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碑刑初字第0025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
2015年1月2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1月3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辩护人杜增辉,陕西其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杜增辉到庭参加了诉讼。
因辩护人调取证据,申请案件延期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起,被告人蔡某某在本市长安区大兆街办庞留村25号以低档酒分装进剑南春、茅台等高档酒酒瓶内并进行销售。
2015年1月2日,公安机关在其承租的民房内当场查获大量假酒共计581瓶,其中假剑南春酒29瓶、假西凤六年酒258瓶、假西凤十五年酒18瓶、假西凤国花瓷30瓶、假西凤华山论剑酒84瓶、假五粮液酒96瓶、假茅台酒18瓶、假水井坊酒36瓶、假国窖“1573”酒12瓶,上述假酒经生产厂家鉴定均为假冒产品,共计货值金额达22054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杨某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照片、营业执照、鉴定证明书、被告人蔡某某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且假冒多种注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某所犯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蔡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蔡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1月2日起至2018年1月1日止),并处罚金7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已查获的假酒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