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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贺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衡中法民三初字第181号
案件名称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贺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9-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完美(中国)有限公司,贺蓉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衡中法民三初字第181号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古润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琴芬,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琴,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蓉。

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完美公司)与被告贺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5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后,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完美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琴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完美公司诉称,原告于1995年6月8日依法成立。

1999年11月4日,原告在第3类清洁制剂、芳香剂(香油精)、化妆品、烫发水、香皂、洗涤剂、洗衣粉、纤维柔软剂(洗染用)、护发素、洗面奶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的第1332692号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成为注册商标,有效期自1999年11月14日起至2009年11月13日止。

2009年10月27日,涉案商标获得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1月14日起至2019年11月13日止。

该商标使用于原告完美芦荟胶产品花盒正面。

原告已先后在全国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设立了33家分支机构、7家办事处、7000余家服务网点和授权专卖店。

原告对涉案商标进行了大力宣传,涉案商标在全国已享有较高的知名度,标有涉案商标的商品也屡获“广东省名牌产品”、“2010年度中国直销最具价值产品”等多项殊荣。

2014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授权在其经营的淘宝商铺上,以15元/支的价格向消费者出售原价38元/支的完美芦荟胶商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影响原告的名誉,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

被告在淘宝网站首页(www.taobao.com)、其经营的淘宝店首页及《中国消费者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不少于7个工作日的声明,以消除影响;

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证书》【商标注册证】,证明1999年11月14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332692号商标,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有效期自1999年11月14日起到2009年11月13日止;

涉案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1月14日起至2019年11月13日止;

2、《公证书》【完美商标注册证】,证明2008年11月21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4986414号商标通过核准,成为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08年11月21日起至2018年11月20日止;

3、《公证书》【争议裁定书-商证字(2014)第017111号】,证明第4986414号商标被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4、《公证书》(2005年1月21日名称变更),证明原告历次名称变更的具体情况;

5、《公证书》(2011年3月8日名称变更),证明原告历次名称变更的具体情况;

6、《公证书》(专卖店购买正品公证),证明同时期完美芦荟胶的市场售价为人民币38元/支;

7、2010年完美芦荟胶新增防伪标识,证明原告正品的简易辨别方法;

8、发票(证据9、10公证费),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已支付的合理费用;

9、《公证书》(网上购买侵权商品),证明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店铺购买完美芦荟胶;

10、由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商品实物,证明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店铺购买完美芦荟胶;

11、《检测报告》,证明经鉴别被告销售的产品包装粗糙、防伪标签与原告正品完全不一致,是侵权商品;

12、《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律师费),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已支付的合理费用;

13、淘宝卖家信息披露,证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向原告披露涉案商铺经营者的身份信息;

14、完美芦荟胶正品,证明与被告侵权产品进行真伪对比。

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间,被告贺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证据8、9、10系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公证程序的相关证据,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十四条规定,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受理,因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系原告购买侵权产品的行为地,故该公证处受理、办理该项业务符合公证程序规则,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11、12、13、14客观真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5年6月8日依法成立。

1999年11月4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局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对商标注册证号为1332692号“”商标的专用权,并核定该注册商标使用商品为清洁制剂、芳香剂(香油精)、化妆品、烫发水、香皂、洗涤剂、洗衣粉、纤维柔软剂(洗染用)、护发素、洗面奶、口香水、牙膏、洗牙用制剂、动物用化妆品等,注册有效期自1999年11月14日起至2009年11月13日止。

2009年10月27日,第1332692号商标获得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1月14日起至2019年11月13日止。

2005年10月12日,第1332692号商标的注册人名称由原“中山市完美日用品有限公司”变更为“完美(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

2011年8月2日,第1332692号商标注册人名称再次变更为“完美(中国)有限公司”。

2014年3月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曹琴向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申请办理网上购物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员陈娟、张莉在该公证处对曹琴、李闯、李淑莲、杨俊雅在该公证处的电脑的互联网上购物的操作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并对操作中收到的包裹及包裹内的物件进行了拍照、封存。

2014年4月12日,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作出(2014)鄂楚信证字第7795号公证书,兹以证明网上购物保全证据公证程序中的淘宝网店铺名称为完美芦花胶联盟,每支销售价格15元,原告支付购买商品价款30元。

原告对公证程序购买的完美芦花胶产品与原告生产的完美芦荟胶产品进行检测对比,确认公证程序购买的产品属于假冒产品。

原告经与淘宝网投诉,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向原告披露涉案店铺经营者系被告。

原告认为被告的销售行为侵害了其商标专用权,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332692号“”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贺蓉销售的商品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相比较,也使用了“完美芦荟胶”字样及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图形,足以使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被告贺蓉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其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对第1332692号“”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权商品行为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淘宝网站首页(www.taobao.com)、其经营的淘宝店首页及《中国消费者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不少于7个工作日的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商标专用权属于财产性权利,而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主要适用于侵犯人身权的情形,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商誉因被告行为受到了不良影响,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一个月已销售侵权商品20820件,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60000元,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网络本身存在虚拟性,淘宝网上显示的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的真实性不确定,致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无法计算等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时间、经营规模、被告侵权的情节、程度等因素,酌情判定赔偿数额。

原告主张律师费2000元、公证费800元,购买侵权产品支付价款30元,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蓉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贺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830元(包括原告维权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贺蓉负担。

此款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起诉时已预缴本院,被告将该款连同上述判决的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转下页)(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李芳仪审判员  龙 娟审判员  谭丽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宋耀芳校对责任人:李芳仪打印责任人:宋耀芳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修改后为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修改后为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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