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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辉假冒注册商标罪2014知刑初64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穗天法知刑初字第64号
案件名称陶辉假冒注册商标罪2014知刑初64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9-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陶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知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户籍住址湖北省应城市。

因本案于2014年5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亮,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4)2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子君、叶思明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陶某及辩护人陈亮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开始,被告人陶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本市天河区石牌西路火炬大厦215房和810房,将非法途径获取的硒鼓和墨盒进行贴标、包装,再通过淘宝网店进行销售。

2014年5月20日,陶某被抓获归案,在上述地点缴获带有“惠普”商标的硒鼓1008个、带“佳能”商标的墨盒965个、以及带“佳能”商标标识墨盒防伪标380个、带“惠普”商标标识的硒鼓包装物287个、带“惠普”商标标识的硒鼓标签27000个、带“惠普”商标标识的硒鼓气泡袋110个、带“惠普”商标标识的硒鼓说明书120张(经鉴定,上述物品均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共价值人民币452152元)。

从2014年4月16日至今,陶某在淘宝网上销售了大量假冒“惠普”、“佳能”注册商标的产品,销售数额总计人民币50113.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陶某对指控的主要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惟辩称其所销售的硒鼓、墨盒有部分系正品,且涉案侵权产品的鉴定价格过高。

被告人陶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指控被告人陶某已销售的犯罪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认定;

二、涉案侵权产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估价过高,根据法律规定应按照被告人陶某的供述认定涉案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

三、涉案侵权产品中确实有部分是被告人陶某采购回来的正品,虽无法准确甄别数量,但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四、被告人陶某当庭认罪悔罪,其系初犯且家庭困难。

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陶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佳能株式会社(英文名称:CANONKABUSHIKIKAISHA)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第3069834、5773358号“Canon”商标核定使用第2类商品打印机、传真机或复印机用墨盒等,第9类商品打印机、传真机或复印机用硒鼓等;

有效期分别为2013年4月14日至2013年4月13日、2009年9月28日至2019年9月27日。

惠普发展公司,有限责任合伙企业(英文名称:HEWLETT-PACKARDDEVELOPMENTCOMPANY,L.P)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第1330533、4214858、4214859号“HP”、“hp”商标核定使用第2类商品计算机、打印机、文字处理机墨盒等;

有效期分别为2009年11月7日至2019年11月6日、2007年8月7日至2017年8月6日、2007年8月7日至2017年8月6日。

2012年7月始,被告人陶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经“Canon”、“hp”(“HP”)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租用本市天河区石牌西路火炬大厦的215房、810房作为窝点,向不法分子购买假冒的注册商标标识、外包装盒和墨盒、硒鼓等,将假冒的注册商标标识贴在墨盒、硒鼓产品上并包装,后通过淘宝网店予以销售牟利。

2014年5月20日,公安人员经侦查后在上述215房抓获被告人陶某,并在上述两处窝点共查获“Canon”注册商标的墨盒(型号CLI-821C)80个、墨盒(型号CLI-826)260个、墨盒(CLI-8M)600个、墨盒(型号CL-816)25个以及标识380个,“hp”(“HP”)注册商标的墨盒(型号920)150个、墨盒(型号858)51个、墨盒(型号818)213个、墨盒(型号862)6个、墨盒(型号802)66个、墨盒(型号18)73个、墨盒(型号507)5个、硒鼓(型号05A)38个、硒鼓(型号88A)21个、硒鼓(型号12A)16个、硒鼓(型号CE740A)10个、硒鼓(型号CE741A)14个、硒鼓(型号CC531A)30个、硒鼓(型号124A)10个、硒鼓(型号647A)10个、硒鼓(型号507A)19个、硒鼓(型号402A)10个、硒鼓(型号78A)12个、硒鼓(型号CC530A)57个、硒鼓(型号CE262A)12个、硒鼓(型号126A)52个、硒鼓(型号305A)26个、硒鼓(型号CB543)7个、硒鼓(型号53A)5个、硒鼓(型号6000)6个、硒鼓(型号320)11个以及标识27000个、硒鼓包装物287个、硒鼓气泡袋110个、硒鼓说明书120张。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产品及标识均系假冒,其中30种不同型号的墨盒、硒鼓(未含包装物、气泡袋、说明书)货值共计人民币31242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的被侵权单位委托报案人陈恒毅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查获的侵权产品照片、涉案侵权产品的淘宝网店销售页面照片及截图,涉案被侵权产品的登记注册资料及商标注册证、报案材料、未授权证明,鉴定证明、鉴定声明,调取证据清单及涉案淘宝网店资料(含交易记录)刻录光碟,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受理报警登记表、接警经过、破案报告、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陶某的供述、辨认、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陶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结合现有证据,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现场缴获带“惠普”商标的硒鼓1008个的意见,经核对附案证据中由侦查机关制作并经被告人陶某签名确认的扣押清单,确认案发时现场缴获扣押的带“hp”(“HP”)商标标识的墨盒564个、硒鼓444个。

故公诉机关的该节指控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侵权产品的价值问题,经查,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在本案中,被告人陶某作为涉案窝点的负责人,已明确供述涉案30种不同型号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且其供述的销售价格能与涉案网店销售页面载明的16种对应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吻合,两者相互印证,应予采信,而其余14种侵权产品因缺乏其他证据印证实际销售价格,故应采信价格认证中心根据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作出的鉴定价值。

本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假冒“Canon”牌墨盒(型号CLI-821C)单价人民币38元、“Canon”牌墨盒(型号CLI-826)单价人民币30元、“Canon”牌墨盒(型号CLI-8M)单价人民币60元、“Canon”牌墨盒(型号CL-816)单价人民币108元、“hp”(“HP”)牌墨盒(型号920)单价人民币55元、“hp”(“HP”)牌墨盒(型号858)单价人民币48元、“hp”(“HP”)牌墨盒(型号818)单价人民币50元、“hp”(“HP”)牌墨盒(型号862)单价人民币30元、“hp”(“HP”)牌墨盒(型号802)单价人民币50元、“hp”(“HP”)牌墨盒(型号18)单价人民币40元、“hp”(“HP”)牌墨盒(型号507)单价人民币90元、“hp”(“HP”)牌硒鼓(型号05A)单价人民币350元、“hp”(“HP”)牌硒鼓(型号88A)单价人民币310元、“hp”(“HP”)牌硒鼓(型号12A)单价人民币315元、“hp”(“HP”)牌硒鼓(型号CE740A)单价人民币988元、“hp”(“HP”)牌硒鼓(型号CE741A)单价人民币988元、“hp”(“HP”)牌硒鼓(型号CC531A)单价人民币495元、“hp”(“HP”)牌硒鼓(型号124A)单价人民币513元、“hp”(“HP”)牌硒鼓(型号647A)单价人民币1126元、“hp”(“HP”)牌硒鼓(型号507A)单价人民币1008元、“hp”(“HP”)牌硒鼓(型号402A)单价人民币1515元、“hp”(“HP”)牌硒鼓(型号78A)单价人民币482元、“hp”(“HP”)牌硒鼓(型号CC530A)单价人民币807元、“hp”(“HP”)牌硒鼓(型号CE262A)单价人民币2137元、“hp”(“HP”)牌硒鼓(型号126A)单价人民币314元、“hp”(“HP”)牌硒鼓(型号305A)单价人民币492元、“hp”(“HP”)牌硒鼓(型号CB543)单价人民币454元、“hp”(“HP”)牌硒鼓(型号53A)单价人民币542元、“hp”(“HP”)牌硒鼓(型号6000)单价人民币513元、“hp”(“HP”)牌硒鼓(型号320)单价人民币461元,据此统计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货值共计人民币312426元。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金额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被告人陶某及其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金额提出的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三、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从2014年4月16日至今在淘宝网上已销售假冒“hp”(“HP”)、“Canon”注册商标的产品金额合计人民币50113.5元的意见。

经查,公诉机关系以从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支付宝)调取的涉案淘宝网店的交易记录显示的金额作为指控依据,但经核实,上述交易记录系包括涉案淘宝网店此期间的全部产品销售记录,其中含有大量其他产品的交易记录、部分涉案同品牌产品的型号在本案中亦没有实际查获,且被告人陶某归案后一直供述称其所销售的硒鼓、墨盒有部分系正品;

而公诉机关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上述全部交易记录中均为侵权产品的交易金额。

综上所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述支付宝的交易记录均为被告人陶某已销售侵权产品的犯罪数额,亦无法准确甄别具体的犯罪金额,故公诉机关的该节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陶某的辩护人提出该节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认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予以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鉴于被告人陶某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陶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被告人陶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同时,为惩处被告人陶某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陶某宣告禁止令,禁止被告人陶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打印机耗材的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缴获的赃物依法均予以没收。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陶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打印机耗材的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三、缴获假冒“Canon”注册商标的墨盒(型号CLI-821C)80个、墨盒(型号CLI-826)260个、墨盒(CLI-8M)600个、墨盒(型号CL-816)25个以及标识380个,假冒“hp”(“HP”)注册商标的墨盒(型号920)150个、墨盒(型号858)51个、墨盒(型号818)213个、墨盒(型号862)6个、墨盒(型号802)66个、墨盒(型号18)73个、墨盒(型号507)5个、硒鼓(型号05A)38个、硒鼓(型号88A)21个、硒鼓(型号12A)16个、硒鼓(型号CE740A)10个、硒鼓(型号CE741A)14个、硒鼓(型号CC531A)30个、硒鼓(型号124A)10个、硒鼓(型号647A)10个、硒鼓(型号507A)19个、硒鼓(型号402A)10个、硒鼓(型号78A)12个、硒鼓(型号CC530A)57个、硒鼓(型号CE262A)12个、硒鼓(型号126A)52个、硒鼓(型号305A)26个、硒鼓(型号CB543)7个、硒鼓(型号53A)5个、硒鼓(型号6000)6个、硒鼓(型号320)11个以及标识27000个、硒鼓包装物287个、硒鼓气泡袋110个、硒鼓说明书120张,均予以没收(上述物品现均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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