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岳中民三初字第40号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江南八号工业区金利来集团中心。
法定代表人曾智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法定代表人周少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猛超,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延朝,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小如,1980年7月4日,系湖南省汩罗市“小如商行”经营业主。
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徐小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闾开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霁、朱慧娟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