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654号原告深圳市同洲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北区第五工业区彩虹科技大楼A6楼。
法定代表人袁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柳坚,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泓,系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捷北路2号二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伟锋,身份证住址北京市海淀区,系该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振,身份证住址北京市西城区,系该司职员。
被告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070号电子科技大厦A座14层08。
负责人黎万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伟锋,身份证住址北京市海淀区,系该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振,身份证住址北京市西城区,系该司职员。
原告深圳市同洲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专利号ZL20071007××××.2)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深圳市同洲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ZL20071007××××.2号发明专利,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2648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为全部无效。
对专利权的保护,应以专利权的有效存在为前提和基础。
因本案专利权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布全部无效,依照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原告深圳市同洲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丧失了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基础,其起诉应予以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同洲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 翠 华代理审判员 黄 瑜 瑜代理审判员 潘 亮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淦(兼)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