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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与包玉伶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沪0104民初10438号
案件名称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与包玉伶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包玉伶;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04民初10438号原告: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李裕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妍楣,上海知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檀文芳,上海知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玉伶,女,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告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星公司)与被告包玉伶、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水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妍楣、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玉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包玉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含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500元、购买侵权样品费159.60元)。

事实和理由:水星公司系第XXXXXXX号“/”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权利人,经长期广泛宣传和销售,该公司旗下水星家纺系列品牌已具有了极高知名度及美誉度。

经调查,水星公司发现包玉伶在寻梦公司运营的拼多多平台开设名为“富安丝娜家纺”的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利用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销售侵权产品四件套,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侵犯了涉案商标专用权,包玉伶应就其销售行为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庭审中,因确认涉案侵权链接已删除,水星公司申请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被告包玉伶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7日,水星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24类“被罩;

床单(纺织品);

枕套”等,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1月6日。

2004年至2015年,水星公司的水星牌床上用品被推荐为上海名牌产品。

2016年,水星公司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该两商标中均含有“MERCURY”字样。

2020年3月9日,经水星公司申请,上海市张江公证处出具(2020)沪张江证经字第1181号保全证据公证书,公证书载明,涉案店铺销售名称为“水星家纺床上金丝绒四件套绒面珊瑚绒加绒加厚1.8m床冬季双面绒水”的商品(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商品详情中另有品牌“MERCURY/水星家纺”字样。

水星公司购买了该链接项下规格为“安其拉-香槟,1.8m床四件套”的商品1件,支付价款159.6元。

经当庭拆封公证购买实物,为床单、枕套、被套四件套,包装及商品上均无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商品上除水洗标注明规格、面料等信息外,未标注品牌及生产厂家信息。

水星公司表示,被控侵权商品并非水星公司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其销售网页的商品名称及商品详情中使用了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水星家纺”及“MERCURY”中英文文字,构成商标侵权。

寻梦公司提供的店铺信息显示,涉案店铺由包玉伶开设,店铺类型为个人,目前未关店。

2019年4月15日,该店铺与寻梦公司签署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3.2,协议约定,寻梦公司有权变更协议正文、附件等,将至少提前7天在其网站公示,如商家不接受变更,应当在公示期间内申请退店,如商家未按前述约定申请退店,即视为商家接受前述变更事项。

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4.0(公示时间2019年8月27日)17.4.2法律文书送达条款约定,对于因本协议或因本协议所规定事项引起或与之相关的任何纠纷(包括但不限于一切与商家在拼多多平台发布信息、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相关的纠纷),商家声明认可以下内容:司法机关可通过邮寄、手机短信或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商家送达法律文书,商家认可上述送达方式的有效性、合法性。

以邮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的,将法律文书寄送至商家提供给拼多多平台的联系地址即视为送达;

以手机短信送达法律文书的,通过手机短信方式发至商家提供给拼多多平台的手机号码即视为送达。

商家保证提供的联系方式是真实、准确、有效的,并进行实时更新。

如果因提供的联系信息不准确,或不及时告知变更后的联系方式,使法律文书无法送达或未及时送达的,由商家自行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本院向涉案店铺提供给拼多多平台的联系地址和手机号码分别邮寄和短信发送了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及传票等诉讼材料。

寻梦公司提供的商品信息显示,被控侵权商品于2020年5月13日由平台禁售,截至禁售日,该商品链接项下已售商品数量共计369件,金额59,334.86元。

本院认为,水星公司系涉案商标权利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纠纷发生时,涉案商标在有效期内,故水星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因涉案侵权行为于2021年1月1日前停止,故本案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被罩;

床单(纺织品);

枕套”属相同商品,被控侵权商品并非水星公司产品,然包玉伶在其销售页面的商品图片及商品详情的品牌信息中使用了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水星家纺”及“MERCURY”中英文文字,上述文字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其行为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就水星公司主张的经济赔偿,其未举证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包玉伶因侵权所获利益及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请求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参考涉案商标及水星公司相关产品的知名度、侵权商品的销售金额等因素酌情判赔。

就水星公司主张的合理开支,其未提供相应票据,然提供相应公证书并委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样品购买费已由公证书内容证实,其余费用本院根据本案诉讼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公证员的工作量、公证、律师收费标准酌情支持。

被告包玉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因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玉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000元、合理开支3,159.60元,合计12,159.6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包玉伶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王贞法官助理 余熠书 记 员 余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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