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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移动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海盐易科赛尔集成吊顶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浙杭知初字第568号
案件名称浙江移动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海盐易科赛尔集成吊顶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9-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移动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易科赛尔集成吊顶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知初字第568号原告:浙江移动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秀英。

委托代理人:翁霁明。

被告:海盐易科赛尔集成吊顶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龙。

委托代理人:董巍、沈雪军。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

委托代理人:王永皓、张逸君。

原告(以下简称移动电气公司)因与被告海盐易科赛尔集成吊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科赛尔公司)、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移动电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霁明、易科赛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雪军、天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皓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移动电气公司诉称:移动电气公司于2012年2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吊顶取暖器(钻石双核动力)”外观设计专利,后于2012年8月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03××××.7(以下简称涉案专利),至今有效。

涉案专利的设计特征在于:它由长方形的框架面板和长方形的多功能主机组成(其使用在室内的集成吊顶上,因此在正常的使用状态下,消费者观察到的主要部位在框架面板上,即主视图上所示的外观设计)。

结合立体图可知,在主视图中包括长方形边框和中间长方形板,之间形成有进风缝隙,中间形成有向内浅凹陷的大平面,左侧一大块光板平面,右侧设置有横向格栅形风口,在该格栅形封口的内侧相接有一长条形格子。

从后视图来看,主机的背面设计有并排布置的两个风轮的蜗壳。

从左、右以及仰、俯视图来看,框架面板类似于吊顶的扣板,相接的多功能主机由长方形围框和下面相连接的外凸机座组成,其中在仰视图中设计有圆形风口。

移动电气公司申请专利后自行实施专利,制造专利产品。

因该专利产品外观新颖,功能齐全,受到广大消费者的喜爱。

易科赛尔公司是一家专门从事集成吊顶产品生产的企业,其通过天猫公司经营的天猫网公开销售和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施丹品牌),且销量很大;

易科赛尔公司还在各地有专门的经销商和门店,给移动电气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天猫公司经营国内知名的购物网站,基于以下理由应当承担责任:首先,易科赛尔公司将被控侵权产品在天猫网上公开销售和许诺销售,显然天猫公司没有尽到审查义务;

其次,被控侵权产品在天猫网公开许诺销售,这种行为应当视为是天猫公司的行为或者至少是天猫公司与易科赛尔公司共同的行为;

再次,在天猫网展示被控侵权产品的网页中,几乎找不到被控侵权产品具体生产和销售商名字及地址,不仅容易造成消费者误以为是天猫公司在其购物网站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而且还造成移动电气公司作为权利人维权的困境。

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基本上具备涉案专利图片中所示的设计内容,两者没有实质性的差别,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构成侵权。

易科赛尔公司和天猫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起诉要求判令:1.易科赛尔公司停止制造和销售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半成品及相关模具;

2.易科赛尔公司和天猫公司立即停止在天猫网上进行的许诺销售行为。

3.易科赛尔公司赔偿移动电气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及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万元,天猫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4.由易科赛尔公司、天猫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易科赛尔公司答辩称:首先,涉案专利与其申请日之前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没有明显区别,应为无效专利。

易科赛尔公司已经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其次,被控侵权设计和授权外观设计不构成相同或者近似。

因被控侵权产品集成照明、取暖、换风等功能于一体,故二者在主视图上表现出的近似性主要是由技术功能决定。

再次,移动电气公司主张的损失金额没有法律依据,被控侵权产品仅仅是通过电商销售,总销量为10台左右,收益不足千元;

且移动电气公司主张的维权合理费用明显高于实际支出。

天猫公司答辩称:同意易科赛尔公司答辩意见。

另补充答辩如下:首先,天猫公司未实施生产、许诺销售、销售等直接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天猫公司系提供平台的网络服务商,天猫网站仅为用户物色交易对象,并就货物或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的场所,天猫公司未实施或参与信息发布行为,所有信息均是由卖家即易科赛尔公司上传,天猫公司未对涉案专利以任何方式进行使用。

其次,天猫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没有明知卖家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行为。

天猫网络平台拥有海量的店铺及店铺经营者,由于网络信息量的无限庞大,加上信息流动的即时性,网络服务商没有监视网络、寻找侵权行为的法律义务,也不具备这一能力。

涉诉商品信息是否侵害移动电气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在权利人没有投诉前,天猫根本无从得知,故对卖家的侵权行为不存在主观过错。

天猫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在商户入驻前,天猫公司要求商户填写身份信息,尽量对商户身份进行审核。

同时,天猫公司在《淘宝平台服务协议》、《淘宝规则》等文件中均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

同时,天猫公司尽到了事后的注意义务。

天猫公司在收到诉状后,检查了涉诉商品信息,确认涉诉商品已经不存在。

因此,天猫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移动电气公司对天猫公司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基础,应予驳回。

移动电气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专利证书,证明移动电气公司是涉案专利权人。

2.年费缴纳凭证,证明涉案专利按时缴纳年费,为有效专利。

3.(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1306号公证书及其补正说明,证明易科赛尔公司在天猫公司经营的网站上公开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以及易科赛尔公司和天猫公司存在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4.(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1312号公证书及所附实物,证明易科赛尔公司公开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5.诉讼代理发票;

6.公证费发票;

7.购买侵权产品发票;

证据5-7共同证明移动电气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易科赛尔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公开号为CN301221014S的专利文本;

2.公开号为CN201724308U的专利文本;

证据1-2共同证明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现有设计。

3.无效请求书;

4.邮寄凭证。

证据3-4共同证明易科赛尔公司在答辩期限之内已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无效宣告请求。

天猫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4)浙杭钱证内字1167号公证书(节选),证明《服务协议》中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信息,天猫公司已经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2.(2014)浙杭钱证内字14229号公证书(节选),证明天猫公司已经检查过涉案店铺,确认相关涉案商品信息已经不存在。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关于移动电气公司提交的证据易科赛尔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专利应为无效专利。

对证据3中公证书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公证书内容中所记载的申请日和公证书出具日期间隔一年,也未记载实施保全的日期。

对证据4、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

对证据5-6关联性有异议,且费用金额不合理。

天猫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3中的公证书,认为内容明显记载错误。

对证据4、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5-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所涉费用并非仅为本案诉讼所支出。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移动电气公司所提交的证据1-2是其起诉的权利基础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证据3为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及其补正,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形下,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证据4、证据7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据效力。

证据5-6真实合法,移动电气公司确认所涉费用为本院受理的(2015)浙杭知初字第568-570号三案诉讼共同支出,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二)关于易科赛尔公司提交的证据移动电气公司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由易科赛尔公司自行制作。

天猫公司对易科赛尔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易科赛尔公司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据效力。

证据3-4系易科赛尔公司单方制作,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三)关于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移动电气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在此前由本院受理的(2014)浙杭知初字第127-128号案件中涉及到类似本案的商品,现天猫公司网站上再次出现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应由天猫公司承担责任。

易科赛尔公司对天猫公司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为公证书,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移动电气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23003××××.7“吊顶取暖器(钻石双核动力)”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2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8月1日,该专利年费按时缴纳,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其设计表现形态详见本判决附图。

2015年1月13日,移动电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玮在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使用该公证处计算机访问“www.taobao.com”网站,通过该网站上的“天猫”链接,并经搜索后进入“施丹旗舰店”,页面顶部显示其公司名为易科赛尔公司。

该网店相应页面中展示一款“施丹集成吊顶大屏带显示LED灯超导取暖空调型风暖多功能浴霸”产品,页面显示其售价为人民币598元(“满500元减150元”),月销量为79,累计评价数为45,库存1136件。

翁玮登陆“灭星残月”账户在线提交订单购买一款该产品,并支付货款448元。

在订单补充说明栏中翁玮要求卖方开具个人发票。

2015年1月15日,翁玮在前述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签收“百世汇通”快递一件,内有一个集成吊顶及相关物品,一张“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一张“发货单”,一张“产品保修卡”。

该快递外包装、产品包装及前述“产品保修卡”上标注有“”标识(标有“”标记)及易科赛尔公司企业名称及地址、电话、网站等信息,快递外包装和产品包装上在前述标识下方还同时印有“集成吊顶电器组件”字样;

该发票上加盖有易科赛尔公司印章;

被控侵权产品实物所贴标签上标注有前述“”标识及易科赛尔公司企业名称。

移动电气公司以所得集成吊顶及相关物品作为被控侵权产品实物提交本院,易科赛尔公司在庭审中确认该实物系由其销售。

该产品外观表现形态详见本判决附件。

易科赛尔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天猫”网上“施丹旗舰店”系由其经营,被控侵权产品是其购买成品并贴牌后销售。

2015年6月16日,天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刁曼丽在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访问“天猫”网上“施丹旗舰店”,在该店铺内搜索“灯超导取暖空调型风暖多功能浴霸”,搜索结果页面显示“很抱歉,你查看的商品找不到了”。

公开号为CN301221014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献公开了一种“吊顶电器面板(照明取暖换气吹风)”设计,其公开日为2010年5月19日(以下简称对比设计1)。

公开号为CN201724308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献附图中公开了“一种双核动力集成吊顶浴霸”设计,其公开日为2011年1月26日(以下简称对比设计2),对比设计1和对比文献2外观表现形态详见本判决附图。

移动电气公司为本院受理的(2015)浙杭知初字第568-570号三案诉讼共同支出公证费人民币12700元,诉讼代理费人民币46000元。

另查明,易科赛尔公司成立于2012年8月6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经营范围为:集成吊顶、照明灯具、换气扇、取暖器……网上经营、批发、零售。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移动电气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享有对侵犯涉案专利行为之诉权。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被控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易科赛尔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三、移动电气公司要求易科赛尔公司和天猫公司承担的侵权责任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集成吊顶,属相同产品。

就二项设计的比对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所涉产品为集成吊顶,在正常使用时其面板及面板边框部位(即授权外观设计主视图所展示的设计)易被直接观察到,故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影响。

经结合立体图对主视图进行比对,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均由面板边框嵌套面板,面板边框与面板之间留有缝隙。

在面板的设计上,二者左侧均为矩形平面,约占面板2/3面积;

右侧均为格栅;

矩形平面与格栅之间均有由大小两个矩形嵌套形成的“回”字形设计。

虽然二者存在一些细节区别,例如二者格栅所覆盖的矩形风口面积不同,但均属本领域普通消费者以其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不易注意到的区别;

另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其他各面视图上均表现出一定的差异性,但因各该视图均属产品在正常使用时不易被观察到的部位,因而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

综上,本院认为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二者属近似设计。

即被控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均为中国专利申请公开文本,公开日期均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且均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所涉产品的设计,故可作为现有设计比对对象。

将被控侵权设计与对比设计1进行比对后可见:首先,被控侵权设计为集成吊顶整体设计,而对比设计1仅披露了面板的设计;

对比设计2是实用新型专利附图,亦未完整展示其外观设计。

其次,被控侵权设计的面板左侧为矩形平面,约占面板2/3面积;

右侧为格栅;

二者之间有大小两个矩形嵌套形成的“回”字形设计。

而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上左右两侧均为格栅;

矩形平面位于面板中部,面积占比较小;

且无大小两个矩形嵌套形成的“回”字形设计。

上述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实质性影响,因而被控侵权设计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均不构成相同或近似设计,易科赛尔公司所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易科赛尔公司在侵权产品包装、销售时使用的外包装、产品实物、保修卡上标注其企业名称,并承认侵权产品系由其自行贴牌,向外界传达该产品系来源于易科赛尔公司的信息,依法应当认定为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

易科赛尔公司通过天猫公司经营的购物网站展示侵权产品,向不特定公众作出销售的意思表示,属许诺销售侵权行为。

易科赛尔公司同时对侵权产品进行实际的销售,属销售侵权行为。

易科赛尔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上述行为侵犯了移动电气公司所享有的涉案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向移动电气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支付维权合理费用的责任。

因易科赛尔公司主张侵权产品系采购后进行贴牌,而非自行生产,其许可经营范围亦不包括集成吊顶产品的加工制造,故在移动电气公司未举证证明易科赛尔公司存在侵权产品半成品和专用生产模具的前提下,本院对其要求销毁前述半成品和模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天猫网站上的有关物品交易信息,均由其会员自行发布,天猫公司并未参与,因而天猫公司未直接实施侵权行为。

天猫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并不具有审查所有所传播信息的能力和义务。

易科赛尔公司在天猫网站上发布涉案产品图片并不属于内容明显侵权或违法之情形,其是否属于专利侵权因涉及到专业技术判断,具有不确定性,天猫公司并不具有相应的判断能力,也无须承担相应的事前审查义务。

虽然在本案之前,移动电气公司曾就天猫网上所销售的与本案侵权产品相类似产品提起过诉讼,但该诉讼所涉销售主体并非易科赛尔公司,所涉产品亦非相同产品;

另因网络平台信息量的庞杂性和信息变动的即时性,该在先诉讼并不必然给天猫公司附加保证类似产品不再出现在其网络平台上的义务。

同时,天猫公司在收到本案起诉材料后,及时确认涉嫌侵权图片及信息已被删除,已尽到了合理的协助义务。

因此,天猫公司对发生在其网站上的侵权行为没有过错,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移动电气公司对天猫公司的侵权指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移动电气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之损失或易科赛尔公司的侵权获利,或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金额,并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创新性,易科赛尔公司的侵权情节、规模等事实,按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2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8月1日;

2.侵权产品实际售价为人民币448元,网页显示其月销量为79件,累计评价数为45,库存1136件;

3.侵权产品由面板和主体机构成。

4.易科赛尔公司成立于2012年8月6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

5.移动电气公司为本院受理的(2015)浙杭知初字第568-570号三案诉讼共同支出公证费人民币12700元,诉讼代理费人民币4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盐易科赛尔集成吊顶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犯专利号为ZL20123003××××.7“吊顶取暖器(钻石双核动力)”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23003××××.7“吊顶取暖器(钻石双核动力)”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海盐易科赛尔集成吊顶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浙江移动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浙江移动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由原告浙江移动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20元,由被告海盐易科赛尔集成吊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30元。

原告浙江移动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海盐易科赛尔集成吊顶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

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

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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