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三初字第00139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丹,上海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州市埇桥区华信通讯城,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
经营者:秦海涛,公民身份信息不详。
委托代理人:黄玉,该通讯城员工。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与被告宿州市埇桥区华信通讯城(以下简称华信通讯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昊彧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奥、人民陪审员刘引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丹、被告华信通讯城的委托代理人黄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米公司诉称:其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智能产品自主研发的移动互联网公司,首创了用互联网模式开发手机操作系统、发烧友参与开发改进的模式。
截止2014年10月30日,小米公司成为全球第三大智能手机制造商,仅次于三星公司和苹果公司。
小米公司享有8911270号注册商标()、8228211号注册商标(小米)的商标专用权,专用权期限分别为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
核准使用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手提电话、头戴耳机、电池、可视电话等。
上述商标经小米公司的品牌经营,在业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其中,小米公司生产的小米移动电源以其携带方便、存储量大等特点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
华信通讯城在其店铺销售小米移动电源为假冒侵权产品,侵犯了小米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该通讯城商业地段优势明显,客流量大,大肆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的小米移动电源,损害了小米品牌价值,严重影响小米公司正品移动电源销量及声誉,给小米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请求法院判令:1、华信通讯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小米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2、华信通讯城赔偿小米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合计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华信通讯城在庭审中辩称:1、小米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华信通讯城购买的小米移动电源不是其公司生产;
2、华信通讯城并不销售小米移动电源,是小米公司人员强烈要求购买小米移动电源,华信通讯城工作人员到别处拿的货进行销售。
这是小米公司设计的陷阱。
请求法院驳回小米公司的诉讼请求。
小米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京海诚内经字第00069号公证书、(2014)京海诚内经字第00070号公证书,以证明小米公司在商标分类的第九类享有“”和“小米”的商标专用权,该两商标在手机、耳机、移动电源灯产品上系知名商标,具备较高的经济价值和影响力。
证据二,(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02312号公证书,以证明小米公司名称是由“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而来,小米公司提供证据一的公证书上商标权为小米公司实际享有。
证据三,小米网页打印件,以证明小米公司一直在手机商品中使用“”、“小米”商标,现已具备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广大消费者的欢迎,在上述两商标上已形成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证据四,(2015)徐徐证民内字第22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当庭拆封),以证明华信通讯城实施侵害小米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非法获利,给小米公司造成重大损失。
证据五,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发票,以证明小米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证据六,小米公司鉴别文件及小米官网下载小米移动电源鉴别“宝典”,并提供了一块正品小米移动电源以作对比,以证明华信通讯城销售的小米移动电源系侵权产品。
华信通讯城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至证据五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证据四中拆封实物,只能证明与小米公司提供移动电源外观存在差别,不能证明华信通讯城销售移动电源系侵权产品。
证据六中鉴别文件系小米公司单方说明,不具有证明效力;
网上下载鉴别“宝典”不具有客观性。
华信通讯城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5年8月4日拍照的照片打印件四张,以证明华信通讯城一般不销售移动电源,但如果顾客需要,其工作人员会到别的配件店临时周转一下。
小米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不予认可,拍照时间是在收到开庭传票之后,不排除将案涉移动电源撤柜的可能,不能反映小米公司工作人员购买移动电源时该通讯城内的客观情况。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华信通讯城对于小米公司提供证据一至证据五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六鉴别文件加盖小米公司印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六中自小米官网下载鉴别宝典,经本院核对,与小米公司庭审中提供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小米公司提供证据显示其代理人购买行为发生于2014年12月6日,华信通讯城对于小米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华信通讯城提供的照片打印件拍摄于2015年8月4日,在小米公司购买行为发生之后,不能证明小米公司人员购买案涉移动电源时华信通讯城店铺内物品销售情况,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系“”商标注册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向其颁发第8911270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电池、电池充电器、电脑软件(录制好的)、手提电话、头戴耳机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系“小米”商标注册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向其颁发第8228211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笔记本电脑、可视电话、手提电话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
2013年7月30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向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下发名称变更通知书,载明“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经我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2014年12月6日,小米公司代理人刘浩到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公证员与刘浩一道于2014年12月6日下午17时27分到位于安徽省宿州市胜利路的“华信通讯城”,由刘浩使用随身携带手机对“华信通讯城”的门牌进行拍照,得照片一张。
随后,在刘浩带领下,公证员及刘浩进入该店店内,刘浩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该店购买了小米移动电源一个,支出70元。
取得该店出具的加盖“华信通讯城收款专用章”的收据一张、银联签购单(商户名称为宿州市埇桥区华信通讯城)一张及塑料单一个。
至2014年12月6日17时35分整个购买行为结束。
后,公证员与刘浩将所购物品、收据、银联签购单及塑料单带回公证处,由刘浩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公证员对所购物品进行封装,并由刘浩对封装后的物品拍照,封装后的物品交由刘浩保管。
上述行为,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5)徐徐证民内字第22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另查明:1、经当庭拆封,华信通讯城销售的移动电源外包装显示为“小米移动电源”,并标有小米“”标识。
该移动电源为紫色,一侧载明生产商为小米公司,制造商为江苏紫米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2、小米公司因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
归纳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华信通讯城是否存在销售侵害小米公司商标权产品的行为;
2、如果焦点1成立,华信通讯城应当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一)关于华信通讯城是否存在销售侵害小米公司商标权产品行为的问题。
小米公司主张华信通讯城销售的移动电源系侵权产品,提供了加盖该公司印章的说明、自小米官网下载的小米移动电源鉴别“宝典”及一块正品小米移动电源作对比,该说明针对鉴别真伪小米移动电源的方法进行了详细的列举,鉴别“宝典”中亦对消费者如何鉴别真伪小米移动电源进行了列明。
审理认为,小米公司作为“”、“小米”商标注册权人,作为上述商标专用权人及小米移动电源的生产商,对于其公司名下销售的移动电源真伪如何鉴别最有发言权。
该公司在庭审中不仅提供了小米移动电源真伪鉴别说明及其官网公布小米移动电源鉴别“宝典”,还提供了一块正品小米移动电源用作对比。
该公司以互联网的方式向公众发布的鉴别方法,以提示普通消费者从购货渠道及外观等方面注意进行甄别。
华信通讯城销售的移动电源,与鉴别文件、官网发布鉴别方法中对正品小米移动电源的表述均不一致,并且相比较于小米公司提供的移动电源,该块移动电源外包装上并无防伪标识,说明书存在字迹及图片模式不清等现象。
华信通讯城作为专业经营通讯器材零售的经销商,应当知道小米移动电源的售货渠道,在进货时较之于普通消费者应尽到更高的审查核实义务。
但该通讯城未能提供案涉移动电源的合法进货来源。
因此,结合上述分析,小米公司主张华信通讯城存在销售侵害小米公司商标权产品行为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华信通讯城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故,小米公司要求华信通讯城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华信通讯城应当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小米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华信通讯城销售侵权产品,华信通讯城也未提供销售案涉产品的相关账簿,故,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赔偿数额本院予以酌定。
小米公司提供为制止侵权行为实际支出的费用有购买侵权产品70元、公证费1000元及律师代理费3000元。
考虑到小米商标在国内市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因现今市场手机多为智能手机,耗电量大,移动电源因其携带方便、充电及时等因素具有较为广泛的受众群体,结合本地经济水平及华信通讯城店面规模、小米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情华信通讯城赔偿小米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宿州市埇桥区华信通讯城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移动电源;
二、宿州市埇桥区华信通讯城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
三、驳回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0元,宿州市埇桥区华信通讯城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昊彧代理审判员 张 奥人民陪审员 刘引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 玲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