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齐立知民初字第3号原告海洋王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东滨路84号华业公司主厂房二层北侧。
法定代表人杨志杰,该公司副总裁。
被告大庆润鼎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北方市场底层商服公寓楼1号公寓1103号。
法定代表人王月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海洋王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庆润鼎经贸有限公司专利权侵权纠纷一案后,被告大庆润鼎经贸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大庆润鼎经贸有限公司认为,原告海洋王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记注册地在广东省深圳市,被告登记注册地在黑龙江省大庆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权的规定,专利权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等管辖。
被告的住所地在黑龙江省大庆市,本案应由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被告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原告海洋王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专利权侵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权。
本案被告大庆润鼎经贸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管辖区域的请示的批复〉》中规定,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齐齐哈尔市、大庆市、黑河市、大兴安岭地区区域内的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
因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原告海洋王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庆润鼎经贸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专利权侵权的法律关系,被告大庆润鼎经贸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需经实体审理,不属于管辖异议审查范围,本案不予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大庆润鼎经贸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