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叠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桂林市罗派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叠彩区大河乡大村下村牛巷里。
法定代表人罗某甲。
诉讼代表人罗勇,该公司管理员。
辩护人刘付华东,广西利业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人罗某甲,桂林市罗派涂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9月6日被桂林市公安局雁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被桂林市公安局雁山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建和,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以叠检公诉刑诉(201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桂林市罗派涂料有限公司、被告人罗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本院受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春林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单位桂林市罗派涂料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罗勇及辩护人刘付华东、被告人罗某甲及辩护人赵建和到庭参加了诉讼。
审理期���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二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格能”系被害单位桂林市刚玉建材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刚玉”系被害单位河南信阳升华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且桂林市刚玉建材有限公司为“刚玉”在广西唯一的授权生产销售单位。
2013年1月4日,被告人罗某甲在桂林市叠彩区大河乡大村工业园区成立被告单位桂林市罗派涂料有限公司,由其担任法定代表人,主要生产、销售腻子粉、水溶性涂料。
2013年1月至2013年9月,被告人罗某甲见“刚玉”、“格能”牌腻子粉在桂林的竞争力强大,便在被告单位桂林市罗派涂料有限公司未取得河南信阳升华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桂林市刚玉建材有限公司的授权许可下,大量生产假冒的“刚玉”、“格能”牌腻子粉,并在桂林市区、县城市场销售。
被告人罗某甲销往七星区七星路鸿运装饰部、临桂县金水路恒利装饰店、临桂县世纪大道刮腻子经营部、临桂县榕山路美涂士建材店、临桂县宛田乡家家福瓷砖建材店、灵川县八里街金桂装饰店、灵川县八里街刘某建材店、灵川县八里街城北市场立邦漆建材店、荔浦县修仁建材店、恭城县莲花镇小罗五金建材店等店铺假冒“刚玉”、“格能”牌腻子粉的非法销售额共计人民币53956.2元。
2013年9月6日,公安机关接被害单位桂林市刚玉建材有限公司的报案,在被告单位桂林市罗派涂料有限公司将被告人罗某甲抓获。
现场缴获未销售的假冒“刚玉”牌腻子粉1242包、假冒“格能”牌腻子粉394包,共计价值人民币30076.4元。
综上,被告人罗某甲假冒“刚玉”、“格能”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额共计人民币84032.6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宣读��出示了:1、书证(户籍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设立登记材料、商标使用许可授权协议书、“格能”商标注册证、“刚玉”商标注册证、证明、委托授权书、香港刚玉涂料有限公司授权书、正牌、冒牌“刚玉”“格能”牌腻子粉包装照片、鉴定报告、桂林市雁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笔录、财物清单、荔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财务清单、现场检查照片、销售清单、货运委托书);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甲、毛某、杨某乙、廖某、蒋某甲、曾某、李某甲、周某、蒋某乙、蒋某丙、李某乙、刘某、宾某、罗某乙、古某、罗某丙、王某、吴某甲的证言);
3、被害单位桂林市刚玉建材有限公司报案材料;
4、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根据上述证据,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单位桂林市罗派涂料���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
被告人罗某甲身为被告单位桂林市罗派涂料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决定并组织实施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罗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无异议,但认为其没有假冒“格能”注册商标,公诉机关指控其假冒“格能”注册商标不成立。
被告人罗某甲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无异议,但被告人假冒的只有“刚玉”注册商标,并未假冒“格能”注册商标,涉案的“格能”腻子粉实际上是被告人罗某甲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鑫格能”腻子粉,该腻子粉的数量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诉书认定的假冒注册商标产品数额有误,应予纠正。
被告人罗某甲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为支持上述辩解的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及其辩护人当庭出示了“鑫格能”商标注册证、外观设计许可证、商标设计图片,证明“鑫格能”品牌得到了国家有关部门的认可,生产、销售其产品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单位桂林市罗派涂料有限公司辩称,与被告人罗某甲的辩护意见一致。
被告单位桂林市罗派涂料有限公司的辩护人辩称,对被告单位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定性无异议。
但因“鑫格能”与“格能”是两个不同类的注册商标,“格能”核定使用的是第二类商品,但不是腻子粉上的注册商标,“鑫格能”核定使用的是第十九类商品,可以用在腻子粉上,且被告单位用于“鑫格能”腻子粉上的包装享有专利权,所以���告单位生产、销售“鑫格能”腻子粉不构成对“格能”注册商标的侵权,更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格能”系被害单位桂林市刚玉建材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刚玉”系被害单位河南信阳升华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且桂林市刚玉建材有限公司为刚玉建材有限公司为“刚玉“在广西唯一的授权生产销售单位。
2013年1月4日,被告人罗某甲在桂林市叠彩区大河乡大村工业园区成立被告单位桂林市罗派涂料有限公司,由其担任法定代表人,主要生产、销售腻子粉、水溶性涂料。
2013年1月至2013年9月,被告单位桂林市罗派涂料有限公司在未取得河南信阳升华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被告人罗某甲决定并组织实施大量生产假冒的“刚玉”牌腻子粉,与此同时,被告人单位罗派涂料有限公司还批量生产“鑫格能”牌腻子粉,上述二产品均在桂林市区、县城市场销售。
被告人罗某甲销往七星区七星路鸿运装饰部、临桂县金水路恒利装饰店、临桂县世纪大道刮腻子经营部、临桂县榕山路美涂士建材店、临桂县宛田乡家家福瓷砖建材店、灵川县八里街金桂装饰店、灵川县八里街刘某建材店、灵川县八里街城北市场立邦漆建材店、荔浦县修仁建材店、恭城县莲花镇小罗五金建材店等店铺假冒“刚玉”牌腻子粉的非法销售额共计人民币49101.4元,“鑫格能”牌腻子粉的销售额共计人民币7000元。
2013年9月6日,公安机关接被害单位桂林市刚玉建材有限公司报案,在被告单位桂林市罗派涂料有限公司将被告人罗某甲抓获。
现场缴获未销售的假冒“刚玉”牌腻子粉1242包,价值人民币18044.40元,“鑫格能”牌腻子粉394包,计价值人民币12073.94元。
综上,被告单位桂林罗派涂料有限公司、被告人罗某甲生产、���售假冒“刚玉”牌腻子粉的非法经营额为人民币67145.8元,“鑫格能”牌腻子粉经营额为19073.9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桂林市刚玉建材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证明其单位的“刚玉”牌腻子粉被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假冒的事实;
2、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实被告人罗某甲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事实;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罗某甲已具备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设立登记材料,证实被告人罗某甲为被告单位桂林市罗派涂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5、商标使用许可证、“格能”商标注册证、“刚玉”商标注册证、桂林市雁山区工商局的《证明》,证实“格能”牌商标系被害人桂林市刚玉建材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刚玉”牌商标系被害人河南信阳升华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且桂林市刚玉建材有限公司为“刚���”在广西唯一的授权生产销售单位;
6、《委托授权书》,证实被害人河南信阳升华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全权委托被害人桂林市刚玉建材有限公司进行索赔的事实;
7、桂林市雁山区工商局《证明》、香港刚玉涂料有限公司授权书,证实被告人罗某甲的授权书系伪造;
8、正牌、冒牌“刚玉”牌腻子粉、正牌“格能”牌腻子粉照片,证实被告人罗某甲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刚玉”牌腻子粉相同的商标;
9、《鉴定报告》、桂林市雁山工商局现场笔录、财物清单、荔浦县工商局财物清单,证实工商行政人员经对桂林市罗派涂料有限公司、七星区七星路鸿运装饰部、临桂县金水路恒利装饰店、临桂县世纪大道刮腻子经营部、临桂县榕山路美涂士建材店、荔浦县修仁建材店检查,扣留被告生产销售给各个店铺的假冒“刚玉”牌腻子粉及生产销售的“鑫格能”牌腻子粉;
10、现场检查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桂林市罗派涂料有限公司、七星区七星路鸿运装饰部、临桂县金水路恒利装饰店、临桂县世纪大道刮腻子经营部、临桂县榕山路美涂士建材店、荔浦县修仁建材店检查的情况;
11、销售清单、货运委托书,证实二被告人生产并销售假冒“刚玉”及“鑫格能”牌腻子粉的数量及金额;
12、证人杨某甲、毛某、杨某乙、廖某、蒋某甲、曾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罗某甲大量生产、销售假冒“刚玉”及生产销售“鑫格能”牌腻子粉的事实;
13、证人李某甲、周某、蒋某乙、蒋某丙、李某乙、刘某、宾某、罗某乙、古某、罗某丙、王某、吴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罗某甲销售、制作假冒“刚玉”牌腻子粉及“鑫格能”腻子粉的数额;
14、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南宁汇邦塑料有限公司进行搜查,查出其接受被告人罗某甲委托,制造假冒“刚玉”��标标识包装袋的事实;
15、“鑫格能”商标注册证、外观设计许可证、商标设计图片,证实“鑫格能”牌腻子粉的商标已经注册、其外观设计已获得专利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桂林市罗派涂料有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生产、销售假冒“刚玉”牌腻子粉过程中,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
被告人罗某甲身为被告单位桂林市罗派涂料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决定并组织实施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提请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被告单位桂林市罗派涂料有限公司、被告人罗某甲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及其辩护人均辩称其生产销售“鑫格能”牌腻子粉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格能”、“鑫格能”均为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的商标,但“格能”牌腻子粉的产品包装袋未取得外观设计的专利权,被害单位桂林市刚玉建材有限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格能”为“驰名”商标或知名品牌,而“鑫格能”牌腻子粉的产品包装袋取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的外观设计的专利权证书,故二被告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为保护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及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桂林市罗派涂料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罗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陈远璐人民陪审员 吴月娥人民陪审员 王一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曾桂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