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1213号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宋晓武,董事长。
被告湖南友谊阿波罗商业股份有限公司友谊商城,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沈佩奇。
被告株洲市都市情人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
法定代表人熊斌。
被告广州市雅蔻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倪双海。
本院在审理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友谊阿波罗商业股份有限公司友谊商城、株洲市都市情人鞋业有限公司、广州市雅蔻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
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闵 俊 伟
 
 
 
 
 审 判 员 肖 娟 闻
 
 
 
 
 代理审判员 程 婧
 
 
 
 
 二○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