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辖终字第12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志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慕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岳军。
委托���理人:解本平。
李文娟,浙江天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贯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鲁钊杰。
上诉人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杭州慕创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上海贯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杭滨知初字第596-1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
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杭州慕创科技有限公司指控的侵权行为是上海贯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了与被诉侵权商标文字相同的关键字搜索服务,并通过网站www.baidu.com以广告形式实施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因此,本案属于信息网络侵权纠纷案件。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的规定,本案中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即被侵权人住所地可以作为管辖联结点确定管辖法院。
本案被侵权人原审原告杭州慕创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杭州市江干区,原审法院作为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具有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法院,并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具有对杭州市江干区辖区内诉讼请求或争议标的在人民币500万元以下的部分一审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管辖权。
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于2015年7月21日裁定如下:驳回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案属于网络侵权纠纷,具有不同于传统现实世界的一般侵权行为的特性,应当参照有关互联网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确定案件管辖权。
具体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
同时,本案中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网络服务器亦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为便于查明事实,从方便法院审理、方便当事人诉讼的原则,本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请求裁定撤销(2015)杭滨知初字第596-1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杭州慕创科技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信息网络侵权纠纷案件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因本案系杭州慕创科技有限公司认为上海贯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的相关行为侵害其享有的商标权而提起的诉讼,因此本案中,被侵权人杭州慕创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法院可以作为本案的管辖法院。
而杭州慕创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杭州市江干区,故原审法院享有本案的管辖权。
综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