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欧克厨具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黄山。
法定代表人:葛慧声。
委托代理人:许君福,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敏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冠威绿之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叶仲伦。
委托代理人:莫建坤,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建华,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欧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罗峰。
上诉人常州欧克厨具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冠威绿之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之宝公司)、原审被告上海欧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丰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东中法知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5月6日,绿之宝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03年8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叶仲伦“食品加工机”之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9912××××.1),专利权至今有效。
专利授予后,专利权人将该权利在中国范围内以“独占”的形式许可给绿之宝公司实施,许可期限自2006年9月18日起至专利权终止日止,绿之宝公司在许可期限内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权行为进行取证、投诉、起诉或采取其他维权措施,维权所得收益归绿之宝公司所有。
最近,绿之宝公司发现欧丰公司在天猫商城销售“克欧克”牌绞肉机擅自使用了绿之宝公司的“食品加工机”专利技术方案,并以低廉的价格吸引消费者,另外,“克欧克”牌绞肉机的生产厂家是欧克公司,其侵权行为已给绿之宝公司的合法权利造成了重大损害。
综上所述,请求判令:一、欧丰公司、欧克公司立即停止对专利号为99125921.1发明专利生产、销售、网上许诺销售等专利侵权行为及销毁已制造的成品、半成品及生产设施、模具;
二、欧丰公司、欧克公司赔偿绿之宝公司经济损失(包含为调查、公证、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万元)人民币50万元整;
三、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欧丰公司、欧克公司承担。
后,绿之宝公司将诉讼请求一变更为:欧丰公司、欧克公司立即停止对专利号为99125921.1发明专利生产、销售、网上许诺销售等专利侵权行为,并当庭撤回了对欧丰公司的赔偿请求。
欧克公司答辩称:产品系从佛山市顺德区高达莱日用电器有限公司购得的,我方没有生产涉案产品。
欧克公司申请追加案外人佛山市顺德区高达莱日用电器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
绿之宝公司对欧克公司的申请不予同意后,原审法院依法向欧克公司释明追加被告系原告的权利,并询问欧克公司是否申请追加佛山市顺德区高达莱日用电器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欧克公司明确不予追加。
因本案不是必要共同诉讼,故原审法院未依职权追加佛山市顺德区高达莱日用电器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
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12月9日,叶仲伦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食品加工机”的发明专利,2003年8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叶仲伦该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9912××××.1(以下简称“本专利”)。
2014年3月5日,叶仲伦在香港干诺道中168-200号信得中心招商局大厦28字楼2816室签署声明:自2006年9月18日起,独占许可绿之宝公司在中国范围内实施本专利(含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使用),许可期限至本专利权终止日止,绿之宝公司可以在许可期内以自己名义对侵权行为进行起诉、取证、投诉或采取其他维权措施,所得收益归绿之宝公司所有。
本专利年费缴至2015年12月8日,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绿之宝公司主张权利要求一为本案的保护范围。
经查,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一为:一种食品加工机,其特征在于,该食品加工机包括一个食品加工单元和一个独立的基座,该基座用来在操作中将食品加工单元固定就位,所述食品加工单元和基座各具有可松卸地互接的相应部分,所述基座包括一个底吸附部件,该底吸附部件通过吸附可松卸地安装在一个支撑面上,而且所述基座还包括一个内部锁定部件,该内部锁定部件可在一个第一位置和一个第二位置之间移动,在该第一位置,吸附部件被拉伸从而实施所述吸附并锁定与基座连接的食品加工单元,在该第二位置,吸附部件和食品加工单元被松开。
如上所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一的技术特征可以归纳为:1.该食品加工机包括一个食品加工单元和一个独立的基座;
2.食品加工单元和基座各具有可松卸地互接的相应部分;
3.该基座用来在操作中将食品加工单元固定就位,包括一个底吸附部、还包括一个内部锁定部件;
4.该底吸附部件通过吸附可松卸地安装在一个支撑面上;
5.该内部锁定部件可在一个第一位置和一个第二位置之间移动;
6.在该第一位置,吸附部件被拉伸从而实施所述吸附并锁定与基座连接的食品加工单元;
7.在该第二位置,吸附部件和食品加工单元被松开。
2014年2月24日,绿之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辉旋用广东省东莞市市东莞公证处的电脑登陆首页显示为“天猫”的网址“http://www.tmall.com”,通过搜索“手动绞肉机克欧克”后进入“欧丰家居专营店”,张辉旋通过该店铺购买了“绞肉机”一台,共支付人民币78元,收货地址为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X中心B座。
2014年2月27日,张辉旋在上述地址现场从快递员处取得包裹一个,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的公证人员某、贺某进行了现场监督。
该包裹快递单上印有“欧丰家居专营店”、“上海市松江区茜浦路X号201室”等字样,其中,地址与欧丰公司向原审法院寄送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的地址一致。
经当庭开封、勘察、拆卸,被控产品说明书上标有“出品:常州欧克厨具销售有限公司”,其技术特征为:A.有一食品加工单元和基座;
B.该食品加工单元和基座可自由连接或拆卸;
C.该基座通过底部吸附部件自由连接于支撑面;
D.基座通过内部锁定部件与食品加工单元相连接;
E.该内部锁定部件通过在两个不同的位置之间移动;
F.在该第一位置,吸附部件被拉伸从而实施所述吸附并锁定与基座连接的食品加工单元;
G.在该第二位置,吸附部件和食品加工单元被松开。
庭审中绿之宝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已从天猫商城上下架。
绿之宝公司、欧克公司一致确认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本专利权利要求一的保护范围。
绿之宝公司主张欧丰公司、欧克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并称欧丰公司、欧克公司存在关联关系。
欧克公司确认欧丰公司所销售的所有涉案产品均来自于欧克公司,但欧克公司否认其生产、许诺销售了被控产品,并称被控产品是案外人佛山市顺德区高达莱日用电器有限公司生产,为此,欧克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产品定牌加工协议、银行记录、送货单等证据并向原审法院申请案外人佛山市顺德区高达莱日用电器有限公司出庭作证。
佛山市顺德区高达莱日用电器有限公司委托销售总经理冯世泳出庭作证称:欧克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欧克公司根据佛山市顺德区高达莱日用电器有限公司提供的样品而委托佛山市顺德区高达莱日用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的,并贴欧克的牌,数量为1000多件。
原审法院再查明,绿之宝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为:一、公证费966元。
公证书内附有两公证费票据,发票号码为03937785、04280859,签章均为广东省东莞市市东莞公证处,缴款单位均为绿之宝公司,金额分别为512元、2800元,其中2800元为七份公证书的共同费用,应分摊,绿之宝公司仅主张566元;
二、律师费若干。
绿之宝公司在已生效的(2014)东中法知民初字146号案中陈述,绿之宝公司与其代理人签订了代理合同每个案件三万元,还未收取。
本案委托代理人还收取了绿之宝公司若干维权案件的前期费用3万元,该前期费用的律师费发票的金额为30000元,开票日期为2014年1月15日,发票号码为11109544。
本案中,绿之宝公司未提交律师费发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欧丰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本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欧丰公司、欧克公司是否侵犯了绿之宝公司的发明专利权;
三、欧丰公司、欧克公司应承担何种责任。
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本专利的保护范围。
叶仲伦申请的“食品加工机”发明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权,应受法律保护。
绿之宝公司经专利权人叶仲伦合法授权,依法享有独立提起诉讼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绿之宝公司的发明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均是食物处理机,属相同产品,两者用途相同,通过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一对比,技术特征一一对应(1-A;
2-B;
3-D;
4-C;
5-E;
6-F;
7-G),且欧克公司亦确认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绿之宝公司主张本专利的保护范围。
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绿之宝公司主张的本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欧丰公司、欧克公司是否侵犯了绿之宝公司的发明专利权。
关于欧丰公司的行为。
首先,欧丰公司快递单上欧丰公司的地址与欧丰公司向原审法院寄送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的地址一致,因此欧丰家居专营店即为欧丰公司;
其次,绿之宝公司从欧丰公司在“天猫商城”销售平台上开办的“欧丰家居专营店”内搜索、下单、收货、付款购买等事实,足以证明欧丰公司销售、许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再次,绿之宝公司确认其无证据证明欧丰公司生产了被控侵权产品,欧克公司亦确认欧丰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自于欧克公司;
最后,欧丰公司未出庭亦未提出任何抗辩意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欧丰公司销售、许诺销售了侵权产品,侵犯了绿之宝公司的发明专利权。
关于欧克公司的行为。
根据欧克公司确认欧丰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自于欧克公司,可以认定欧克公司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至于绿之宝公司诉称欧克公司的生产行为,由于佛山市顺德区高达莱日用电器有限公司、欧克公司一致确认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欧克公司根据佛山市顺德区高达莱日用电器有限公司提供的样品而委托佛山市顺德区高达莱日用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的,并贴欧克的牌及侵权产品上印有“出品:常州欧克厨具销售有限公司”字样,可见佛山市顺德区高达莱日用电器有限公司提供的样品经过了欧克公司的确认和允许,故在佛山市顺德区高达莱日用电器有限公司与欧克公司之间,欧克公司应承担委托方的责任。
因此,可以认定欧克公司存在生产行为。
另外,绿之宝公司诉称欧克公司的许诺销售行为,因没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欧克公司生产、销售了侵权产品,侵犯了绿之宝公司的发明专利权。
三、欧丰公司、欧克公司应承担何种责任。
呈上所述,欧丰公司未经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了侵权产品,但绿之宝公司当庭放弃了对欧丰公司的赔偿请求,故欧丰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责任。
欧克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了侵权产品,故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责任。
同时,侵权产品在“天猫商城”上下架,导致欧丰公司的许诺销售行为客观停止,绿之宝公司无证据证明欧丰公司存在其他许诺销售行为,故原审法院对绿之宝公司要求欧丰公司停止许诺销售的请求予以驳回。
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1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本案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专利为发明专利、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较大、网上销售的市场较广、侵权行为的性质、绿之宝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为人民币80000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欧丰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东莞冠威绿之宝实业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9912××××.1“食品加工机”的发明专利;
二、常州欧克厨具销售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东莞冠威绿之宝实业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9912××××.1“食品加工机”的发明专利;
三、常州欧克厨具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东莞冠威绿之宝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80000元。
四、驳回东莞冠威绿之宝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常州欧克厨具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欧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人承担。
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导致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未参加诉讼,应发回重审。
1.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追加被告的申请,未采用裁定方式驳回,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的规定。
2.原审法院对不同案件的被告依据同样的事实和理由提出的追加被告申请,作出截然相反的处理,有损司法权威。
(2014)东中法知民初字第243号案的被告以与上诉人类似的证据与相同理由申请追加被告,原审法院予以准许,但本案却以“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且追加被告是原告的权利”为由驳回上诉人的申请。
案外人佛山市顺德区高达莱日用电器有限公司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公司属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
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原审法院关于上诉人委托加工的行为属于生产行为的认定缺乏法律依据。
委托加工与购买等均属于合法来源的一种类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绿之宝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
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才提出追加案外人佛山市顺德区高达莱日用电器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我方不想造成诉讼拖延,故不同意其追加请求。
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审被告欧丰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欧克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贴的是欧克公司的品牌。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绿之宝公司系专利号为ZL9912××××.1、名称为“食品加工机”的发明专利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该专利至今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绿之宝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是否构成必须发回重审的严重程序违法;
2.欧克公司可否免于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原审判决是否构成必须发回重审的严重程序违法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欧克公司上诉称:欧克公司申请追加案外人佛山市顺德区高达莱日用电器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原审法院不予追加且未以裁定方式驳回,构成严重的程序违法,本案据此应发回重审。
经查,欧克公司以佛山市顺德区高达莱日用电器有限公司与其存在委托加工关系为由申请原审法院追加该公司为共同被告,但绿之宝公司当庭表示不同意欧克公司的该项申请,欧克公司亦不同意将该项申请变更为追加佛山市顺德区高达莱日用电器有限公司为第三人。
对此,本院认为,即使欧克公司主张的委托加工关系成立,欧克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高达莱日用电器有限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绿之宝公司亦有权选择在本案中仅起诉欧克公司。
故此,原审法院在绿之宝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佛山市高达莱日用电器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的情况下,作出不予追加的处理并不不当。
欧克公司虽主张与(2014)东中法知民初字第243号案的被告申请追加案外人为共同被告的理由相同,但因两案并无关联性,故两案的处理结果不具有可比性。
欧克公司关于原审判决因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予以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欧克公司可否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查明的事实显示,欧克公司确认欧丰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由其提供。
该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盒上使用了欧克公司的品牌“克欧克”,说明书上也清楚标注“出品:常州欧克厨具销售有限公司”。
欧克公司上诉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委托案外人佛山市顺德区高达莱日用电器有限公司加工,故其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其可依据法律规定的合法来源抗辩免于承担赔偿责任。
欧克公司提交了定牌加工协议、托运单、银行转账凭证、佛山市顺德区高达莱日用电器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等作为证据,佛山市顺德区高达莱日用电器有限公司对此也出具了书面证言并指派员工出庭作证。
本院认为,在上述证据中,除佛山市顺德区高达莱日用电器有限公司的证言之外,其他证据均未指明欧克公司委托加工的标的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其次,即使欧克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委托佛山市高达莱日用电器有限公司加工的主张属实,根据双方产品定牌加工协议的内容显示,产品系按照欧克公司确认的样品制造并经欧克公司验收,故欧克公司参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不因其与他人存在委托加工关系而改变。
无论欧克公司是亲自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还是委托他人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其均参与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形成过程,故其均应视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之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合法来源抗辩的权利行使主体被严格限定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许诺销售者或使用者,而欧克公司以其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委托加工者身份主张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并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欧克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常州欧克厨具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