确认。

庭审中,华杰公司确认涉案店铺已下架本案被诉侵权商品。

三、有关赔偿的事实1.华杰公司主张依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程为龙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主观恶意程度、维权开支等因素由法院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

2.华杰公司为购买本案被诉侵权商品支付货款276元、公证费2000元。

3.涉案店铺于2017年10月26日开店。

4.程为龙为证明其家庭经济困难,提交了江西上饶婺源县大鄣山乡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贫困证明》、程为龙个人信用借款账单(包括网络平台、银行信用卡)。

华杰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四、原告华杰公司的诉讼请求:1.程为龙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华杰公司第32161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程为龙赔偿华杰公司因侵权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及华杰公司因维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及差旅费等合理开支共计12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程为龙承担。

五、被告程为龙辩称:1.我方无侵权的主观故意,我方不清楚销售被诉商品涉嫌侵权。

2.华杰公司诉请赔偿金额过高,我方无法承担。

故请求驳回华杰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华杰公司享有第32161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应受法律保护。

程为龙确认被诉侵权商品系其销售,有公证书、商品实物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被诉侵权商品在正面、外包装袋、吊牌、内侧洗水标等位置突出使用“CHARLES&KEITH”字样,均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而且被诉标识亦使用在第18类手提包上,可以进行侵权比对。

将被诉标识“CHARLES&KEITH”与第3216114号商标进行比对,两者字母、排列顺序均一致,构成相同。

故程为龙未经许可,销售的商品使用了与第3216114号商标相同的标识,侵害了华杰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因华杰公司确认涉案商品已下架,本案并无证据证明程为龙仍在继续实施销售行为,对华杰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请,本院不再予以调处。

故程为龙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

鉴于华杰公司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程为龙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程为龙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经营规模、主观恶意程度以及华杰公司的合理维权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5000元。

华杰公司超出该数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为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5000元;

二、驳回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负担1462元,被告程为龙负担1238元。

原告已预交上述案件受理费,经其同意,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程为龙在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时径付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程为龙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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