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三(知)初字第894号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粱雪林,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金山区台池建材经营部(经营者陈学森,男,1968年10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螺洋街道藕池居银安西街XXX号),经营场所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金康东路XXX号XXX栋XXX-XXX号。
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公司)诉被告上海市金山区台池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台池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美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粱雪林、被告台池经营部的经营者陈学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的公司诉称,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
原告经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在电暖器等商品上使用涉案商标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台池经营部未经许可,销售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30,000元(以下币种同,其中合理开支含公证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购买公证保全实物费用及交通费等合计1,000元)。
被告台池经营部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保全公证书记载的凭证无被告签字盖章,不能证明是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涉案纠纷与被告无关。
另,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与外包装等与原告生产销售的商品明显不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不构成商标侵权。
经审理查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涉案商标,注册人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电饭煲、电磁炉、空调、电暖器等,有效期限为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止。
2014年9月13日,涉案商标转让于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4年2月28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授权原告美的公司在其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的商品上(以注册商标证核准使用的范围为准)使用包含涉案商标在内的全部注册商标,另,授权原告就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获得相应赔偿,授权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
被告台池经营部注册于2007年11月9日,经营者陈学森,经营场所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金康东路XXX号XXX栋XXX-XXX号,经营范围为五金、装潢材料零售。
2014年9月28日,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该所委托代理人前往上海金山区金山嘴建材批发市场P幢11-12号店铺,购买浴霸一个,取得销货清单及收款收据各一张,上述凭证均载明美的浴霸一台,金额为120元。
公证员李某某及公证人员马某某监督了购买过程,并对购买商品、取得的销货清单及收款收据拍照,将购买商品封存,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就此出具了(2014)沪徐证经字第7103号公证书。
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1,000元。
审理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商品显示,被控侵权浴霸面板一侧下方中央有“美的”标识,商品外包装除底部外,每面均印制有“”标识,外包装顶部标注生产商为广东美的厨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标注为产品条码、生产批号处无相应信息,电源线为灰色。
原告主张正品浴霸的出厂价为180元,市场流通价均在200元以上,正品的电源线在2米以上,且为白色,正品的生厂商为广东美的厨房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并标注产品条码。
被告确认正品浴霸的市场价格在200元以上。
被告台池经营部的经营者陈学森曾于2015年9月1日表示,被告只销售过一个被控侵权商品,系开车兜售的推销者放在被告处进行销售,愿意按照假一罚十的标准赔偿1,200元。
审理中,陈学森亦确认上海金山区金山嘴建材批发市场P幢11-12号店铺系被告经营地址。
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2011)佛顺内民证字第10339号公证书(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2014)粤佛顺德第9672号公证书(商标授权书)、(2014)沪徐证经字第7103号公证书(证据保全)、律师代理费发票、公证费发票,本院于中国商标网查询涉案商标的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原告为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提供了商标局认定驰名商标的通知、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品牌价值证书等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认定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的证据载明的商标均非涉案商标,认定商品也非本案涉及的商品类型,故与本案无关联;
原告在审理期间未就品牌价值证书的出具单位是否享有相应资质向本院举证证实;
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暖器等商品上的涉案商标专用权人,原告美的公司经其授权,取得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诉讼并获得相应赔偿。
关于被告否认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意见。
本院认为,首先,法律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2014)沪徐证经字第7103号公证书客观记载了在被告经营的店铺内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过程,现被告仅以公证书记载的销货清单及收款收据无其签字盖章为由,否认被控侵权商品系其销售,尚不足以推翻公证书的证明力;
其次,被告曾承认被控侵权商品系其销售,之后在庭审时虽对上述不利于其的事实予以反悔,但并未作出合理解释及提供相反证据;
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系被告销售,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浴霸,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暖器属于同种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相同,被控侵权商品面板一侧下方标注的“美的”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上述标识突出使用在被控侵权商品及外包装上,具备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已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相关公众会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结合被控侵权浴霸的售价与正品售价存在较大差异,且在标注产品条码、生产批号处无相应信息等不合理的情况,本院认定被控侵权浴霸系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台池经营部作为灯具、五金零售商,应对其销售的商品有所了解,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且根据被告自述被控侵权商品系他人开车兜售,被告只要稍加注意,就能够发现该商品存在侵权可能,从而制止可能发生的商标侵权行为,因此,被告台池经营部作为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者,不能证明其不知道销售的系侵权商品,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就侵权造成其实际损失或被告违法所得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现其要求按照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综合考量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程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主张的合理开支部分,公证费、律师代理费及购买公证保全实物费用均系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尚存在交通费等支出,但其未能充分举证,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四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金山区台池建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上海市金山区台池建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75元,由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0元,被告上海市金山区台池建材经营部负担人民币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孙谧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沈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